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2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梧桐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王井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德玉,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82号。
法定代表人:蒋华玲,执行董事。
上诉人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铁建办”)因与被上诉人**、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城区人民法院(2022)辽1303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铁建办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对博扬公司鉴定报告提出的错误部分给予调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博扬司法鉴定报告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多计算工程量、高套定额项、个别项目无计算依据或依据不足问题,具体如下:1.广场道路水泥稳定砂砾项:设计共9185.27m2(4680m2+4505.27m2),鉴定报告共计算了18,195.54m2(其中投标预算3971m2+4104m2,004号报告534m2+4680m2,004-2报告4505.27m2,-4104m2,004-2修订报告4505.27m2)。此项多计算了9010.27m2,(原因是变更前3971.05m2应扣未扣减,004报告534m2多计算,004-2修订报告与004-2报告重复计算了4505.27m2)。相应水泥稳定粒料自卸汽车运输(运距30km)项多计算了3923.9吨,应扣掉。依据所有司法鉴定报告和设计图纸。2.朝博造〔鉴〕字(2021)第004号鉴定报告中:规划路绿化带部分扣减造价与投标价格不符,投标价格为114,927.6元,鉴定报告扣减108,199.30元,少扣6728.30元。依据:投标预算和004号鉴定报告。3.站前广场绿化:水蜡绿篱:朝博造〔鉴〕字(2021)第004-2号鉴定报告-436.1m2错误,应为-1074.5m2,此项多计算了638.4m2。(7)金叶榆绿篱:图纸变更后工程量增加0.1m2,朝博造〔鉴〕字(2021)第004号鉴定报告增加了239.5m2错误,此项多计算了239.5m2。(8)紫叶稠李绿篱:图纸变更后工程量减少0.1m2,朝博造〔鉴〕字(2021)第004号鉴定报告增加了199.8m2错误,此项多计算了199.8m2。(10)砌筑树池石质条石10×20×120cm:图纸变更后工程量减少64根76.8m,朝博造〔鉴〕字(2021)第004号鉴定报告中增加了984m,朝博造〔鉴〕字(2021)第004-2号鉴定报告中又重复增加了984m,此项多计算了2044.8米。朝博造〔鉴〕字(2021)第004号-3号综合调整鉴定报告中扣掉1061米,少扣983.8米。依据所有司法鉴定报告和设计图纸。4.第004-2号修订报告附属房石材墙面挂钩式干挂石材套定额调整项8475.93元与朝博造〔鉴〕字(2021)第004-2号鉴定报告重复计算,应扣掉。依据004-2号鉴定报告、004-2号修订报告。5.朝博造〔鉴〕字(2021)第004-2号鉴定报告中站前广场雨水管道按图纸变更已扣管道DN400长128.5米、DN300长222.6米,但漏扣管道相应挖、运、填土方、砂底层、回填撼砂项目。漏扣图纸变更减少八角防护网、井盖板14座。朝博造〔鉴〕字(2021)第3号鉴定报告中此项虽做扣减,但扣减工程量不对。应扣反铲挖掘机挖装槽坑土方三类土745m3,自卸汽车运土方745m3,机械回填土机械夯实220m3,砂底层105.07m2,直埋管沟回填撼砂351.86m3,八角防护网14个,井盖板14个。依据004-2号鉴定报告、004-3号报告、设计图纸。6.004号-3号综合调整鉴定报告中厂区弃土运距调整(15km调为11km)项,土方工程量少调了9920.74m3,鉴定报告只调了004-2号报告一笔9024m3土方,其它报告004号报告和004-2号修订报告还有10笔工程量漏调工程量(204.36+281.16+2934.3+663+30.02+650+4.7+10.9+3646+1496.3=9920.74m3)。依据004号报告、004-2号修订报告、004号-3号报告。7.设计场内道路围栏图纸减少了4.5米,朝博造〔鉴〕字(2021)第004号鉴定报告中却增加了围栏土石方、围栏毛石基础、抹灰、刷漆等多项工程量(围栏下毛石基础多加92m3、一般抹灰外墙(14+6mm)多加260m2、蘑菇石多加11m2、围栏氟碳漆多加409.38m2),属于多套项。依据004号报告、设计图纸。8.广场围栏:广场围栏与挡土墙重复201.4米,重复处用挡土墙做基础,围栏没有基础,应扣减投标预算广场围栏201.4米的毛石基础149.036m3、砖墙9.67m3、粘蘑菇石120m2工程量,鉴定报告未扣减。依据:施工单位投标文件、设计图纸(广场围栏和挡土墙图纸)。9.第004号鉴定报告新增挡墙(有争议项目)预算中:铁栏杆及相应毛石基础、砖墙、粘面砖与广场道路工程栏杆计算重复,为同一栏杆(即围栏),应扣掉。土工布工程量计算错误,应为222m2,多计算1576.82m2。依据:第004号鉴定报告、设计图纸(广场围栏和挡土墙图纸)。10、朝博造〔鉴〕字(2021)第004-3号综合调整鉴定报告中申请方提出异议部分,附属房后侧毛石挡墙项,长42.58米,多计算工程量,挡土墙毛石430m3应为105m3,多计算325m3,毛石墙勾缝860m2应为86m2,多计算774m2。依据第004-3号鉴定报告、设计图纸。11.石方套项问题:朝博造〔鉴〕字(2021)第004号及-2号中套项:液压锤破碎软岩、装载机装、自卸汽车运石渣。上诉人认为应套挖掘机挖装极软岩、自卸汽车运石渣。地质报告和图纸设计为强风化砂岩,没说必须用液压锤破碎,如果实际用液压锤破碎,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并签证,施工方没有提供。施工方只提供一个地点一条沟的液压破碎机施工影像,不能证明整个工程16,949.1m3全部用液压破碎机破碎,不能以点代面,现场只有水沟和大坝需破碎,施工方应提供石方液压破碎机施工合同、发票、施工全部影像等证明资料。以上11项多计算工程造价共1,638,154.51元。二、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全额承担555,971.71元停工损失错误。涉案工程造成停工损失的责任不应让上诉人全额承担,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也存在怠于施工的客观情况,其本身存在过错。博扬鉴定机构在作出555,971.71元停工损失时证据不足,未查明导致具体停工的原因与责任主体,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简单的工资表等单纯证据给予鉴定,属于对涉案工程鉴定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属于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另外鉴定报告对停工期间的人工、机械数量和单价计算依据不足。泰通公司未向法院和博扬公司提供导致停工事实及原因证据。原审法院对停工损失的事实未查明原因,单纯依据博扬公司错误的鉴定报告作出判决显然违背事实和法律。关于停工损失属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原因依法判决,不是依据鉴定报告结论作出判决。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错误。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涉案工程款在具体金额无法确定的前提下不存在计算利息之说。泰通公司与上诉人未对增加工程量补签合同,双方未经决算无法确定最终欠付工程款金额。原审法院在具体金额不确定的前提下让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付工程款具体金额是在最后鉴定报告作出后存在的,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时间确定给付利息的时间节点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错误。博扬公司多次出具鉴定报告本身存在过错,属于故意扯皮掩盖事实责任,该鉴定费应当由博扬公司全额退还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没有依据客观事实和公平原则处理涉案鉴定费问题,而是全额让上诉人承担显然违法。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恢复案件事实本案面目。请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认定本案事实的前提下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补充上诉意见称,一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上诉人认为泰通公司把贷款转给**以后利息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二是关于上诉状第一项内容记载很多,当时上诉人的领导也找过博扬公司的领导,那个报告确实存在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答辩称:上诉人市铁建办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重审法院主审法官已组织鉴定机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鉴定报告中上诉人所提异议问题,进行了多次核对核实,鉴定人员也多次出庭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给予解答,上诉人只是自认为报告中存在问题,重审法院针对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的问题多次给了上诉人核对的权利,同时也给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上诉人所提问题经过多方共同核对,鉴定机构认为合理的正确的已经进行了补充修订,法院也已经多次开庭对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有问题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只是口头认为存在问题,更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此次上诉所说的问题也都是在重审法院说过的,并没有得到原审法院以及鉴定机构的支持,鉴定结论合理合法符合客观事实,并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也是通过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中转送达的。综上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实质内容,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推翻司法鉴定结论的事实,本案是发回重审再上诉案件,重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司法独立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列举的鉴定报告存在错误,是不存在的。鉴定报告已经经过多次核对,也对上诉人提出的合理部分进行了修改,鉴定报告结论合理合法符合客观事实。二、事实和证据已经表明,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被上诉人不能按期开工、窝工、停工。因上诉人没有协调好涉案工程项目的各相关单位,其中包括中铁四局现场遗留坝基没有拆除占据被上诉人施工场地,中铁十七局临建生活区办公室等也占据着被上诉人施工现场;同时上诉人因征地补偿不到位,导致老百姓阻碍施工,这些事实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视频及被上诉人的自认中均可以证明。所以,上诉人应该全额承担被上诉人的停工损失。三、上诉人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错误的说法不能成立。四、上诉人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上诉人拖欠工程款迟迟不给结算,无奈被上诉人才起诉至人民法院索要工程欠款,起诉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造价不认可,被上诉人无奈之下申请了司法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1万元,因此因为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所以该鉴定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五、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与泰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利息不应该转给被上诉人的说法,被上诉人不认可,因为泰通公司已于2020年10月28日,将市铁建办所欠泰通公司的“京沈客专奈林皋站站前广场及连接线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违约金(或赔偿金)以及未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等债权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债务人市铁建办,并且上诉人在一审到上诉到发回重审期间对利息并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在这次上诉时补充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六、上诉人说他们单位找鉴定机构说鉴定报告的问题,鉴定机构承认报告有问题的说法被上诉人不认可,如果真向上诉人所说的那样,那么上诉人的这种行为已经涉嫌妨害司法公正了,事实是上诉人一直在无理的提异议,鉴定机构也根据上诉人所提的异议进行了多次核对,认为合理的已经做了修改,法院也已经多次开庭对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有问题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并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也是通过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中转送达的,所以鉴定报告合理合法符合客观事实,已经确定了该工程的造价。上诉人从一审到上诉到发回重审到在上诉,就是认为鉴定结论有问题,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就说报告问题,并且司法鉴定机构已经多次与上诉人共同进行核对,正确的也已经修改了,即便是这样上诉人还是反反复复地拖延时间,浪费着宝贵的司法资源其本质就是故意的拖欠工程款不愿给付。恳请人民法院能够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泰通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铁建办向**支付工程款8,033,6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市铁建办支付**停工损失548,000元;3.判令市铁建办向**返还履约保证金679,843.9元;4.诉讼费用由市铁建办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市铁建办向**支付工程款8,033,6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市铁建办给付工程款(包括停工损失)6,002,108.86元及利息,利息以6,002,108.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110,000元由市铁建办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5日,以市铁建办为甲方、泰通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京沈客专奈林皋站站前广场及连接线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京沈客专奈林皋站站前广场及连接线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含的全部内容,工期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工程金额为6,798,438.85元,付款方式为乙方需在甲方指定银行(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朝阳分行)设立账户,甲方、乙方和开户银行三方共同签订监管协议,做到专款专用,确保工程施工顺利进行,本协议签订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本协议总价款的50%作为乙方购置材料等的费用,剩余50%价款按工程进度支付,质量保证金按5%的比例在履约保证金中扣留,从工程完工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质保金。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为1、合同签订后组织设计交底会议;2、负责永久用地征地及地上物核量补偿工作;3、定期检查工程进度与质量;4、按协议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5、按双方商定的期限和方式进行工程款结算。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为1、负责按施工图内容按合同约定工期按时完成施工;2、乙方施工所用材料必须符合设计标准、行业规范和工艺要求;3、严格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服从监督管理,听从甲方调遣,执行甲方、监理单位制定的质量标准和工艺要求,文明施工,保持施工现场整洁,在签订协议期内不得另行与其他单位签订施工协议;4、所有参与施工人员必须缴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确保安全生产,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事故及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均由乙方承担;5、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承担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责任;6、负责施工质量及施工进度,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各种相应的管理措施。违约责任为(一)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不按时按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甲方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2、甲方不履行协助义务时,应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施工质量不符合协议约定质量标准;乙方不按约定履行协助义务时。2、乙方因自身原因延误工期10天内,每天扣除履约保证金的1%,延误工期10-20天内,每天扣除履约保证金的2%,延误工期20-30天内,每天扣除履约保证金的3%,延误工期一个月以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3、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被投诉的,由乙方负责解决。4、因乙方施工造成的质量等问题所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泰通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交付市铁建办履约保证金679,843.9元,但进场后由于中铁十七局临建占用施工场地、中铁四局遗留坝基在施工现场、当地百姓为索要征地补偿款阻挠施工等原因,导致施工场地因不具备施工条件而未能正常开工,直至2018年7月4日工程才陆续进行,8月末中铁十七局的临建被拆除后泰通公司方开始正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因图纸多次变更,并新增加了附属用房及配套工程、站前广场外线工程(给水管道、热力外线、雨水管道、化粪池等)、挡土墙工程、临建和大坝拆除工程、防撞墙工程等,所以至2018年11月初工程才完工,并于2019年1月1日交付使用,至今市铁建办共支付泰通公司工程款5,599,219.43元。2020年10月26日泰通公司与**达成协议,将《京沈客专奈林皋站站前广场及连接线工程施工协议书》项下的债权,包括尚欠工程款、违约金(或赔偿金)以及未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等全部转让给**,并于2020年10月30日通知了市铁建办。诉讼过程中,**申请:1.对“京沈客专奈林皋站站前广场及连接线工程”的整体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对“京沈客专奈林皋站站前广场及连接线工程”新增加工程(包括附属用房及配套工程、新打水井、站前广场的给水管道、热力外线、雨水管道、1.8米管涵和盖板涵、化粪池等工程、挡土墙工程、大坝拆除工程、防撞墙工程、边坡绿化工程等)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3.对“京沈客专奈林皋站站前广场及连接线工程”停工期间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朝阳博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朝阳博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出具朝博造〔鉴〕字(2021)第004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一、司法鉴定工程造价总值:11,531,594.99元;二、合同内工程造价:6,798,438.85元;三、合同外增加部分:4,733,156.14元(含停工损失555,971.71元)。后因双方提出异议,朝阳博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出具朝博造〔鉴〕字(2021)第004-1号司法鉴定报告补充报告,结论为:司法鉴定补充工程造价总值:302,792.79元。于2022年4月14日出具朝博造〔鉴〕字(2021)第004-2号司法鉴定报告补充报告,结论为:一、司法鉴定补充工程造价总值: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项目调整计算合计值509,697.68元,其中:(一)申请人**提出异议项目部分调整计算(1)2,551,97.22元;(二)被申请人市铁建办提出异议项目部分调整计算(1)-2,042,099.54元。2022年4月27日朝阳博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朝博造〔鉴〕字(2021)第004-2号司法鉴定报告中错误部分的勘误说明,将申请人**提出异议项目部分调整计算(1)2,551,97.22元更正为2,551,797.22元。于2022年6月8日出具朝博造〔鉴〕字(2021)第004-2号司法鉴定报告修订,结论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经计算,朝博造〔鉴〕字(2021)第004-2号补充鉴定报告修订造价:-169,104.04元。”于2022年7月11日出具朝博造〔鉴〕字(2021)第004-3号司法鉴定报告综合调整报告,结论为,“司法鉴定补充工程造价总值:(-)573,653.13元。”**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性质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法律“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泰通公司从市铁建办承建京沈客专奈林皋站站前广场及连接线工程并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将未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追究违约责任等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了市铁建办,该转让对市铁建办发生效力,**有权请求市铁建办给付未付的工程款,泰通公司承包后由于市铁建办的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正常进行,因此给泰通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1、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不按时按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甲方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2、甲方不履行协助义务时,应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约定市铁建办亦应赔付与**,根据鉴定结论,全部工程总造价为11,045,356.58元,此款除已付5,599,219.43元外尚欠5,446,137.15元,停工损失为555,971.71元,现**请求市铁建办给付和赔偿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请求市铁建办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中本协议签订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本协议总价款的50%作为乙方购置材料等的费用,剩余50%价款按工程进度支付,质量保证金按5%的比例在履约保证金中扣留,从工程完工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质保金的约定分析,市铁建办应于完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因工程已于2019年1月1日交付使用,质量保证金系在履约保证金中所扣,所以**请求市铁建办对未付的工程款5,446,137.15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对停工损失部分请求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市铁建办返还履约保证金679,843.9元的诉讼请求,因工程交付使用后至今质保期已过,所以市铁建办应予返还。市铁建办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泰通公司未出庭,应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给付**债权转让款6,002,108.86元(其中含停工损失555,971.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以5,446,137.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给付**利息,利随本清;三、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返还**履约保证金679,84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74元,**已预交,由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负担58,5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负担0元,应予退还58,574元。**交纳的鉴定费110,000元,由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法律“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泰通公司从市铁建办承建京沈客专奈林皋站站前广场及连接线工程并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将未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追究违约责任等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了市铁建办,该转让对市铁建办发生效力,**有权请求市铁建办给付未付的工程款,泰通公司承包后由于市铁建办的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正常进行,因此给泰通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1、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不按时按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甲方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2、甲方不履行协助义务时,应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约定,市铁建办亦应赔付与**,根据鉴定结论,全部工程总造价为11,045,356.58元,此款除已付5,599,219.43元外尚欠5,446,137.15元,停工损失为555,971.71元,现**请求市铁建办给付和赔偿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请求市铁建办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中本协议签订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本协议总价款的50%作为乙方购置材料等的费用,剩余50%价款按工程进度支付,质量保证金按5%的比例在履约保证金中扣留,从工程完工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质保金的约定分析,市铁建办应于完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因工程已于2019年1月1日交付使用,质量保证金系在履约保证金中所扣,所以**请求市铁建办对未付的工程款5,446,137.15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对停工损失部分请求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市铁建办返还履约保证金679,843.9元的诉讼请求,因工程交付使用后至今质保期已过,所以市铁建办应予返还。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朝阳博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多计算工程量、高套定额项、个别项目无计算依据或依据不足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二审期间,经法院释明,上诉人均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工程造成停工损失的责任不应让上诉人全额承担,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也存在怠于施工情况,朝阳博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停工损失的鉴定意见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并未提交被上诉人怠于施工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存在被上诉人进场后由于中铁十七局临建占用施工场地、中铁四局遗留坝基在施工现场、当地百姓为索要征地补偿款阻挠施工等原因,导致施工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而未能如期开工,以及施工过程中图纸多次变更,增加附属用房及配套工程、站前广场外线工程的情形,原审认定系由于市铁建办的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正常进行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朝阳博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停工损失数额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在一二审期间又明确不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诉人此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74元,由上诉人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永涛审判员贲娜
审 判 员 白      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多
法官助理 (   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