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21民初4169号
原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董庄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7705314574。
法定代表人:王通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显,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峰,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金泰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8590770X(1-1)。
法定代表人;邹益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贵,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显、周峰和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旻、陈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自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共计签订29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卧式分离器、缓冲罐和列管式换热器等设备。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有123258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严重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23258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12325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为10398.41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并退还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采购订单传真件复印件,证明自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共计签订29笔合同,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合同合法有效。根据采购订单第2条付款条件,原告发货前被告需支付合同标的70%,需要先款后货。被告支付货款时间晚于原告要求支付的时间,从而导致到货日期晚于订单约定的到货日期;3、总发货清单复印件,证明按照上述29份合同约定,加工完成设备并交付被告;4、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5、被告付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付款延迟导致原告发货延迟。
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货款实际没有那么多。原告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况,根据合同逾期交货违约金可以直接从货款扣除,95714元违约金应当扣除。原告诉讼不事实。
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明细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方逾期交货,违约金数额,以及部分货物没有收到。
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分析认证情况:
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对原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订单均约定了延迟交货按每天1%扣除违约金;3、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是有些货没有收到;4、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592318元开票总额与订单总额不一致;5、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支付货款与合同不存在一一对应,不能说明被告延迟付款。2013年6月的合同应当在6月28日到货,逾期一天29号到货。但被告方未延迟付款。
原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关于逾期交货问题,合同中约定,发货前付70%货款。根据原告方财务收据,被告支付时间与原告发货时间非常接近,原告方款到之后立即发货。原告方认为被告要求逾期交货违约金已经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最晚一笔2015年7月3日的逾期交货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之前的晚交货的诉讼时效也都失效了。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3月2日对应的发货清单与订单合同不一致,但开出的发票与订单合同是对应上的。合同是4台换热器、2台缓冲罐,发货清是2台换热器、4台缓冲罐。发货清单与订单不致可能是原告方工作人员操作笔误,实际发货是按照合同发货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6月7日到2015年7月15日,原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签订了29笔采购订单,约定原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卧式分离器、缓冲罐、真空缓冲罐、列管式换热器等设备。双方在采购订单中约定:2、付款条件:双方盖章合同生效,发货前付70%货款,票到、货到三个月内付20%,余10%质保金一年后结清等。7、违约责任:需方应按合同时间准时交货,违约按1%天在货款中扣除违约金;按合同法因违约造成损失总计不超过违约表的价值本身的30%等。29笔采购订单总价款646338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23080元,下剩货款12325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按照采购订单的要求向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提供了承揽加工的卧式分离器、缓冲罐、真空缓冲罐、列管式换热器等设备。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应按照采购订单的要求向原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价款。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设备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23258元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2325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7.125%(4.75%+4.75%×50%)计付至价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设备价款12325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325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7.125%计付至设备价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973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朱 虎
人民陪审员 杨维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冰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