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意鑫机械有限公司、常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7民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意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市桥西区。
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市桥西区。
原审被告:***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缙骅苑小区1号楼1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森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宁枳路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意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森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宏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志刚、森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本案中,诉讼标的600多万元,双方争议意见完全相反,因此,一审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认可2013年9月12日借款合同和承诺书的真实性,上诉人从未对该600万元借款进行过担保,并且宏晟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出具证明证实“我单位于2013年10月因还商行贷款,向***正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但是承诺借用三天,并由意鑫机械和**单位共同担保,后因单位回款推迟又跟正科续借至今,出借人由原正科投资公司改为**,但原担保单位意鑫机械和**单位不再给提供担保。我单位用股权进行了质押。”该证明可以证实**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承诺书是在宏晟公司向正科投资公司借款后又改签了借款合同,已经与上诉人无关。三、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仍为60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陈述归还过1501000元,如果是按月归还可视为归还相应利息,如果分段整笔归还,应扣减相应利息后多余金额冲抵本金。
**辩称,一、意鑫机公司于上诉期满后一年多才交纳上诉费,己过上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违反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其已经丧失上诉的权利,不具有提起上诉的法律效力。***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应该生效。***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做出(2015)西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意鑫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递交上诉状,但未交上诉费,一直到2019年1月25日才交纳上诉费,时隔1年零15天,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l5天上诉期一年之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该上诉无效,不应引起二审程序,请求驳回上诉。二、本案一审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充分,债权凭据齐全,文书内容完整,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意思表示清楚,权利义务条款约定的责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合法。三、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合同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出具承诺书承诺“***意鑫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以其全部资产及收入对此笔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和承诺书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根据担保法规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保证担保人对所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正确无误。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合同为借款人所借的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此笔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中被告(借款人)***自认借款两笔(分别为600万元和50万元),未还过本金,只偿还利息150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所欠借款本金及应付的相应利息无争议。综上所述,被告违约,赖债不还,将依法应该生效的判决违法提起二审,致使债权人无法实现已经司法确认和保护的债权,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法有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宏晟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森泰公司述称,我没有答辩意见,尊重上诉人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宏晟公司、森泰公司、意鑫公司对以上借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宏晟公司对以上借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该借款合同中被告宏晟公司、森泰公司、意鑫公司同为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而被告至今也未归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及超出借款的借款均按国家现行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被告还要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借款总额的3%进行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该借款合同中被告宏晟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而被告至今也未归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及超出借款期的借款均按国家规定的现行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被告还要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借款总额的3%进行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L20130909),内容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临时周转;付款方式为通过现金或者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本合同可循环使用贰个月);约定了抵押担保、担保保证,约定宏晟公司、森泰公司、意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约定了债权实现、支付日期及方式;约定了借款还款日为2013年10月11日;约定了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约定争议可以依法向***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有:因资金需要,今借**人民币陆佰万元整;被告宏晟公司、森泰公司、意鑫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有:借款合同(合同号L20130909)签订真实有效,被告宏晟公司、森泰公司、意鑫公司均以其全部资产及收入对此笔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L20130907),内容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临时周转;付款方式为通过现金或者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本合同可循环使用三个月);约定了抵押担保、担保保证,约定宏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约定了债权实现、支付日期及方式;约定了借款还款日为2013年10月10日;约定了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约定争议可以依法向***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有:因资金需要,今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被告宏晟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有:借款合同(合同号L20130907)签订真实有效,被告宏晟公司对此笔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自认两笔借款分别为6000000元和500000元,未还过本金,只偿还过利息1501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利息共计1501000元。审理中,被告意鑫公司申请对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中该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被告意鑫公司在收到鉴定收费告知书后,在鉴定机构规定的时间内,逾期未交费,鉴定机构视为被告意鑫公司作退案处理,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该鉴定事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谈话笔录、***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宏晟公司、森泰公司、意鑫公司的保证关系成立,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说明等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分别计算两笔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本院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还应减扣被告***以偿还原告的利息1501000元。庭审中,关于森泰商贸有限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法律规定,无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被告森泰商贸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为止);被告***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森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意鑫机械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为止);被告***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计算第一项、第二项利息时应减扣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1501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元,减半收取计286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650元,由被告***、***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森泰商贸有限公司、***意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另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充分,债权凭据齐全,文书内容完整,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意思表示清楚,权利义务条款约定的责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合法。且意鑫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上述人称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及借款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的事实存在,且一审法院对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进行了认真的审查核实,故一审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无不当。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上诉人不认可2013年9月12日借款合同和承诺书的真实性,一审中,意鑫公司申请对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中意鑫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意鑫公司在收到鉴定收费告知书后,在鉴定机构规定的时间内,逾期未交费,鉴定机构视为意鑫公司作退案处理,二审中,上诉人申请鉴定,因一审中,一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示明不交纳鉴定费及不鉴定的后果,故二审中,上诉人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该6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宏晟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出具了证明,该证明可以证实**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承诺书是在宏晟公司向正科投资公司借款后又改签了借款合同,已经与上诉人无关。因该证明是宏晟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得到**的认可,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陈述归还过1501000元,是否扣除相应本金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自认两笔借款分别为6000000元和500000元,未还过本金,只偿还过利息1501000元;被上诉人认可***偿还利息共计1501000元的事实,故一审认定1501000元,为归还的借款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意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上诉人***意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巍
审判员成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