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

运城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02民初4153号

原告:运城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宇航,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彦棉,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旗,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运城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城通公司)诉被告***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城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志伟及袁宇航、被告***城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卢彦棉、李庆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城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元及利息75×元(利息按年利率10%暂计至2018年5月16日,之后利息至款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5日,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0日向河北集团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该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回函请求原告将借款期限改为无限期,并承诺按年息10%计算借款利息,原告复函表示同意。

2011年10月,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进行整体改制,将公司所办经济业务及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含上述10×元借款)一并转由***城通公司遵化分公司承担,该分公司的设立公司为被告***城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该债务应由其设立的公司被告***城通公司承担,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

被告***城通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被告不是《借款协议》的当事人,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发生的背景是:2010年河北集团公司整体重组准备上市,重组前河北集团公司下属有16个子、分公司,包括原告、被告和遵化分公司。河北集团公司将下属子公司即被告作为上市目标公司,其他15个子、分公司归属被告。整体重组后,河北集团公司无下属子、分公司,故不能再称作集团,于2012年6月28日变更名称为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和印章均不再带“集团”字样。重组完成后股东分成两派,于2013年开始分立至今因股权和资产纠纷不断,该案以民间借贷为形式,实质是股东纠纷的延续。借款协议签订的背景:该协议双方按照河北集团公司的指示,通过签署《借款协议》的形式,将河北集团公司暂存于运城城通公司的10×元,拨付到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遵化分公司提现转回了河北集团公司。《借款协议》系河北集团公司在集团公司内部拨付资金的凭证,原告除了曾经按照集团公司指示拨付过该10×外,与遵化分公司无其他往来,也无利息的支付,二者之间不是真实民间借贷关系。2、广州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证明《回函》所盖印章不是河北集团公司的印章,《回函》系原告制作的虚假证据,被告对回函内容不承担责任。

二、《催款通知书》、《回函》、《关于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来函的复函》三份文件,系原告诉前制作的虚假证据,不能做证据使用:1、关于三份往来函的形成时间,广州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三份往来函不是2012年形成的,三份往来函只要不是2012年形成的,之后无论哪一年形成的(包括2013年和2014年),均能够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三份往来函是原告起诉前制造的虚假证据。2、关于《回函》中河北集团公司印章是否是工商局留存样本中的印章问题,广州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回函》印章与运城市工商局留存样本印章不是一个版本,该鉴定意见与事实相符。原告凭伪造的往来函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诉讼时效已过。《借款协议》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故诉讼时效至2013年11月15日届满,原告在2018年起诉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证明,原告以前和现在的法定代表人、高管、股东从2010年开始均明知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债权债务于2010年整体转让,且知道遵化分公司于2011年注销的事实,但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广州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2015年之后在《催款通知书》上盖章,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提交的大量证据证明其与河北集团公司以及遵化分公司、被告均参与了2010年的公司整体改制,均明确知道遵化分公司的资产归属和注销,但其从未向新的归属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和河北集团公司在明知遵化分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整体转让和注销的情况下,仍然互相往来函件,不合常理。回函将还款期限改为无限期,不合常理。原告称往来函系邮递送达,但无收发证明,不合常理。广州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进一步证明了原告伪造证据,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依法惩戒。因原告恶意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支付的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现原告已重新组成董事会,并选举产生了新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原董事长孙某已不再能继续代表原告参与诉讼,更无权代表该公司做出任何意思表示。

原告运城城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拟证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

2、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拟证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的账户,向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的账户汇款10×元,原告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

3、催款通知书,拟证明2011年12月20日,前述1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的总公司河北集团公司催要借款。

4、回函,拟证明2012年3月16日,河北集团公司向原告回函,将前述借款的还款期限改为无限期,并同意从前述借款到账之日,按年息10%计算利息。本案的借款已变更成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款,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追索之日起计。

5、关于河北集团公司来函的复函,拟证明2012年4月1日,原告向河北集团公司复函,同意将前述借款的还款期限改为无限期及利息按年10%计息。

6、关于***城通公司支付收购资金的说明、资产交割确认书,拟证明河北集团公司将其遵化分公司整体资产出售给被告,原债务人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归属被告。双方的资产交割确认书所附的资产清单中,其他应付款项目记载欠付原告10×元。

7、企业注销案卷,拟证明2011年8月25日,因债务人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注销,被告及其遵化分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债务人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城通公司遵化分公司承担。

8、企业基础信用报告,拟证明***城通公司遵化分公司系被告开设的分公司,其债务应由被告承担。

9、询证函,拟证明2012年6月13日山西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向***城通公司遵化分公司就案涉借款进行询证,***城通公司遵化分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该份证据是今天开庭前原告的财务人员在档案中找到,已将图片发送至证人(财务人员)的手机,但原件因时间原因,随后向法庭提交。

10、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借款形成及利息、催收的事实。

11、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晋光司鉴【2020】文鉴字第W200025-1;2、晋光司鉴【2020】文鉴字第W200025-2;3、晋光司鉴【2020】文鉴字第W2000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从三份鉴定意见书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向原告出具回函的河北集团公司至少使用过三枚印章;2、第一次广州的鉴定书中作为样本的留存于山西省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虽与原告递交的回函非一枚公章,但也与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廊坊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所使用的河北集团公司的印章不一致;3、原告递交的回函所加盖的河北集团公司的公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廊坊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上的公章一致,结合第一次广州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中得出回函系先打印后加盖印文这一认定,可以得出原告递交的回函客观真实,证明案涉的借款经原债务人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的总公司河北集团公司确认还款期限为无限期,利息变更为年息10%,该回函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因借款协议的借款方不是被告。该借款不是真实的民间借贷。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的内容不认可,没有汇款给被告,不能证明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送达给了河北集团公司。对催款函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不予认可。鉴定意见证明该函形成于2015年之后,该催款通知书是一份虚假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回函上的印章是河北集团公司的印章,鉴定意见证明该回函印章不是河北集团公司的印章,被告认为回函是一份虚假证据。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意见证明该复函形成于2015年之后,该证据是一份虚假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份往来函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原告与第三人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三份往来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还款的主体是河北集团公司,还款的期限是无限期,还款的利息按照年息10%计算,往来函对原借款协议构成了实质性的变更,被告不是往来函中的还款主体,往来函与被告无关。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资产说明第8项、11项证明原告和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于2010年同时出售给被告,原告从2010年就明知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的资产及注销情况,但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资产交割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从2010年12月31日知道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整体资产交割事宜,因为该份资产交割书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从2011年8月25日就知道所有债权债务由***城通公司遵化分公司承担,但是原告仍然于2011年12月20日向河北集团公司发催款通知,于2012年4月1日复函给河北集团公司,证明原告与河北集团公司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还款。

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债务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9不是原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不认可。即使询证函是真实的,但从2012年到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询证函能够证明已过诉讼时效。

对证据10证人证言,1、两位证人均承认从2012年起明确知道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已经注销的事实,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起算,2012年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该案诉讼时效已过。2、关于往来函形成过程的证言,两位证人含糊其辞,尤其是张某某的证言,其承认实际工作时间截止到2011年3月份,之后的事情不是很清楚,只是听说。两位证人关于往来函真实性的证言不应采纳。

对证据11,认可山西光大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结合能够得出四点结论。1、进一步证明往来函是虚假证据,是起诉前由北京派股东孙某和张某某恶意串通自制的,证人张某某系河北集团公司的总经理,2012年股东分成两派,北京派以孙某、张某某为首,张某某承认河北集团公司有三枚印章,印章一在注销石家庄分公司时在赵县工商局留存,印章二集团在2012年之前使用过,2011年4月14日集团董事会决议将印章交被告保管,张某某只交了一枚印章三,留存了印章二私自使用,2012年之后,运城工商局留存的印文系印章三,2012年集团公司注销留存的印文也是印章三,而张某某私自制作的回函系印章二,证人张某某自认自2011年4月14日交章后,不再行使集团公司总经理的职权,故其持有的印章二,再没有在公开场合使用过,包括工商局和银行、社保局,没有使用过印章二,因为张某某非常清楚,自2011年4月14日董事会已交章后,印章二就不能再使用,那么2012年之后,张某某擅自在回函上盖章,此时其不能代表集团公司,按照九民纪要第四十一条,该盖章行为无效,广州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证明了发函时间是2015年之后,与北京派股东孙某实际控制原告的时间相符,所以往来函是起诉前形成的虚假证据。2、往来函的关联性问题。往来函与被告无关,往来函的主体是原告和河北集团公司之间的往来,在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注销之后,原告与河北集团公司之间互发往来函,将原协议的主体变更为河北集团公司、原协议的无利息变更为年息10%、原协议的借款期限由一年期变更为无限期,原告凭往来函起诉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往来函不论真假与被告无关。3、被告不是义务主体,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注销时,原告系河北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遵化分公司系河北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在遵化分公司注销申请书上除了被告盖章,河北集团公司也盖了章,表示承担遵化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之后河北集团公司又向被告作了承诺,同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承担其下属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尽管被告在遵化分公司注销申请上盖过章,但是在遵化分公司注销之后,原告与河北集团公司之间互发往来函,变更了原来的借款协议,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4、关于时效,原告起诉被告的另一证据系遵化分公司注销文件上被告和河北集团公司加盖了公章,遵化分公司注销的董事会决议有河北集团公司总经理张某某的签字,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的签字,而且原告与遵化分公司同属于河北集团公司,对遵化分公司的注销是明知的,在2018年起诉前,2011年遵化分公司注销后七年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城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请示报告卡片,拟证明原告与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案中10×元是河北集团公司在原告处暂存款,为处理遵化分公司的账务问题,按照集团批示将10×元转到遵化分公司又转回集团公司,证人张某某在出庭作证时承认该卡片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字,该卡片是复印件。

2、运城市工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拟证明2010年运城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本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城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关于***城通公司支付收购金的说明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明知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于2010年整体转让给被告的事实。

3、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孙某,孙某参与了2011年4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审议通过收购遵化分公司的整体资产,与原告提供的***城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明知遵化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于2010年整体转让给被告的事实,但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

4、遵化市工商局证明,拟证明2011年10月20日,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注销,原告及河北集团公司均明知,但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与河北集团公司之间的信函往来与被告无关,且系虚假证据。

5、河北省工商局证明及河北城通公司营业执照(不带集团字样),拟证明2012年6月28日,河北集团公司印章被河北省工商局收回,换发新的不带集团字样的印章,原告与河北集团公司之间的信函往来时间发生在印章更换之后,2012年3月16日复函不是河北集团公司出具的,系原告伪造证据,请求移送某某机关以伪证罪、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要求法院裁定罚款10×元。

6、2019年3月28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中广测(2019)文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回函印章不是河北集团公司印章,回函系虚假,诉讼时效已过。

7、2011年4月14日河北集团公司的会议纪要,拟证明河北集团公司的印章于2011年4月14日起已经异地封存,张某某于2011年5月9日在传真件上签字,因为集团公司已无实质性工作,张某某实际工作到2011年3月份,其本人对之后的事情是不清楚的,而往来函发生于2011年3月份之后。

8、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再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执410号执行裁定书、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执复110号执行裁定书、2020年9月20日运城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任命书、2020年9月29日运城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运城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代表该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撤诉申请》,拟证明现原告已重新组成董事会,并选举产生了新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原董事长孙某已不再能继续代表原告参与诉讼,更无权代表该公司做出任何意思表示。

9、2010年12月31日河北集团公司出具的《赵县、遵化两分公司资产的处理意见》、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应付账款账务调整的报告》、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给被告出具的《关于账务调整的意见》,拟证明:1、被告只是收购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的净资产,不包括本案原告所谓的借款在内。2、本案所谓的10×元借款根本不属实,此10×元属于河北集团公司的财产,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借款关系。

10、遵化分公司工商注销企业档案,主要证明原告对遵化分公司注销这一事实是一清二楚的,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注销时,刘某作为河北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人李1某和张某某则担任运城城通公司的副董事长,还是该公司的股东。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被告不能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鉴于证人张某某已对该份证据发表了意见,以证人张某某的意见为准,证人张某某明确表示该请示报告并未实际执行。

对证据2、3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出具证明的工作人员签字,仅加盖公章,应该是盖章在前,书写在后。原告不否认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已于2011年10月20日注销,但注销档案中载明了,注销后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设立的***城通公司遵化分公司承担。被告不递交工商档案试图掩盖案涉债务的法律责任。

对证据5,因不是原件原告不予质证。需要说明的是原国家工商总局的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录入企业信息时间起点是2014年,被告陈述河北集团公司2012年更名,原告也通过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及企查查APP进行核实,但未查到相关资料。另外,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公章回收及变更的事实。证据4、5与诉讼时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存在以下问题:1、遗漏鉴定事项,委托鉴定的事项分为5项,第一是对催款通知书、复函两份函件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第二是对上述两份函件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第三是对回函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第四是对回函上公章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第五是对回函上公章和印文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但该鉴定结论只对第一、三给出结论,其余三项均未给出结论。2、鉴定的方法不科学,本案在鉴定过程中,先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因无法提供可做有损鉴定的样本,未能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仅经过简单的观测得出结论,明显缺乏客观依据。3、鉴定依据明显不足,通知书和复函公章形成时间的鉴定,收集的样本、印文时间不连续,上述两份检材载明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0日和2012年4月1日,而鉴定意见中列明的22个样本(即样本03-样本24)仅有4个样本(即样本07-样本10)与检材载明的时间相近,在2012年前后。之后的14个样本(即样本11-样本24)载明的时间从2015年8月10日开始,还有2017年的样本,鉴定意见采用的样本印文时间不具有连续性,无法完整反映印章的历史性变化,鉴定依据明显不足。4、鉴定程序违法,根据最高院民诉证据29条的规定,鉴定书应列明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的过程要进行说明。但该鉴定书第6页第7行仅表述与样本20-样本24时段同名印文历时性变化材料相近,且没有说明具体哪些内容如何相近,结合鉴定报告书附图35,通过目测检材0203和样本20-样本24并无相近的特征。故对该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对证据7,因被告无法提供原件,原告不予质证。

对证据8,对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股东会决议、任命书、情况说明、撤诉申请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1、被告所提交的判决书是对原告股权是否或如何履行的给付之诉,不是被告或被告所述的他人确认系原告股东的确认之诉,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公司的股权与案涉的借贷关系不具备关联。2、截止今天庭审,原告的股东依然仅为宏基城通科技有限公司一人,法定代表人仍为孙某,被告提交的所谓的任命书及相关资料均与工商登记不符,且属违法,根据公司法三十一条的规定,股东资格是以公司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并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为准,但被告并没有提供其为原告股东的相关证明。被告混淆了股权变更和股东资格两个法律概念。3、公司的行为以公章为准,被告提交的相关资料没有原告的公章,其所提交的任命书及董事会会议记录,做出人的身份尚不具备原告的股东资格,这些文件均系违法的无效文件,也无从谈起所谓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即代表公司。4、撤诉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而不是待证的事实,被告如若认为其已具备原告的股东资格,且可行使原告法人的权利,可以向法庭递交加盖原告公章的撤诉申请来行使其诉讼权利,而不是靠一些法律文书进行证明。5、公司的登记事项是法律赋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公司基本信息对外进行公示的内容,人民法院作为处理纠纷的一方,对原告的股东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应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对外公布的登记事项为准。故被告的第一组证据不具备证明力。

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案涉诉的过程超过两年,被告从未向法庭递交过本组证据,而这些证据的形成时间在2010年到2012年期间,如果被告一直持有这些证据,早应进行提供,而不是今天提供,所以对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原告表示质疑,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该份证据是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如何承担债务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依据是,被告在工商部门出具的债务承担的承诺,故该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组证据的第九页明确载明案涉借款原债务人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设立的遵化分公司承担,被告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其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权利受到侵害而不是谁知道了某一个事项就构成诉讼时效的起算。2012年3月16日案涉借款的原债务人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的总公司已明确回函确认案涉借款改为无限期,那么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可长达20年。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作人员知晓案涉借款原债务人的注销情况,并不能等同于原告享有案涉借款所对应的债权受到侵害,故被告主张从注销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汇款10×元。2011年8月25日,河北集团公司股东会决议,注销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城通公司遵化分公司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的股东河北集团公司催要借款,最后一次催要时间为2016年6月份。

***城通公司遵化分公司系被告开设的分公司。2010年至2013年之间,河北集团公司为被告占股80%的股东。

2014年12月18日,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将其在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分别转让给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21.55%、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21.55%、李1某(指定公司)39.65%、张某某17.25%,并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李1某(指定公司)、张某某分别向***城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元;***城通公司履行完前述义务后,再将其在廊坊市城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运城城通公司、平顶山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信息管网建设有限公司、忻州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吕梁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漯河市城通网络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至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协助办理公司登记变更手续,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李1某、张某某分别向***城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8元。判后,***城通公司提出上诉,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城通公司申请再审,2015年12月2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民再终字151号民事判决,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和***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将其在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分别转让给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21.55%、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21.55%、李1某(指定公司)39.65%、张某某17.25%,并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李1某、张某某分别向***城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4.65×元、64.65×元、118.95×元、51.75×元。

后***城通公司申请执行,2017年8月25日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02执410号执行裁定,内容为,***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经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张某某、李1某申请将***城通公司在廊坊市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58%、运城城通公司100%、平顶山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80%、开封市信息管网建设有限公司70%、忻州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80%、吕梁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100%、漯河市城通网络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80%的股权转让到了第三人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经当事人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冀民再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和***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所以上述七个子公司的股权转让失去了执行依据,***城通公司申请执行回转让,裁定将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以下各公司所占股权:廊坊市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58%、运城城通公司100%、平顶山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80%、开封市信息管网建设有限公司70%、忻州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80%、吕梁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100%、漯河市城通网络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80%的股权,登记至***城通公司名下。

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异议,2017年10月24日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驳回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复议,2017年12月11日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执复110号执行裁定,驳回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2020年9月20日***城通公司以运城城通公司的名义任命高某某、刘某、相某某三人为运城城通公司董事,任命书未加盖运城城通公司印章。

庭审中,***城通公司提供了2020年9月29日运城城通公司的董事会会议记录,该会议选举高某某为运城城通公司董事长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还提供了2020年10月26日运城城通公司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生效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再终字151号民事判决书及***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执410号执行裁定书,本案原告运城城通公司的现全资股东为***城通公司(即本案被告)且正在执行中,现运城城通公司已重新组成董事会并选举高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某已不能继续代表运城城通公司参与诉讼,更无权代表该公司做出任何意思表示。该董事会会议记录及情况说明亦未加盖运城城通公司的印章。

2020年10月26日高某某以运城城通公司的名义申请撤回本案的诉讼。

2018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17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保全裁定。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书》、《回函》、《关于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来函的复函》盖章时间和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催款通知书》、《关于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来函的复函》上的打印文字在先,所盖“运城市城能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印文在后,所盖印文是在2015年8月之后盖印形成,无法判断上述两份材料的打印文字的打印形成时间。2、《回函》上的“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无法判断该《回函》上的印文盖印形成时间,该《回函》上的打印文字在先,所盖印文在后,无法判断其打印文字的打印形成时间。

原告申请更换鉴定机构对回函打印文字、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补充鉴定,本院委托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如有新的样本,并要求鉴定,可按重新鉴定程序进行,向本院出具了退函。

后原告申请1、鉴定本院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行政审批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行政审批局、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廊坊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调取的材料中加盖的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一致、是否为同一枚印章;2、鉴定本院调取的上述第1项材料中加盖的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与本院在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材料中加盖的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一致、是否为同一枚印章;3、鉴定本院调取的上述第1项材料与回函中加盖的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一致、是否为同一枚印章。

本院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20】文鉴字第W200025-1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落款日期为09年9月1日《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尾页“甲方(公章)”处、标署日期为2010年9月2日《基本养老费申报表》“缴费人(签章)”处、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企业集团注销登记申请书》“母公司盖章”处“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印文。2、落款日期为09年9月1日《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尾页“甲方(公章)”处“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标署日期为2010年9月2日《基本养老费申报表》“缴费人(签章)”处“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印文。3、落款日期为09年9月1日《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尾页“甲方(公章)”处、标署日期为2010年9月2日《基本养老费申报表》“缴费人(签章)”处“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企业集团注销登记申请书》“母公司盖章”处“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印文。

晋光司鉴【2020】文鉴字第W200025-2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处、落款日期为09年9月1日《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尾页“甲方(公章)”处、标署日期为2010年9月2日《基本养老费申报表》“缴费人(签章)”处“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尾页“股东”处“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印文。2、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企业集团注销登记申请书》“母公司盖章”处“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尾页“股东”处“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印文。

晋光司鉴【2020】文鉴字第W2000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处、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企业集团注销登记申请书》“母公司盖章”处“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回函》落款处“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印文。2、落款日期为09年9月1日《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尾页“甲方(公章)”处、标署日期为2010年9月2日《基本养老费申报表》“缴费人(签章)”处“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2012年3月16日《回函》落款处“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印文。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原告与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元,原告亦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汇款1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告与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注销,债权债务由被告设立的遵化分公司承担,故原告在原债务人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注销后,与被告设立的遵化分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被告虽非实际的借款人,但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案涉借款1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10×元是河北集团公司在原告处的暂存款,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只是协助河北集团公司完成财务调拨,将10×元转到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又转回河北集团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只是收购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的净资产,不包括本案原告所称的借款在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河北集团公司作为被告占股80%的股东,原告向河北集团公司催要借款,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在案涉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1年11月15日届满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放弃该债权,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未明确表示不承担责任,故原告作为债权人,认为其在起诉之前权利未受到侵害,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本案原告与河北集团公司遵化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河北集团公司作为被告的股东之一,没有权利设定被告的权利及义务,故对原告以河北集团公司将借款利息变更为年利率10%为由,主张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四、关于高某某是否能代表原告撤诉的问题。

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原告的股东为宏基城通科技有限公司一人,法定代表人为孙某。被告以河北省各级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为据,认为被告现在是原告的股东;且以任命书、董事会会议记录为据,认为原告现法定代表人为高某某;又以高某某代表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撤诉申请》为据,认为本案原告申请撤诉。但上述法院判决并未得到最后的执行,工商部门亦未对原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故高某某不能代表原告从事诉讼活动,代表原告撤诉。

综上,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承担案涉借款1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各自申请鉴定,鉴定费用各自负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运城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之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运城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550元,由原告运城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807元,被告***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王文祥

人民陪审员  张淑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