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3执476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824608870。
法定代表人:蒋华玲。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570000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已执行191428.38元,其余款项均未执行到位。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强制措施并未实际采取,并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故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永波
审判员  蔡 云
审判员  路东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默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