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7民申8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桥西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桥东区。
原审被告:***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3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申请人既不认识也没见过被申请人,其提供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案外人***诚易融通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组织签订的,双方并不是面对面签订。被申请人应在一审将***诚易融通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以便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二、按照《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将借款打入申请人账户,但被申请人并没有将借款支付给申请人,庭审中也没有提供向申请人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虽然申请人没有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却漠视这一重大事实,也没有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应该依法提交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三、***诚易融通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涉嫌诈骗,经营者逃之天天,被申请人支付借款的事实暂时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应该裁定中止诉讼,而不能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对申请人的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并没有案外人***诚易融通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审原告起诉合同相对人***、***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申请人***在原审庭审时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应追加案外人、案涉借款合同未履行及案外人涉嫌刑事犯罪,但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潇
审判员**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