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民终3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联信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玉兰大道61号。
法定代表人:李多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马建大院。
法定代表人:张成华,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联信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原审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重新分摊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联信公司提供的实际送货时间,期间的延误是清楚的,另外设备爆炸事实由相关部门参与鉴定过;二、马钢公司的承诺以及委托付款的认定证明马钢公司是本案的债务加入人,一审认定马钢公司是见证人无依据。
联信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马钢公司在合同背面的陈述应当视为一种承诺,其应当被纳入本案的债务人当中,马钢公司还对该承诺进行了细化,后**向马钢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马钢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联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马钢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1.14万元及违约金443784元(以90.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马钢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8日,联信公司(卖方)与**(买方)签订《联信电源产品买卖合同》(编号LXdy107-2013),约定买方向卖方订购配电箱57台,总价款90.2万元,用于宿州尚街购物广场;买方为保证合同按期履行,定于合同签订之后3天内将30%预付款27.06万元作为定金汇入卖方账户,卖方收款后立即安排生产,二次付款于12月30日前付65%即58.63万元,剩下5%即4.51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应急电源调试开通工作完成后12个月内免费保修)满后一周内付清,交货期为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卖方由于不能按约定时间将设备交货,卖方应向买方支付误期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买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支付合同款项的,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延误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合同落款卖方处有委托代理人张先进签名并盖有联信公司印章。马钢公司宿州尚街国际购物广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胡京伟在上述合同背面加盖项目部章并注明:1、此合同执行过程中买卖双方有争议时,可向项目部提请协调,协调不成时,可按照合同第十款执行;2、关于款项支付双方有争议时,买卖双方可协商,由买方出具付款委托,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由项目部根据工程实际、合同条款及付款委托代为支付。另,2013年11月6日,联信公司张先进(甲方)与**(乙方)签有《附加合同》,约定甲方实际收到预付款中扣除应收到的27.9万元,剩余部分退还给乙方,乙方在11月8日前将30%预付款打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在收到乙方总货款的95%后,一周内将下浮的5%以现金或转账形式付给乙方。2013年11月7日,**向联信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称本人是马钢尚街国际购物广场4场项目部的水电分包项目负责人,在本次项目的电源配电箱合同57台,总价90.2万元,若不能按照付款规定执行付款,该货款由此函件委托项目部按合同付款规定支付货款。
2013年11月8日,联信公司收到业主单位代为支付的预付货款31.14万元。2013年11月11日,联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多山将超出30%货款(27.06万元)的部分即4.08万元返还给**。之后**陆续向联信公司支付货款22万元。
2013年11月29日、12月4日,联信公司将其从耐电集团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购买的57台配电箱、电池、试验报告等资料送至案涉项目现场,**予以签收。2014年1月24日,联信公司完成对配电箱的安装调试,**予以确认。
2014年7月23日,**向项目部出具《付款委托函》,称本人与联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联信公司购买57台配电箱,总价90.2万元,本人委托贵项目部支付上述合同剩余货款41.14万元。7月25日,**及项目部吴建平向马钢公司出具《关于“尚街·国际购物广场工程”配电箱定购委托付款的函》,称工程已进入结算审计阶段,经与供货方联信公司协商,特申请贵司在与我单位结算后支付结算款时,将剩余购货款32.12万元代为支付至联信公司,代付款项从贵我双方结算款中扣除。8月7日,项目部胡京伟在7月25日的函上加盖项目部章,并注明同意委托申请,此款项待结算后从吴建平(**)结算款中扣除并按此委托支付给该供货单位。之后**、马钢公司均未向联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联信公司与**签订的《联信电源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张先进与**签订的《附加合同》,张先进是联信公司员工及签订《联信电源产品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结合《附加合同》内容和签订日期以及联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多山按该合同约定退款等事实,可以认定张先进签订《附加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合同对联信公司具有约束力。依据《附加合同》约定,联信公司收到**总货款的95%后应将下浮的5%付给**。据此,**欠付联信公司货款应为90.2万元-27.06万元-22万元-4.51万元=36.63万元。
联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以剩余货款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计算标准虽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但仍过高于其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原则酌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两倍计算。联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辩称联信公司逾期交货以及电源发生爆炸造成其损失应与货款抵销,但既未提供其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和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据,也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不予支持。
马钢公司的项目部仅是联信公司与**签订合同的见证人,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合同履行后也未作出承担货款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主张其付款义务已经转移不能成立,同时联信公司要求马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也无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案涉合同为分期付款合同,依法应从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故马钢公司的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联信公司支付货款36.63万元、违约金(以36.6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两倍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联信公司其它诉请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2元,减半收取6226元,联信公司负担2226元,**负担4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马钢公司是见证人还是本案的共同还款人;二、联信公司是否逾期交货,产品发生爆炸,至互负债务可以抵销。关于焦点一。**上诉主张马钢公司是共同还款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马钢公司的项目部仅是联信公司与**签订合同的见证人,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合同履行后马钢公司未明确作出承担货款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该货款债务仍应由**承担,**要求马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诉称联信公司逾期交货以及电源发生爆炸造成其损失应与货款抵销,但既未提供其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和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据,也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陆文波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斌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