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初字第243号
原告合肥联信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玉兰大道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怡佳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58号3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历向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联信电源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怡佳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继续与被告协商为由,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联信电源有限公司自愿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联信电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31元,由原告合肥联信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