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枢纽综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6民初6553号
原告: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82号。
法定代表人:蒋华玲,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雅娟,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枢纽综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北五路236号3-4楼。
法定代表人:毕忠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枢纽综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原告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17.48元(原告已预交),现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剩余29,892.48元退还原告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祁金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