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与张家口市弘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91民初1441号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住所地***经济开发区学府西大街7号金悦广场小区7号楼。
负责人:张秀如,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缙骅苑小区1号楼1单元502号。
法定代表人:高慧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卜文,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缙骅苑小区1号楼1单元5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卜文,经理。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诉(以下简称城郊支行)被告***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郊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卜文、被告宏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郊支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进货,双方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并约定了违约条款等(具体详见合同)。被告宏晟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公司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款项。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他损失,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宏晟公司共同辩称,这笔借款一开始是由其他公司担保的,后来2014年改成被告宏晟公司担保。二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只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还不了。对原告城郊支行所诉借款数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城郊支行(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月利率为9.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其他约定详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宏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宏晟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他约定详见合同)。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给被告**公司发放全部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2018年3月20日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该笔借款已逾期。
又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成立,涉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城郊支行承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银监会关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一份、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通知书两份贷款欠息明细表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城郊支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宏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宏晟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所诉借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并给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昊昀
人民陪审员  董利平
人民陪审员  田秀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 员代  佳 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