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

运城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民申29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运城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金马小区6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东区站前东大街28号河北国控北方硅谷高科新城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彦棉,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月忠,男,1979年5月25日,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南堡乡沙口村新兴路路北7号,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运城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8民终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运城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8民终842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二审判决推定“案涉《回函》的形成时间在2015年8月以后、再审申请人在2015年8月以后制作落款为2011年和2012年的文件”,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原二审法院推定“案涉《回函》形成于2015年8月之后”所依据的鉴定意见错误,该推定缺乏证据证明。        
原一审中,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催款通知书》、《回函》、《关于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来函的复函》”盖章时间和文字形成时间申请鉴定,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后,再审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已经重新出具了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款“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本案一审中,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重新出具鉴定意见后,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鉴定意见已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原二审法院根据原鉴定意见推定案涉《回函》形成时间在2015年8月之后明显错误,缺乏证据证明。        
其次,原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制作了案涉《回函》,缺乏证据证明。原一审中,经再审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表明,案涉《回函》落款处加盖的“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与原一审法院调取的样本中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1日《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尾页甲方(公章)处、标署日期为2010年9月2日《基本养老保险申报表》缴费人(签章)处加盖的“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印文。根据该鉴定意见可以看出,案涉《回函》加盖的印章印文系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城通集团公司”)的真实印章,并非虚假印章。而再审申请人不可能持有河北城通集团公司的印章,更不可能私自制作加盖有“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回函》,原二审法院关于再审申请人制作了案涉回函的认定明显错误,缺乏证据证明。        
再次,原二审认定案涉《回函》形成于2015年8月之后,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看出案涉《回函》上加盖的“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为真实印章盖印形成。结合河北城通集团公司在2012年6月28日名称变更为“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回其带有集团字样的印章,换发了不带集团字样的印章(被申请人也认可该事实)。能够说明《回函》形成时间肯定在2012年6月28日之前,而《回函》载明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也能够印证案涉《回函》的真实性。因此,原二审法院推定案涉《回函》的形成时间在2015年8月以后,明显系主观臆断,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二审法院推定《回函》的形成时间在2015年8月之后、再审申请人在2015年8月以后制作落款为2011年和2012年的文件,均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错误认定了案件事实,造成错误判决,应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二、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款“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本案一审中,经再审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重新出具鉴定意见后,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鉴定意见已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二审法院以原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再审申请人一直在向被申请人催要借款,原一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申请证人李彦辉出庭作证,证人李彦辉陈述其每年向河北城通集团公司(2012年6月28日变更为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催要借款,直至2016年6月份。一审庭审也查明再审申请人最后一次催款时间到2016年6月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1月22日首次起诉、2018年6月8日再次起诉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但却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        
原二审判决依据广州鉴定意见和案情分析确认“发函”形成时间为2015年8月以后,推定“回函”时间一定在2015年8月之后,符合逻辑,是一般性常识。        
针对广州鉴定意见“1”,被答辩人对加盖自己印章的“发函”文件形成时间未申请补充鉴定,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没有证据能否定广州的鉴定结论。        
被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补充鉴定申请书》和《鉴定申请书》均是要求对河北城通集团有限公司《回函》印章进行鉴定。并没有申请对“发函”时间进行鉴定。        
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包括“发函”文件的形成时间,所以广州鉴定意见“1”依然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回函》所用印章进行了补充鉴定。        
1.山西“3”号鉴定意见“2”认可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的《回函》所用印章与2009年9月1日《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2010年9月2日《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是同一枚印章。被答辩人以此辩称其“回函”印章是真实的。但被答辩人刻意隐瞒掩盖一个重要事实是:2011年初由于公司重组河北集团公司所辖十四个子、分公司转至答辩人名下所有。“集团公司”成了空壳公司。因此在2011年4月“集团”董事会决议将公司印章、历史资料等交给答辩人保管、使用。并规定必须有董事长、总经理双签方能有效(见决议)。2018年被答辩人起诉时,答辩人才知“回函”竟然盖有“集团”印章,答辩人万思不得其解?“集团”印章2011年4月已交答辩人,何来2012年3月16日在“回函”出现集团的印章?山西光大所的关于印章的鉴定结果揭开了“集团印章之迷”。山西光大所鉴定“回函”印章与董事会交予答辩人保管至交回省工商局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见鉴定)。这个结果打碎了答辩人以为“集团”公司只有一枚印章的认知,表明“集团”原总经理张建华在董事会决议交付印章时做了手脚,阳奉阴违实行了“狸猫换太子”的低劣手法,将公司使用过的印章私藏已有,而又私刻一枚印章交予答辩人。所以才会出现有“集团印章”的“回函”。这枚印章与2009年9月1日,2010年9月2日曾使用的印章相同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书中称已经将回函使用的集团印章交河北省工商局,不是事实。        
被答辩人将“两枚”印章混为一谈,辩称“集团”公司印章已于2012年6月28日交由省工商局销毁,因此“回函”一定是在2012年6月份以前形成的,借此否定广州鉴定意见和中级法院的判决。证据证明,山西光大鉴定所鉴定意见“回函”印章与交工商局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有证据证明交工商局的印章是董事会交予答辩人的印章,并由答辩人于2012年6月28日上交了省工商局(证据);那“回函”上用的“集团”公司印章又去了哪里?私藏者可随时使用但不止局限“回函”,但在2011年4月份后使用是违法违规的,答辩人概不认可。        
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书中自认向河北城通集团公司催要“借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向答辩人催要过“借款”。河北城通集团公司与答辩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其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债权”。2013年之后,答辩人与河北城通集团公司二者也不存在股东关系(股东协议、一审认定)。        
四、本案系虚假诉讼。        
1.本案所涉及的100万元款项(见批示)是集团内部资金的调拨。被答辩人利用十年前平衡账目的文件既“借款协议”大作文章,提起诉讼。        
2.“发、回函”不但时间做假,内容及行为更是经不起推敲和不通常理。(1)公司在2011年发生重大重组,被答辩人是明知的,为何不向遵化公司和答辩人提出催要款项?(2)2011至2015年刘鹏担任集团公司法人也是答辩人、被答辩人的法人董事长,为何不直接反映而舍近求远去找一个空壳公司的无职无权的总经理张建华。(3)“发、回函”文件公司法人刘鹏并不知晓更没签名;集团公司股东及高管(张建华除外)均不知情,岂不怪事。(4)“发、回函”是如何形成的,被答辩人说不清楚,一会说邮寄的,一会说让人送达的。(5)“回函”中“还款为无期限”甚是少见,既然无期限,又为何在2018年起诉?(6)“回函”中称回了“工程款”还债。公司人人皆知,原河北集团是投资管理公司,没有具体业务,请被答辩人出示工程合同。(7)“回函”既约定了还款利息10%,从签约至起诉几年间被答辩人可曾拿到半分钱利息?在这期间有何证据证明又向“回函”方催要过?凡此不合常理的文字与举止做何解释?另最关键的是被答辩人股东张建华在2010年11月15日批示100万元系集团公司存在被答辩人那的(见批文),转眼又签署“还款回函”,出尔反尔,自相矛盾。        
被答辩人法人孙涛及河北集团原总经理张建华联手编造虚假的“往来函”是有原由的:在2012年前其二人均为答辩人公司的董事、副董事长高管,为何在2018年起诉答辩人?原因是从2012年起答辩人公司股东闹分裂,孙涛及张建华为一伙成为一致利益人,成为被答辩人等八个子、分公司的股东;以刘鹏为代表的股东成为了答辩人等七个子、分公司的股东(见分立协议)。从2014年起双方股东因分配不均开始互为诉讼。河北省高院、***中院、桥东法院从2015年相继出具判决及执行裁定(见裁定)。目前法院已将被答辩人判定在答辩人名下。因此被答辩人法人孙涛已无权起诉答辩人。被答辩人孙涛、张建华串通一气合伙编造伪证完全是借以报复答辩人,是前诉讼的继续。        
综上,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后,再审申请人并未对《催款通知书》、《关于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来函的复函》盖章形成时间申请补充鉴定,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只是对河北城通集团有限公司《回函》印章进行鉴定。现没有证据否定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二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并无不当。原二审法院认定,“运城城通在2015年8月以后制作落款为2011年和2012年的文件,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不仅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其指的是2011年12月20日的《催款通知书》和2012年4月1日的《关于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来函的复函》,原二审法院并未认定再审申请人制作了案涉《回函》。        
《回函》上的印章并非为河北省工商局2012年6月28日收回的印章,《回函》上的印章在2015年以后加盖存在可能性,并非再审申请所述的《回函》形成时间肯定在2012年6月28日之前形成。        
综上,运城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运城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霞
审判员    张烁
审判员    文劼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雷杨华
书记员    郭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