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2民申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宜居园43号1-5-1。
原审被告:***,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100弄336号202室,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审被告: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8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民终5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案涉利息认定错误。关于2019年6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当事人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计算,《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约定:“2020年1月1日以前,甲方不向乙方收取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乙方需以全部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于每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利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对于往来借款进行重新对账,最终确认截止2019年6月1日,剩余未还本金少于所签《还款协议书》中的金额,且存在有效《还款协议书》的情况下,原一审法院单方采纳了被申请人的主张,对2019年6月2日之后的利率调整为24%,未经再审申请人及原审二被告的同意,且与法律规定不符,该判决结果确有不当。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原一审主要依据各方于2019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向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主张还款及担保责任”,那么,有关利息的约定也应主要依据《还款协议书》。现再审申请人方认为,在未对《还款协议书》予以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应继续履行约定,而不是重新作出有利于被申请人的利息约定,因此,2019年6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计算为: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不计息,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息。二、关于保全保险费的给付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可以有多种担保方式,保险只是其中一种,还可以提供房产车辆或等值现金,而被申请人找保险公司产生的费用系其自行发生,与再审申请人及原审二被告无关,其该节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属于其他费用,应一并计算在利息中,总计不能超过四倍LPR。原一、二审判决判令保全保险费的支付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综上,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申请人诉请再审申请人及二原审被告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现再审申请人虽主张部分借款不存在利率约定及部分借款应按照年率18%计算借款利息,但该主张与发回重审前原一审中其表示对被申请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的主张相矛盾,也与再审申请人在此后的上诉过程中自认案涉借款存在最高年息96%的陈述相矛盾,更与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重新逐笔对账确定的欠款本金数额低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欠款数额的事实相悖,且案涉《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2020年1月后,再审申请人及二原审被告如共有三次不按期足额支付约定的本金和利息,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再审申请人及二原审被告立即归还剩余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被申请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主张利息,再审申请人在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利息标准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案二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多次庭审中的诉辩意见、全案证据,判令支持被申请人关于案涉借款利率的主张并无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应按照案涉《还款协议书》支付利息的再审理由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