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11民初13410号
原告泰通装配式建筑材料研究院(大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MA0UBYJB8E,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区春**C-1号401F房间。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824608870,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82号。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建立方装配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MA0UBT3L4B,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区***街道春**C-1号401G房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泰通装配式建筑材料研究院(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方装配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3)辽0211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作出(2023)辽02民终706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23)辽0211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收到裁定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通装配式建筑材料研究院(大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立方装配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通装配式建筑材料研究院(大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工资28132.27元。2、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9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250.93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甘劳人仲案字(2022)第1331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前提是错误的,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认可被告曾经为其工作过,并从被告的工作中获益,就被告**主张的两项诉请,原告可支付28,000元。
被告**辩称:依据甘劳人仲案字(2022)第133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泰通装配式建筑材料研究院(大连)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工资28132.27元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9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250.93元,但被告确实曾为原告及二第三人均提供了劳动,现如果原告及二第三人均认可被告曾经的工作,并愿意共同支付,就该两项诉请,被告可仅主张28000元即可。
第三人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认可被告曾经为第三人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过,其也从被告的工作中获益,就被告**主张的工资28132.27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250.93元两项诉请,其共愿支付28000元。
第三人建立方装配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认可被告曾经为第三人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过,其也从被告的工作中获益,就被告**主张的工资28132.27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250.93元两项诉请,其共愿支付28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泰通装配式建筑材料研究院(大连)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4日,现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建筑工程设备、新材料、节能工程的技术开发等;第三人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9日,现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房屋建设工程、桥梁工程、公路工程等;第三人建立方装配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1日,现登记状态为迁出,经营范围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技术进出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等。
2、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其确曾为原告及二第三人均提供过劳动,如三家公司同意共同支付,可变更请求为28000元,其与三家公司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的工资和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9日的带薪年休假即结清。原告及二第三人均认可其从被告的工作中获益,并均愿意支付28000元。
3、被告**因欠付工资等与原告产生纠纷,并向大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2年9月26日,该委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22)第133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被告认可该仲裁结果。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具体到本案,被告将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的工资28132.27元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9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250.93元两项诉请变更为28000元,且原告和二第三人均认可曾从被告的工作中获益,并均同意支付28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泰通装配式建筑材料研究院(大连)有限公司、第三人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建立方装配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被告**人民币28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