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

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安徽得润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终7801号
上诉人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得润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1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逾期利息的部分,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1、《采购订单》第2条付款条件中“预付10%,货到现场2个月付清余款”的内容系得润公司私自手写,富通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2、双方明确约定到货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且买卖双方应在所有发票、装运通知、提货单、包装物上注明申购单号,而得润公司供货时间严重滞后,《货物交接单》上亦未提供申购单号。此外,《货物交接单》注明2015年10月10日是预计抵达时间,而非准确的抵达时间,一审据此认定交货日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得润公司一直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富通公司未能及时付款、报税,得润公司存在过错;4、双方《对账函》载明富通公司欠款为28万元,未提及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得润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我方一审提交的《采购订单》、《货物交接单》及《对账函》足以证明我方主张;2、《采购订单》第8条约定要记载申购单号,但实际中并无申购单,更没有单号;3、《采购订单》中手写的“预付10%,货到现场2个月付清余款”的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订单上诉人也有一份,现我方要求其出示,若拒绝出示,则应认定该约定的真实性;4、上诉人以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得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通公司支付货款28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富通公司向得润公司采购PLC控制柜/就地控制柜一台(价格为280000元),同时约定货到现场2个月付清货款。之后,得润公司按约于2015年10月9日将货物送到富通公司指定的现场。但富通公司接收货物后,一直拖欠货款未付。得润公司又于2018年8月2日向富通公司发出《对账函》,富通公司确认金额无误并签章。现由于富通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双方发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富通公司尚欠得润公司货款2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得润公司要求富通公司支付货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采购订单》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虽然富通公司主张该订单中的手写部分系得润公司私自添加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采购订单》、《货物交接单》和《对账函》为依据,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至于富通公司辩称德润公司逾期交货的问题,富通公司既未在收货时提出异议,也未在对账时进行抗辩,现其以该项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上诉人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爱民 审 判 员 万庆农 审 判 员 王 倩
法官助理 陆飞迪 书 记 员 许晓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