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0121执77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董庄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77053145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金泰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8590770X(1-1)。
法定代表人;邹益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的(2016)皖0121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位于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毁损上述财产,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吕斌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