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

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安徽贝克联合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5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金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8590770X。

法定代表人:邹益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贵,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贝克联合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629323682。

法定代表人:王志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山,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贝克联合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2民初6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欠款事实安徽贝克联合制药有限公司是认可的,我公司一直向安徽贝克联合制药有限公司主张货款,安徽贝克联合制药有限公司均以售后存在问题拒绝付款。同时,根据我公司提供的罗艳明与安徽贝克联合制药有限公司的刘俊兴之间的通话录音,也可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要求我方提供U盘和文字证据,在我方未将证据邮寄给一审法院的情况下及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安徽贝克联合制药有限公司答辩称,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我方以诉讼时效抗辩权主张拒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刘俊兴无权代表我公司作出付款承诺,且刘俊兴亦未作出付款承诺。

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安徽贝克联合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47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5月7日起至款清息止,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二、请求判令安徽贝克联合制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安徽省化工设计院与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签订《安徽贝克联合制药有限公司原料药基地项目2#合成车间液环式真空泵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SB5446-CG11057),安徽贝克联合制药有限公司是业主单位。安徽贝克联合制药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了《合同协议》,对罗茨液真空泵机组设备进行了调整,合同金额为40000元。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调整了设备,安徽贝克联合制药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合同全款40000元。2014年2月12日,安徽贝克联合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9960元。2013年12月3日,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安徽贝克联合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安徽贝克联合制药有限公司原料药基地项目2#精制车间液环式真空泵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1203-001)。合同约定:安徽贝克联合制药有限公司向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采购4套真空泵设备,合同金额为3749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5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经买卖双方签字、盖章后五日内,买方即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卖方组织货物加工,在货物经业主检验完成具备发运条件,买方付合同金额的40%,卖方负责安全的将货物运送至合同指定地点;设备安装完成,并单机试车合格,(货物到达合同指定地点之日起60天内,如因非卖方原因造成没有试车的,则视为已经试车。)卖方出具全部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提供合同附件1:技术要求及供货范围中所要求的全部技术文件后,买方付合同金额的20%;余下合同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满7日内,确认无异议后一次性付清。卖方在每次收到货物时需出具相应金额的票据文书。质量保证期限为卖方设备到达合同指定地点后18个月或采购设备投运满一年,以先到项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安徽贝克联合制药有限公司发货并给安徽贝克联合制药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安徽贝克联合制药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470元,2014年1月18日向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安徽贝克联合制药有限公司支付30%预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支付合同金额40%的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支付合同金额20%的时间为2015年1月5日(货物到达合同指定地点之日起60天内),支付10%质保金的时间为2016年5月(货物到达合同指定地点后18个月),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6年5月至2019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因此,安徽贝克联合制药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没有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三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电话录音的书面材料(光盘在一审卷宗),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另提交邮件签收单一张,证明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邮寄证据,一审程序违法。

安徽贝克联合制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俊兴明确表示其无权付款,且刘俊兴亦未表示我公司承诺付款,录音通话的时间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邮寄签收单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录音证据是同一证据,录音内容并无刘俊兴承诺付款的陈述,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邮寄签收单真实,但不能证明一审程序违法。故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起始时间应为2016年5月。但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没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仅提供有通话录音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安徽贝克联合制药有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后提交的通话录音的文字资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且通话录音已经双方庭审质证,一审法院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丹丹

审判员  刘 媛

审判员  程 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荣昊

附:(2020)皖12民终557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