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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粤2071执恢377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被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粤2071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一、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折价补偿100000元;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11123.88元(暂计至2023年11月1日利息为11123.88元);三、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述暂合计113423.88元。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其财产情况。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并调查核实,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于2024年4月23日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号牌分别为辽B5****、辽B2****、辽B7****、辽BM****的小型汽车各一辆,因上述车辆去向不明,现未能扣押归案,本院暂不能处置。 二、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延长冻结、查封、扣押期限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于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申请,造成冻结、查封、扣押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院已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咨询其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其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4)粤2071执恢377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