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

安徽得润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21民初2676号
原告安徽得润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得润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辉,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尚欠安徽得润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安徽得润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采信。 另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明确约定货到2个月付清货款,而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理应支付原告逾期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采购PLC控制柜/就地控制柜一台(价格为280000元),同时约定货到现场2个月付清货款。之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10月9日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现场。但被告接收了货物后,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又于2018年8月2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确认金额无误并签章。现由于被告仍未支付,双方发生争议。 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货物交接单、对账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得润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叶荣伟
书记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