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高新园区恒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293民初1042号 原告:***,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大连高新园区恒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537号15层0501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82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第三人:***,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与被告大连高新园区恒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