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华博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12民初13769号 原告:刘某,女,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华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刘某与被告沈阳华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置业”)、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华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华博置业、泰通集团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6,158,444.0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1日,被告华博置业、泰通集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华博置业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创新路510号的华发新城6#地块主体建安工程项目发包给总承包方泰通集团。被告泰通集团作为总承包方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华博置业开发建设的华发新城6#地块中1#、2#、5#、6#、7#、8#、18#、19#、22#的主体建安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承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积极履行义务,于2020年5月将工程全部完工。2020年6月24日,原告实际施工的华发新城6#地块1#、2#、5#、6#、7#、8#、18#、19#、22#的主体建安工程经被告华博置业、泰通集团竣工验收合格,后因被告泰通集团尚欠原告工程款21,906,103.19元迟迟未予给付,原告曾于2021年7月12日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泰通集团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发包人被告华博置业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1)辽0112民初12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30日竣工验收,质保期未届满,扣除质保金后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5,747,659.18元,故判决被告沈阳华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47,659.18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沈阳华博置业有限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完毕。现因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22年8月30日届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泰通集团的起诉,并将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质保金金额变更为5,691,321.61元。 被告辩称,一、为查明本案事实及本案程序合法性,需追加其他4位(***、***、***、***)实际施工人作为第三人、泰通集团作为被告参与案件审理(详见庭前本公司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追加被告申请书)。关于追加泰通集团作为被告的理由详见本公司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应当追加泰通集团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具体是以被告还是以第三人身份参与案件审理由法院予以认定。而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辽0211执1602号之三】,冻结本公司应向泰通集团支付的1,700,000元工程款,该冻结事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泰通集团有义务参与本案并协助查明有关事实。为明确泰通集团与5位实际施工人、本公司各方的权利义务,同时亦为了本案程序合法,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法院应追加泰通集团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审理。 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本公司与泰通集团进行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对于案涉工程所需扣减费用本公司有权在应退还的质保金总额15,105,061.52元中进行抵扣,其中5年未到期不应返还的质保金为671,073.55元、需扣减案涉工程未施工的水电埋管画标线项目金额为 212,513.32 元【***案(137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笔费用在本案予以扣减】、需扣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款1,700,000元。经核算,目前应返还的案涉工程质保总金额为12,521,474.64 元,详情如下:1、案涉工程未到期(5年)质保金为671,073.55元,不应返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原告主张的工程质保金涉及5年未到期质保部分,不应返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5.6保修金:结算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主体工程保修期起算满2年并履行完毕保修责任后30个日历天内按照分项工程造价的3%无息退还保修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约定“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责任后30个日历天内按照分项工程造价结算价的3%退还保修金,主体工程在2年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责任后30个日历天内退还保修金。《房屋质量工程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主体工程保修期2年、防水防漏工程及节能工程质保期5年。2、因案涉工程存在未施工的水电埋管画标线项目金额为212,513.32 元,应予扣减。【***案(137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笔费用在本案予以扣减】。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辽0211执1602号之三】,冻结本公司应向泰通集团支付的1,700,000元工程款,应予扣减。 三、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不属于工程款,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应承担。同时因案涉工程款存在上述需要扣减的费用,而案涉工程由5人共同施工完成,并作为一个整体予以结算,目前需抵扣的费用需由泰通集团、5个实际施工人核实确认,在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未明确的情况下,本公司无法履行到期质保金的支付义务。 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明确本公司在应返还的案涉工程质保总金额12,521,474.64 元范围内,需向原告支付到期的质保金额,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1日,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华博置业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创新路510号的华发新城6#地块主体建安工程(包括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泰通集团,合同总价暂定781,808,954.03元,支付进度工程款;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3%作为保修金,主体工程保修期自本工程移交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案外人***、***、***、***以泰通集团的名义,实际承建华发新城6#地块1#-24#住宅及商业主体建安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其中的1#、2#、5#、6#、7#、8#、18#、19#、22#住宅及商业主体建安工程。2020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03,502,050.29元,质保金15,105,061.51元。本案原告与案外人***、***、***、***确认其实际施工的质保金金额分别为6,158,444.01元(含防水254,609.08元)、1,944,655.94(含防水78,568.86元)、1,459,691.99元(含防水77,181.21元)、3,846,265.04元(含防水182,242.15元)、1,696,004.53元(含防水78,472.25元)。上述事实,本院(2021)辽0112民初1248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未予支持,现质保期已届满,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因未施工水电埋管画标线项目扣除金额212,513.32元,原告及***、***、***、***予以确认,均同意在本案中扣减。 本院认为,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已实际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款的金额。涉诉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发生于原告和被告华博置业之间,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华博置业应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华博置业确认质保金未返还,2020年8月30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于2022年8月30日届满,故质保金应予以返还,根据原告与案外人***、***、***、***确认的原告质保金金额为6,158,444.01元(含防水254,609.08元),关于防水质保金合同约定防水质保期为五年,原告亦出具扣款承诺函,承诺本次不予退还防水质保金,同时上述五人均同意因未施工水电埋管画标线项目扣除金额212,513.32元在本案中扣减,故被告华博置业应直接向原告返还质保金5,691,321.61元。关于被告华博置业提出的应扣减大连市甘井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款1,700,000元的抗辩,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华博置业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华博置业与泰通集团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应由发包人即华博置业向承包人即原告参照合同约定补偿工程款,故被告华博置业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华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返还质保金5,691,321.61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09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270元,由被告沈阳华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1,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