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高新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91民初938号

原告:***市高新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富强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563211469X。

法定代表人:刘文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乾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1年2月7日出生,住***市桥西区。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市桥西区。

被告:***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缙骅苑小区1号楼1单元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3757505553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晓军,男,汉族,1993年7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现住***市宣化区。

原告***市高新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诉被告***、***、***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乾坤律师,被告宏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6.1‰。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借款支付给了***,但是,被告***却不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裁判,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补充意见如下:本金没有还过,被告还过两笔利息,分别是2013年9月17日还了5万元利息,2014年1月29日还了10万元利息,明确一下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2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里面要扣除已付的15万元为我方主张的逾期利息。因为***是保证人,同时又是***的配偶,我公司基于两方面对***主张权利。

被告宏晟公司和***共同辩称:因本人外出不能参加这次开庭,故委托人到庭,本人向汇达公司小额贷款是事实,并且汇达几位老总在起诉前四月底五月初就我还款一事进行过协商,现在我公司经营暂时有些困难,希望都能谅解和同情,现在企业不好经营,三角债太多,我想通过委托人把我的意思转达给原告,我们通过协商可以解决,给我们些时间办理解决。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甲方)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汇达公司(乙方)作为贷款人分别签订编号为120176号和120177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两份,该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分别借款50万元和20万元,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6.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双方另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他合同条款详见合同文本)。该两份借款合同甲方处有***签字并捺印,乙方处加盖有***市高新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同日,被告宏晟公司(甲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汇达公司(乙方)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为确保***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120176和120177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他合同条款详见合同文本)。该保证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捺印,乙方处加盖有***市高新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同日,原告汇达公司依合同约定分两笔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和20万元,共计7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偿还过原告两笔利息共计15万元,分别是2013年9月17日还了5万元利息,2014年1月29日还了10万元利息。被告***、宏晟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27日、2018年12月6日向被告***、宏晟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对第120176号借款合同及第12017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进行两次催收,该两份通知书借款人处有***签字捺印,保证人处有宏晟公司盖章并有***签字捺印。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两份、进账单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汇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汇达公司与被告宏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宏晟公司与原告汇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宏晟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金7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系被告宏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并非借款保证人,其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应视为以宏晟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不产生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汇达公司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保证人为宏晟公司,故该笔借款不足以认定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就逾期利息金额补交案件受理费,故对逾期利息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市高新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

二、被告***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市高新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军

人民陪审员  张 树

人民陪审员  张晓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叶红

书 记 员  秦泰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