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293民初1042号
原告:***,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大连高新园区恒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537号15层0501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82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第三人:***,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与被告大连高新园区恒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