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7执复13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路109号院60号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68444522。
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新东亚财富中心A2座7(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2794174124C。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613号6幢B506室。
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江苏大厦A3502-B。
法定代表人:王晓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张建华,男,194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执行人李江海,男,194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张建华、李江海、第三人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回转一案中,***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7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张建华、李江海与***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将其在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分别转让给原告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21.55%、原告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21.55%、第三人李江海(指定公司)39.65%、第三人张建华17.25%,并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江海、张建华分别向被告***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元;被告***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完前述义务后,再将其在廊坊市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运城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信息管网建设有限公司、忻州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吕梁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漯河市城通网络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至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协助办理公司登记变更手续,原告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江海、张建华向***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8元。二、被告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本诉案件受理费35160元,由被告***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张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0元,由上诉人***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因***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李江海、张建华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东执字第395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3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在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分别登记到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21.55%、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21.55%、第三人李江海39.65%、第三人张建华17.25%,以上四人名下。二、将被执行人***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在以下各公司所占股权:廊坊市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58%、***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100%、运城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100%、平顶山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80%、开封市信息管网建设有限公司70%、忻州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80%、吕梁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100%、漯河市城通网络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80%的股权,登记至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并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7月29日、8月5日、8月7日、8月13日、8月19日、8月20日、9月22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忻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西省吕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廊坊市广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2015)东执字第3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事项,并办理完毕。因***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该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39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叙述为:鉴于该案件被提审,为了防止在此期间可能出现的申请人转让涉案股份,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等相关因素,故该院需对已变更登记到申请人名下的涉案股份作出保全措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已登记至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21.55%、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21.55%、李江海39.65%、张建华17.25%,以上四人名下从被执行人***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在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分割100%股权的股份。二、冻结已登记至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被执行人***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在以下各公司所占股权:廊坊市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58%、***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100%、运城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100%、平顶山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80%、开封市信息管网建设有限公司70%、忻州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80%、吕梁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100%、漯河市城通网络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80%的股权。并向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办理裁定事项。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冀民再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和***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维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将其在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分别转让给原告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21.55%、原告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21.55%、李江海(指定公司)39.65%、张建华17.25%,并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李江海、张建华分别向被告***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4.65万元、64.65万元、118.95万元、51.7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160元,由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465元,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465元,李江海负担11895元,张建华负担5175元,***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0元,由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465元,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465元,李江海负担11895元,张建华负担5175元,***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160元。该判决生效后,***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回转,该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6)冀0702执4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第三人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以下各公司所占股权:廊坊市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58%、运城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100%、平顶山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80%、开封市信息管网建设有限公司70%、忻州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80%、吕梁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100%、漯河市城通网络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80%的股权,登记至***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10月11日,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回转异议,该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冀07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复议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冀07执复1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该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39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已登记在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被执行人***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在以下各公司所占股权:廊坊市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58%、运城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100%、平顶山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80%、开封市信息管网建设有限公司70%、忻州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80%、吕梁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100%、漯河市城通网络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80%的股权的冻结。2018年6月7日***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向该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院的(2015)东执字第395-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上述股权的冻结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按照(2015)东执字第395-1号执行裁定书,重新冻结异议人在廊坊市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中的股权,并尽快按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再终字151号判决书及该院的(2016)冀0702执410号执行裁定。对已经变更到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股份执行回转至异议人名下,该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冀07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异议人***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6月25日向该院书面提出异议,认为(2016)冀0702执410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该院重新冻结异议人在廊坊市城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中的股权,并尽快按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再终字第151号判决书对已经变更到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股份执行回转至异议人名下。该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冀07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执4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后***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恢复对(2016)冀0702执410号案件的执行,该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冀0702执恢98号,立案执行后,该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冀0702执恢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三人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其从***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已取得的廊坊市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58%股权、运城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平顶山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80%股权、开封市信息管网建设有限公司的70%股权、忻州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80%股权、吕梁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100%股权、漯河市城通网络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80%股权。逾期拒不返还,强制执行。该案件现正在执行程序中。
执行法院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冀民再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已具体明确,该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执行回转,故该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的(2021)冀0702执恢98号执行裁定书是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请求确认***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将廊坊、运城、平顶山、开封、忻州、吕梁、漯河、石家庄的股权转让至异议人属于实体内容,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置评。综上所述,异议人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复议申请人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称,一、原审法院仅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再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驳回异议人的申请过于牵强。该案的事实没有查清,执行回转的主体己不复存在。现***公司的名称虽然和原***公司名称一致,但公司的股东已经变更,发生根本变化。现股东为深圳城通公司和刘鹏。郑敦训、王燕、深圳联石、上海合石和河北城通公司已不是股东。公司自分立至今已多年,双方按分立决议实行分别管理,双方公司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原划到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已变更。现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已被宏基城通科技有限公司100%收购。***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下属的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在对方的配合下已经划转到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基于现状已失去执行回转的法律依据。若法院执行回转不但违背当初股东会的分立意图及两家公司现状,也势必将直接侵害我公司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执行回转的基础是基于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应执行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或部分执行。2、执行回转的起因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不再具体执行力。3、新的法律文书使取得财产的人丧失合法依据。4、执行机关依据职权或当事人申请,责令取得财产的原债权人返还财产及孳息。故申请人认为,只有当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的,才发生执行回转。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可能完全否定原法律文书,也可能部分推翻原法律文书的内容,而部分维持原来的内容,所以执行回转的范围应限制在被新的法律文书撤销或推翻的内容,而不是对所有已执行的财产一律执行回转。该规定只适用于原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的情况。本案中省高院的判决就是对公司分立认可,而对所谓的遗留问题“本案不再处理,可另行解决。”所以本案不应执行回转。况且,之前桥东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冀07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驳回被申请人***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7执复73号执行裁定书也驳回了复议申请人***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并确认***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回转的请求内容,“应回转到原来的财产所有人。”故据以执行回转的主体己不复存在,本案不应执行回转。若法院强制执行回转,我方要求把***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恢复到未分立之前的状态。同时应恢复已划转过来的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回转到***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21)冀07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东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执行前,***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为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刘鹏、郑敦训、王艳、李江海、张建华)、上海合石公司、深圳联石公司。后***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为深圳市城通网络投资有限公司、郑敦训、王艳。现***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为河北融汇城通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11月17日,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2021年12月6日,本院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已经按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将双方争议的原***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划转到判决书确定的主体。现该执行依据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相关当事人依据(2014)东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取得的股权应返还原***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15)冀民再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回转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执行回转的权利、义务主体的实际股东均不是原权利、义务主体,不具备依据(2015)冀民再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执行回转条件问题。(2015)冀民再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城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将其在北京城通公司的100%股权分别转让给深圳联石公司21.55%、上海合石公司21.55%、李江海(指定的公司)39.65%、张建华17.25%,并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深圳联石公司、上海合石公司、李江海、张建华分别向***城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4.65万元、64.65万元、118.95万元、51.75万元。“关于下属子公司和分公司如何处理问题。原判对下属7个子公司和1个分公司一并处理不合适。一是根据2013年5月27日会议决议‘在其他遗留问题处理完成后,根据***城通公司2013年1月7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将廊坊公司、石家庄公司、运城公司、吕梁公司、忻州公司、开封公司、漯河公司、平顶山公司的股权以转让方式变更至北京城通公司。’因双方对遗留问题尚未处理完成,双方未就下属公司的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下属公司不具备转让条件。因此,本案不再处理,可另行解决。”故对于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应按上述意见解决。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广玉
审判员 赵芙琳
审判员 刘 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