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28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曾用名***),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一审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8590770X(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泾县, 一审被告:**,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泾县, 一审被告: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号世界之窗创新产业园**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5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于2015年6月19日还款2800元、7月9日还款28000元、7月16日还款28000元、7月27日还款28000元、8月7日还款13120元、11月12日还款10000元、11月18日还款20000元均为归还本案借款80万元的本息。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举证的上述还款真实性已经得到法庭确认,至于***主张的属于80万元借款本息,还是***主张的属于6月9日借款50万元、6月30日借款100万元的借款本息,应当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认定。特别是***称11月12日还款10000元、11月18日还款20000元仍为50万元和100万元的利息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以***“但无证据证明约定的利息金额及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20000元和40000元,故其提出……,其余款项均是偿还80万元借款本息的主张,显然不正确”,对于此认定明显属于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应当由***提供充分证据一一反驳才能认定为***在借款期间偿还的款项不属于80万元借款本息,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给***显然是错误的。2、***与***之间共存在三笔借款,分别为本案的2015年2月13日借款80万元,6月9日借款50万元、6月30日借款100万元。***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6月9日借款50万元、6月30日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予以反驳,所以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2015年6月9日50万元借款及6月30日借款100万元借款均属短期借款,***与***仅约定一次性支纣利息,于借款发放之日即支付完毕,双方没有分期支付利息及利息比率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50万元及100万元借款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仅凭***一方陈述推断***的还款性质,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述款项应为***归还***80万元借款本息,应当依法予以扣减。二、***向案外人***支付的56000元实际为支付给***的利息,应当从80万元借款中予以扣减。一审法庭应当通知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案外人***并不认识,且与***之间的借款也不存在需要居间人介绍。特别是居间仅为一次性的,不存在持续收取所谓居间费用,所谓1%居间费实际是***为规避高额利息而收取的名目。对于***支付给***账户的56000元,***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中也认可为***支付的本案借款费用,所以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扣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二审辩称:1、借款合同在一审中已经确认合法有效,还款日期已经约定,***已经将款项转入***的账户中。2、***与***之间存在两笔借款,当时约定利息2.5%。日期利息不满七天按照七天计算,7-15天按照15天计算,超过15天按照一个月计算利息,之后***于2015年6月25日至8月7日将150万元的本息归还完毕。***将借款合同及150万元借款有关的凭据交付给***。***提出150万元借款属于短期借款,仅约定一次性支付利息,无证据证明。3、一审中***提供了***出具的一份承诺书,***承诺确认2016年2月6日前将***欠款26万元以及违约金1万元还清。证明***在一审中的诉请。对于***向案外人***支付的56000元与本案无关,***应当另行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富通公司二审答辩与***上诉理由一致。 一审被告**、**、派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利息1.5%/月,按月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一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自第一次逾期当日起按剩余本息2‰/日的费率另计付罚息;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借款合同》后附“本息还款计算表”一份,载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应于每月12日等额本息还款92000元。合同签订后,***将800000元转至***指定的银行账户。 ***之妻***书面声明,愿意与***共同履行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富通公司、派成公司通过签订《保证合同》的方式,约定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全部债务及各项费用清偿之日止。**作为派成公司股东以出具《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承诺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妻**出具《保证人配偶声明》,愿意与保证人承担共同履行并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6月9日和6月30日,***分别向***借款500000元和1000000元。***向***还款时间和金额如下:2015年3月12日还款92000元、4月11日还款92000元、5月12日还款92000元、6月12日还款92000元、6月18日还款300000元、6月19日还款102800元、6月25日还款100000元、7月9日还款28000元、7月13日还款92000元、7月16日还款28000元、7月27日还款28000元、7月31日还款590000元、8月5日还款60000元、8月7日还款363120元、8月12日还款92000元、9月25日还款92000元、10月12日还款10000元、11月12日还款10000元、11月18日还款20000元,合计2283920元。2015年3月至9月,***每月向案外人***支付8000元。 2016年1月11日,***书面承诺,于2016年2月6日前将欠款26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归还***,否则自愿将富通公司厂房租金交***代为收取370000元,以抵欠款。此后,***分文未还。2016年6月,***委托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一审另查明:***与***、**与**分别系夫妻关系。 一审认为:关于***还款如何定性问题。***认为,2015年3月至9月,***每月还款92000元系《借款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其中本金80000元、利息12000元),2015年10月还款10000元系本金,因此,***尚欠本金230000元、利息36000元,合计266000元。***于2015年6月9日借款500000元,于6月25日还清,于6月30日借款1000000元,于11月18日还清,***还款1629920元,扣减本金1500000元,差额129920元中125500元系利息、4420元系居间费用。***则认为,2015年6月9日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0000元,其以现金方式当即支付,6月18日还款300000元、6月19日还款100000元、6月25日还款100000元,合计500000元,系偿还本金。6月30日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40000元,其以现金方式当即支付,7月31日还款590000元、8月5日还款60000元、8月7日还款350000元,合计1000000元,系偿还本金。其余款项以及支付给案外人***的56000元均是偿还800000元借款的本息。 对***和***的陈述,分析如下:一、***认可500000元和1000000元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但无证据证明约定的利息金额及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20000元和40000元,故其提出“6月18日还款300000元、6月19日还款100000元、6月25日还款100000元,系偿还本金500000元,7月31日还款590000元、8月5日还款60000元、8月7日还款350000元,系偿还本金1000000元,其余款项均是偿还800000元借款本息”的主张,显然不正确;二、6月19日还款2800元、7月9日还款28000元、7月16日还款28000元、7月27日还款28000元、8月7日还款13120元,如系偿还800000元借款本息,则***于6月12日、7月13日、8月12日、9月25日按合同约定连续偿还本息92000元,不合逻辑;三、***认为,2015年3月至9月,***每月还款92000元系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其中本金80000元、利息12000元),2015年10月还款10000元系本金,因此,***尚欠本金230000元、利息36000元,合计266000元。2016年1月11日,***书面承诺,于2016年2月6日前将欠款26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归还***。显然,前者266000元与后者260000元在金额上基本吻合,对差额6000元,***解释在双方协商还款过程中其作出的让步,符合常理;四、***未举证证明2015年3月至9月其支付给案外人***每月8000元,系涉案800000元借款的利息,故其要求自800000元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2015年3月至9月期间***每月向***还款92000元与2015年10月还款10000元,认定为偿还800000元借款的本息,超出部分不作认定。 关于***实际欠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合同约定月利率1.5%,2015年3月至10月,***每月还款超出利息部分应自本金中扣减。计算如下:2015年3月,应付利息12000元(800000元×1.5%),超出部分即80000元(92000元-12000元),自本金中扣除,下欠本金720000元(800000元-80000元);2015年4月,应付利息10800元(720000元×1.5%),超出部分即81200元(92000元-10800元),自本金中扣除,下欠本金638800元(720000元-81200元);2015年5月,应付利息9582元(638800元×1.5%),超出部分即82418元(92000元-9582元),自本金中扣除,下欠本金556382元(638800元-82418元);2015年6月,应付利息8346元(556382元×1.5%),超出部分即83654元(92000元-8346元),自本金中扣除,下欠本金472728元(556382元-83654元);2015年7月,应付利息7091元(472728元×1.5%),超出部分即84909元(92000元-7091元),自本金中扣除,下欠本金387819元(472728元-84909元);2015年8月,应付利息5817元(387819元×1.5%),超出部分即86183元(92000元-5817元),自本金中扣除,下欠本金301636元(387819元-86183元);2015年9月,应付利息4525元(301636元×1.5%),超出部分即87475元(92000元-4525元),自本金中扣除,下欠本金214161元(301636元-87475元);2015年10月,应付利息3212元(214161元×1.5%),超出部分即6788元(10000元-3212元),自本金中扣除,下欠本金207373元(214161元-6788元)。2015年10月12日至12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6221元(207373元×1.5%×2)。合同约定每日2‰的罚息,因计算标准过高,按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自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亦作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按***的胜诉比率,酌情支持3600元。 关于***、富通公司、**、**、派成公司的责任问题。鉴于涉案800000元借款发生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应对涉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富通公司与派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全部债务及各项费用清偿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依法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2015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故富通公司与派成公司应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分别以出具《股东会决议》、《保证人配偶声明》的方式,承诺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要求**与**承担保证责任,***于2016年6月29日起诉,已超出保证期间,**与**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7373元,并支付利息6221元、罚息(以2073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律师费3600元;二、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6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10086元,由***负担4000元,***、***、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6086元。 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案涉借款利息如何确定及***向案外人***支付56000元能否在本案中扣减? ***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6月9日、6月30日向***借款8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合计230万元,双方之间就借款数额不持异议。对案涉80万元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利息1.5%/月。而***6月9日借款50万元、6月30日借款100万元分别于6月25日、8月7日还清。***认可双方约定了利息,主张150万元借款属于短期借款,约定一次性支付利息并于借款发放当日支付完毕,分别支付20000元和40000元,***对***支付60000元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主张对15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2.5%,借款日期不满七天按照七天计算,已满七天不满十五天按照十五天计算,超过十五天按照一个月计算,本院对***所述事实予以采信。2015年3月12日至11月18日之间,***向***还款2283920元,而***每月还款92000元,系本金80万元中的8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2000元。2016年1月11日,***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2016年2月6日之前将***欠款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违约**万元整(10000.00)还清……。”经计算截止2015年11月,***尚欠***借款本金207373元。***诉请本金230000元,利息36000元,与***出具的承诺书还款260000元,在数额上相对吻合。***还款的时间相对固定,每月还款金额与***主张利息计算标准、每月付款金额,与***所主张的借款利息金额和支付时间能够形成一致。且***、***双方系经案外人***介绍认识,出借大额款项没有利息,显然不符合当前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主张2015年6月19日至11月18日所还款项均系归还80万元本息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向案外人***支付56000元,***主张系由***指定安排,***对此矢口否认,***对为何向案外人***支付56000元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该56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