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岳阳市开发区华天物质经营部、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11民初790号
原告:岳阳市开发区华天物质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开发区八字门钢材市场1区41号,注册号430601600008891。
经营者:孔建斌,该经营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云,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学院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609039XL。
法定代表人:杨添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林,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段佳全,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原告岳阳市开发区华天物质经营部与被告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段佳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市开发区华天物质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李倩云、被告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段佳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阳市开发区华天物质经营部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同业拆信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即5.77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为11744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君山区层山镇棚户改造住宅楼项目”供应钢材,双方在合同中对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也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17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7万元,并由被告公司签约代理人段佳全向原告签约代理人杜炎树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到棚户改造钢材款伍拾柒万元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钢材供货合同》,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尾部的公章系第三人段佳全私刻,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该份证据上载明了原、被告为合同当事人,符合证据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26日的欠条,被告质证认为第三人段佳全出具的欠条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愿,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第三人段佳全向原告员工杜炎树出具,结合原告提交的本院作出的(2016)湘0611民初52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段佳全曾任涉案项目部的经理,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原、被告,在本院认为的释法说理部分进行阐述;3.原告提交的第三人段佳全向原告员工杜炎树转账500元的微信截图,被告质证认为500元只是生活中小的经济往来,不是偿还高额钢材款的行为,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不是支付的钢材款,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6日第三人段佳全向原告员工杜炎树出具的欠条、刘跃华出具的证明,原告质证认可涉案钢材款为43.3万元,认为第三人段佳全作为项目经理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及结算,约定逾期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由被告偿还,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第三人段佳全以“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钱粮湖机械小区棚户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岳阳市开发区华天物质经营部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主要约定:岳阳市开发区华天物质经营部为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君山区钱粮湖镇层山棚户改造住宅楼项目工程供应所有钢材,并约定了钢材的型号、规格以及每吨钢材的价格,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按照约定的具体工程进度结清材料款等。该合同尾部第三人段佳全签了名,并加盖了“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钱粮湖机械小区棚户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15年12月26日,第三人段佳全向杜炎树出具的欠条上涉案钢材款为43.3万元,加补利息5万元,合计48.3万元;2017年12月26日段佳全重新向杜炎树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杜炎树钱粮湖机械厂棚户改造钢材款伍拾柒万元整,欠款人:段佳全,担保人:刘跃华。”原、被告庭审时均认可钢材款数额为43.3万元。被告认可向原告供应钢材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4月。第三人段佳全是挂靠在被告公司,在被告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钱粮湖机械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杜炎树是原告的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诉讼时效是否超过?2.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原告与被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涉案钢材款的违约责任?3.如何计算逾期支付钢材款的损失?
关于焦点一。2017年12月26日的欠条是第三人段佳全向原告的员工杜炎树出具,欠条上未载明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提交的第三人段佳全于2019年12月9日向原告方转账500元的微信截图,主张500元系债务人履行债务,属于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被告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转账的500元不是履行债务的行为,对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被告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钱粮湖机械小区棚户改造工程项目系第三人挂靠被告公司经营,原告岳阳市开发区华天物质经营部与项目部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给钢材后,被告未向原告结清货款,构成违约。第三人段佳全挂靠被告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的涉案民事行为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岳阳市开发区华天物质经营部要求被告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项目所欠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三。2017年12月26日,第三人段佳全出具欠条,确认了钢材款为5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43.3万元,差额部分13.7万元(57万元-43.3万元=13.7万元)可视为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该年利率为11.5%,可以不予调整。原告主张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被告所欠钢材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同业拆信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即按照5.77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在债务到期后未足额支付钢材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付款损失以43.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钢材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损失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即按照年利率5.00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岳阳市开发区华天物质经营部支付钢材款43.3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3.7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3.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钢材款全部清偿之日,以剩余钢材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予以计算),此款限被告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岳阳市开发区华天物质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4.44元,减半收取计5337.22元,由被告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    晓    玲
书 记 员 谭蓉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