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3民初14398号 原告:***,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8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人民政府,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莲港大道45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原告***诉被告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泰通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人民政府(下称石楼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楼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泰通公司立即向***支付欠付的第二期工程款346306.60元及利息(以346306.6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24日为42544.25元);2.泰通公司立即向***支付欠付的第三期工程款976383.41元及利息(以976383.4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24日为105910.48元);3.泰通公司立即向***支付余下工程款1301844.55元【(6509222.76元*20%-44253.24元)】及利息(以130184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24日为136414.21元);4.石楼镇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泰通公司与石楼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番禺区金湖工业区至跨国产业园片区污水支管网工程--B标段(下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采取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6509222.76元,进度款约定为完成合同内合格工程量的50%时,支付至合同价的40%;完成合同内合格工程量80%时,支付至合同价的65%;完成合同内合格工程量的100%时,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经番禺区财政评审机构审定并承包人交齐工程档案后3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7%;剩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且承包人完成全部保修项目后一个月内,将剩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无息付清。2018年11月6日,***与泰通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涉案工程,以泰通公司与石楼镇政府的工程结算价作为原告的工程承包总价。***按照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款总额的3%向泰通公司缴纳施工配合费。《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完工并交付使用,但泰通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12400.86元,经多次催告,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石楼镇政府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仅向泰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154760.66元,其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泰通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工程甲方拨付的工程款,我方已按照约定支付给***,不存在欠款。 被告石楼镇政府辩称,涉案工程为石楼镇政府代建工程,业主方为广州市番禺污水治理有限公司(下称番禺污水治理公司),工程款一直由业主方直接支付至泰通公司。由于合同总价包含相关税费,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重新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增值税税率由11%调整至9%。故改核定合同总价应为6391939.47,最终第一和第二期工程款支付金额为4154760.66元(6391939.47×0.65=4154760.66)。第三期工程款由于泰通公司的银行账户已被冻结无法入账,故未能成功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泰通公司应当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工程款结算材料,经财政评审确定结算金额后,石楼镇政府才向番禺污水治理公司请款支付相应工程款。但无论监理单位(广州市宏业金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石楼镇政府如何催告,泰通公司一直都未能提供,导致涉案工程一直无法验收及结算,故剩余工程款(付至97%)至今未支付。综上,涉案工程因承包人泰通公司原因,导致部分工程款未能支付,石楼镇政府不承担对***的付款责任。 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2018年间,番禺污水治理公司(建设单位)与石楼镇政府(代建单位)以及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监督单位)签订一份2017-2018年度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人民政府辖区内金湖工业区至跨国产业园片区污水支管网工程代建实施合同》,合同约定番禺污水治理公司将项目名称为金湖工业区至跨国产业园片区污水支管网工程(石楼段)【即涉案工程】委托石楼镇政府代建,项目规模为位于石楼镇的工程内容有d1000~d500管网建设约定2228米,以及相关管网配套设施;代建项目计划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等等。 2018年9月28日,石楼镇政府(发包人)与泰通公司(承包人)签订《金湖工业区至跨国产业园片区污水支管网工程—B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石楼镇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泰通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按招标文件、图纸总价大包干,工期为90天(日历天);合同总价6509222.76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51954.73元;等等。 2018年11月6日,泰通公司与***签订《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泰通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承包施工,工程造价中包含的暂定价及预留金的使用按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本工程需提留合同总造价的2%作为本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保证金。工期为90天(日历天)。工程款支付和结算:双方同意该工程专款专用,泰通公司只有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才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根据工程的进度、质量、履约情况和双方分配比例办理付款手续;***在收取工程款时必须向泰通公司提供有完税、有效、合法的发票;工程有关税费按国家及地方税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由***全部承担;作为分包人的***在泰通公司向工程发包人取得分包工程款项前,无权要求泰通公司支付分包工程项目的任何工程款项;泰通公司在本工程中采取以下方式收取配合费和代扣税金等费用:***按照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款总额的3%向泰通公司交纳施工配合费,按照实际工程结算款总额缴纳2%所得税,代缴0.1%征收河道费,0.15%的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0.6‰印花税及国家规定建筑企业应缴纳的全部费用。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由建设方直接汇至泰通银行账户,泰通公司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额及***按要求交齐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在扣除应交纳所有费用后,由***按泰通公司的支付流程,到财务部申请进度款支付,泰通公司按工程进度情况直接拨付到***的账户上。泰通公司的收费标准:施工配合费为中标价3%,企业所得税为结算价2%,河道费税结算价0.1%,意外险为结算价0.15%(如***购买,则免于收取),印花税为结算价0.6‰,一级建造师锁证费10000元/月、二级建造师锁证费3000元/月、建造员或小项目负责人锁证费1000元/月(如未锁证,则免于收取),法人出场费40000/次、建造师出场费10000元/人/次、其他人员出场费6000/人/次(如无需配合出场,则免于收取),泰通公司人员派驻费10000元/人/次(如未派驻,则免于收取),等等。 2018年11月14日,***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进场施工,至2019年7月25日工程全部完工。 2020年,涉案工程投入使用。 2022年7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本院向***释明,由于其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资质,其与泰通公司签订《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承揽涉案工程,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上述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对此,***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泰通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诉讼各方存在下列争议: 一、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诉讼各方确认番禺污水治理公司已向泰通公司直接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4154760.66元,即2019年7月16日的两笔付款995896.13元与3158864.53元。泰通公司与***对上述款项转付***的数额存在争议,***称泰通公司将上述款项中的3112400.86元转付***,扣款未付金额为1042359.8元。泰通公司称其司在扣除配合费1%及税金后,已按***提供发票的账号支付给***4038303.38元。对此主张,泰通公司在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二、关于石楼镇政府与泰通公司的工程结算问题。泰通公司与工程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石楼镇政府于2019年8月30日盖章核定的《工程价款汇总审核表》显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暂定为6391939.47元,但石楼镇政府与泰通公司对涉案工程至今为止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本案中,石楼镇政府称上述预结算价比合同约定总价低的原因是税率由11%调整为9%;由于工程至今为止尚未最终结算,故未付工程款数额尚不能确定;涉案工程至今未能最终结算的原因是泰通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工程款结算材料,致使工程无法提交财政评审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泰通公司确认至今未与石楼镇政府结算工程款,但在本案中没有陈述未与石楼镇政府进行工程结算的原因,亦未就已向石楼镇政府申请工程结算进行举证。 三、关于泰通公司与***的工程结算问题。***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泰通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与***结算工程款。对于泰通公司应当扣款金额,***举证2019年8月5日与“泰通林总”的微信聊天信息作为证据,该微信聊天信息显示“泰通林总”要求扣款1042359.8元(包括管理费3%共195276.68元、开票费用11.5%共477797.48元、河道税和印花税2.2%共91404.73元、质量保证抵金1.8%共74785.69元、工人工资保证金2%共83095.21元、建造师10000元/月共120000元);并称“这次只收18.5(%),剩下的返还给你”。泰通公司对前述证据不予确认,称石楼镇政府至今未与泰通公司结算工程款,泰通公司与***的结算是石楼镇政府所拨付款项,由泰通公司扣除1%的配合费及税金后,余款转付***账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泰通公司签订的《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结算问题。上述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且工程已交付使用,目前并无证据显示***的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因此,泰通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与***结算工程价款。由于石楼镇政府与泰通公司尚未进行工程最终结算,泰通公司与***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可参照石楼镇政府在《工程价款汇总审核表》中核定的暂定结算价(6391939.47元)确定,泰通公司在扣除约定款项及已付工程款外,应将余款支付给***。关于泰通公司应扣款数额,***主张为1042359.8元。泰通公司虽然对此不予确认,但在本案中既没有提出具体的应扣款数额,也没有对应扣款数额及已付工程款金额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采纳***称应扣款数额为1042359.8元的主张,泰通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结算余款为2237178.81元{6391939.47元-【1042359.8元(应扣款金额)+3112400.86元(已付款金额)】},***超出该数额的工程款主张,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诉讼各方确认泰通公司至今尚未收到涉案工程的结算余款,且***对涉案合同无效负有责任。因此,本院对***要求泰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石楼镇政府的责任问题。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两年多,石楼镇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结算及支付工程余款。因此,***要求石楼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2237178.81元(6391939.47元-4154760.66元)对泰通公司上述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支付工程款2237178.81元; 二、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75元,由***负担5378元,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