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

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702执异61号之一
异议人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月忠,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613号6幢B560室。
法定代表人孙涛,经理。
被执行人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江苏大厦A3502—B。
法定代表人王晓娟,经理。
被执行人张建华,男,1949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执行人李江海,男,194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第三人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36号A座205室。
法定代表人孙涛,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张建华、李江海、第三人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回转一案中,异议人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于2018年7月3日因案情疑难复杂需审查的证据较多作出(2018)冀07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2018)冀0702执异61号案件的审查,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冀07执复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收到贵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的(2016)冀0702执4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下称“410-1号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的执行申请。我公司认为贵院410-1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依法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贵院针对同一案件事实,出具多份不同结论的执行裁定,前后矛盾,反差极大太过随意。在(2017)冀07执复110号执行裁定书中,贵院明确表示一审(2014)东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河北高院撤销,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执行的依据已经不存在,取得的股权应当返还异议人。在(2016)冀0702执410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表示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冀民再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裁定执行回转,将执行至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股权登记回异议人名下。在(2016)冀0702执4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不仅推翻了上述裁定,并且认为河北省高院的判决只从审判角度出发,不顾实际履行问题,未考虑已经执行完毕的股权如何处理。还认为申请人要求执行回转没有依据,要想执行回转就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反悔,贵院还进一步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做出了新的判决,否定了省高院的再审判决。且(2016)冀0702执410号执行裁定书与(2016)冀0702执4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系同一法官翟小雁做出了自相矛盾、结果截然不同的裁定。410-1号裁定书与其他裁定书由合议庭作出裁定的做法截然不同,该裁定书由执行员翟小雁一人作出,未按照规定组成合议庭,属程序违法,违反法律规定。另,同一法院相隔五天,出具完全不同内容的裁定,太过任性随意。在2018年6月6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02执410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中否定了贵院作出的410号裁定并驳回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而仅隔几日,贵院又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冀07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肯定了410号裁定书为生效裁定且正在执行。对此,异议人认为,同一法院相隔五天,出具完全不同内容的裁定,是对案件的极不负责任。我公司认为,就上述三个裁定中不难看出,贵院针对同一案件态度前后多变,并未维护生效判决的公信力。并且,执行法官应当执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而不需要针对案件实体进行审查。希望贵院统一意见,坚决执行生效判决,以维护判决的公信力。二、该案的一审、二审判决已经被再审判决依法撤销,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没有执行依据,应当将取得股权返还异议人。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当时是依据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将股权登记在其名下,现在一审、二审判决均已经被(2015)冀民再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执行依据不存在,依法应当将取得股权返还异议人。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410-1号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贵院重新冻结异议人在廊坊市城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中的股权,并尽快按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再终字第151号判决书对已经变更到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股份执行回转至异议人名下。
本院查明,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张建华、李江海与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将其在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分别转让给原告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21.55%、原告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21.55%、第三人李江海(指定公司)39.65%、第三人张建华17.25%,并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江海、张建华分别向被告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元;被告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完前述义务后,再将其在廊坊市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运城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信息管网建设有限公司、忻州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吕梁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漯河市城通网络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至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协助办理公司登记变更手续,原告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江海、张建华向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8元。二、被告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本诉案件受理费35160元,由被告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该院作出(2015)张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因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李江海、张建华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7月9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东执字第395号。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3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在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分别登记到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21.55%、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21.55%、第三人李江海39.65%、第三人张建华17.25%,以上四人名下。二、将被执行人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在以下各公司所占股权:廊坊市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58%、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100%、运城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100%、平顶山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80%、开封市信息管网建设有限公司70%、忻州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80%、吕梁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100%、漯河市城通网络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80%的股权,登记至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并于2015年7月27日、7月29日、8月5日、8月7日、8月13日、8月19日、8月20日、9月22日分别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忻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西省吕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廊坊市广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办理(2015)东执字第3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事项,并办理完毕。由于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5年10月1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395-1号执行裁定书,鉴于该案件被提审,为了防止在此期间可能出现的申请人转让涉案股份,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等相关因素,故本院需对已变更登记到申请人名下的涉案股份作出保全措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已登记至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21.55%、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21.55%、李江海39.65%、张建华17.25%,以上四人名下从被执行人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在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分割100%股权的股份。二、冻结已登记至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被执行人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在以下各公司所占股权:廊坊市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58%、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100%、运城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100%、平顶山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80%、开封市信息管网建设有限公司70%、忻州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80%、吕梁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100%、漯河市城通网络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80%的股权。并向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2015年12月2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民再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和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维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将其在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分别转让给原告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21.55%、原告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21.55%、李江海(指定公司)39.65%、张建华17.25%,并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李江海、张建华分别向被告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4.65万元、64.65万元、118.95万元、51.7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160元,由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465元,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465元,李江海负担11895元,张建华负担5175元,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0元,由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465元,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465元,李江海负担11895元,张建华负担5175元,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160元。该判决生效后,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本院立案执行,于2017年8月25日以合议庭的形式作出(2016)冀0702执4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第三人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以下各公司所占股权:廊坊市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58%、运城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100%、平顶山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80%、开封市信息管网建设有限公司70%、忻州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80%、吕梁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100%、漯河市城通网络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80%的股权,登记至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10月11日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冀07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复议,该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冀07执复1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39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已登记在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被执行人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在以下各公司所占股权:廊坊市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58%、运城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100%、平顶山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80%、开封市信息管网建设有限公司70%、忻州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80%、吕梁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100%、漯河市城通网络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80%的股权的冻结。2018年6月7日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的(2015)东执字第395-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上述股权的冻结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按照395-1号执行裁定书,重新冻结异议人在廊坊市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中的股权,并尽快按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再终字151号判决书及贵院的(2016)冀0702执410号执行裁定。对已经变更到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股份执行回转至异议人名下。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冀07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并于当日向异议人送达了该裁定书。异议人不服该裁定,已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2018年7月30日该院作出(2018)冀07执复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
另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执410号案件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6)冀0702执4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并于2018年6月12日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不服该裁定书,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再查,2015年12月2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民再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陈述:另外,关于下属子公司和分公司如何处理问题。原判对下属7个子公司和1个分公司一并处理不合适。一是根据2013年5月27日会议决议“在其他遗留问题处理完成后,根据张家口城通公司2013年1月7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将廊坊公司、石家庄公司、运城公司、吕梁公司、忻州公司、开封公司、漯河公司、平顶山公司的股权以转让的方式变更至北京城通公司。”因双方对遗留问题尚未处理完成,双方未就下属公司的股权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下属公司不具备转让条件。因此,本案不再处理,可另行解决。
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冀民再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年6月6日作出的(2016)冀0702执4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
本院核实的证据有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张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东执字39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5)东执字395-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冀0702执41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冀07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冀07执复11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395-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冀民申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东执字第3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九份、(2015)东执字第39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八份、(2018)冀07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2016)冀0702执410号之一送达回证、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7执复73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张建华、李江海与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该院作出(2015)张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李江海、张建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此案已执行完毕。在本院执行完毕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冀民申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2015年12月2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民再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撤销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和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维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将其在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分别转让给原告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21.55%、原告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21.55%、李江海(指定公司)39.65%、张建华17.25%,并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李江海、张建华分别向被告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4.65万元、64.65万元、118.95万元、51.7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160元,由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465元,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465元,李江海负担11895元,张建华负担5175元,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0元,由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465元,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465元,李江海负担11895元,张建华负担5175元,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160元。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5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上级法院的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再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对“原判对下属7个子公司和1个分公司一并处理不合适。2013年5月27日会议决议,双方对遗留问题尚未处理完成,双方未就下属公司的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下属公司不具备转让条件。因此本案不再处理,可另行解决”的认定,对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执410号案件是否能够执行即执行回转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故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执4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直接裁定驳回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执行申请不妥,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执4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 判 长  路小军
审 判 员  张万明
代理审判员  乔 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人上一级民法院提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