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7执复112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31号楼2单元307室。
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新东亚财富中心A2座7(1-3)。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张建华,男,1949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区。
被执行人李江海,男,194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执行人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峨山路***3号6幢B506室。
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江苏大厦A3502-B。
法定代表人王晓娟,该公司经理。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桥东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城通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合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合石公司)、深圳市联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联石公司)、张建华、李江海、第三人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回转一案中,作出(2018)冀0702执异***号之一执行裁定,北京城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上海合石公司、深圳联石公司、张建华、李江海与张家口城通公司、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张家口城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将其在北京城通公司的100%股权分别转让给原告深圳联石公司21.55%、原告上海合石公司21.55%、第三人李江海(指定公司)39.65%、第三人张建华17.25%,并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深圳联石公司、上海合石公司、第三人李江海、张建华分别向被告张家口城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元;被告张家口城通公司履行完前述义务后,再将其在廊坊市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城通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运城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信息管网建设有限公司、忻州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吕梁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漯河市城通网络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至北京城通公司,并协助办理公司登记变更手续,原告深圳联石公司、上海合石公司、第三人李江海、张建华向张家口城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8元。二、被告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本诉案件受理费35160元,由被告张家口城通公司负担。
张家口城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张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城通公司负担。因张家口城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深圳联石公司、上海合石公司、李江海、张建华向该院申请执行。2015年7月9日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东执字第395号。该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3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张家口城通公司在北京城通公司的100%股权分别登记到深圳联石公司21.55%、上海合石公司21.55%、第三人李江海39.65%、第三人张建华17.25%,以上四人名下。二、将被执行人张家口城通公司在以下各公司所占股权:廊坊市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58%、张家口城通公司石家庄分公司100%、运城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100%、平顶山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80%、开封市信息管网建设有限公司70%、忻州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80%、吕梁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100%、漯河市城通网络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80%的股权,登记至北京城通公司名下。并于2015年7月27日、7月29日、8月5日、8月7日、8月13日、8月19日、8月20日、9月22日分别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忻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西省吕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廊坊市广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办理(2015)东执字第3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事项,并办理完毕。由于张家口城通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5年10月1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该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395-1号执行裁定书,鉴于该案件被提审,为了防止在此期间可能出现的申请人转让涉案股份,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等相关因素,故该院需对已变更登记到申请人名下的涉案股份作出保全措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已登记至深圳联石公司21.55%、上海合石公司21.55%、李江海39.65%、张建华17.25%,以上四人名下从被执行人张家口城通公司在北京城通公司分割100%股权的股份。二、冻结已登记至北京城通公司名下的被执行人张家口城通公司在以下各公司所占股权:廊坊市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58%、张家口城通公司石家庄分公司100%、运城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100%、平顶山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80%、开封市信息管网建设有限公司70%、忻州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80%、吕梁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100%、漯河市城通网络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80%的股权。并向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2015年12月2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民再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和桥东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维持桥东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张家口城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将其在北京城通公司的100%股权分别转让给原告深圳联石公司21.55%、原告上海合石公司21.55%、李江海(指定公司)39.65%、张建华17.25%,并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深圳联石公司、上海合石公司、李江海、张建华分别向被告张家口城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4.65万元、64.65万元、118.95万元、51.7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160元,由深圳联石公司负担6465元,上海合石公司负担6465元,李江海负担11895元,张建华负担5175元,张家口城通公司负担5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0元,由深圳联石公司负担6465元,上海合石公司负担6465元,李江海负担11895元,张建华负担5175元,张家口城通公司负担5160元。该判决生效后,张家口城通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回转,该院立案执行,于2017年8月25日以合议庭的形式作出(2016)冀0702执4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第三人北京城通公司在以下各公司所占股权:廊坊市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58%、运城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100%、平顶山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80%、开封市信息管网建设有限公司70%、忻州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80%、吕梁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100%、漯河市城通网络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80%的股权,登记至张家口城通公司名下。2017年10月11日北京城通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回转异议,该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冀07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城通公司的执行异议。北京城通公司不服申请复议,2017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7)冀07执复1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北京城通公司的复议申请。该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39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已登记在北京城通公司名下的被执行人张家口城通公司在以下各公司所占股权:廊坊市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58%、运城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100%、平顶山市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80%、开封市信息管网建设有限公司70%、忻州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80%、吕梁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100%、漯河市城通网络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80%的股权的冻结。2018年6月7日张家口城通公司向该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执行法院的(2015)东执字第395-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上述股权的冻结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按照395-1号执行裁定书,重新冻结异议人在廊坊市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中的股权,并尽快按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再终字151号判决书及贵院的(2016)冀0702执410号执行裁定。对已经变更到北京城通公司名下的股份执行回转至异议人名下。该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冀07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张家口城通公司执行异议,并于当日向异议人送达了该裁定书。异议人不服提起复议,2018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8)冀07执复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张家口城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桥东法院(2018)冀07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
另查,桥东法院(2016)冀0702执410号案件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6)冀0702执4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家口城通公司的执行申请,并于2018年6月12日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不服该裁定书,于2018年6月25日向该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再查,2015年12月2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民再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陈述:另外,关于下属子公司和分公司如何处理问题。原判对下属7个子公司和1个分公司一并处理不合适。一是根据2013年5月27日会议决议“在其他遗留问题处理完成后,根据张家口城通公司2013年1月7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将廊坊公司、石家庄公司、运城公司、吕梁公司、忻州公司、开封公司、漯河公司、平顶山公司的股权以转让的方式变更至北京城通公司。”因双方对遗留问题尚未处理完成,双方未就下属公司的股权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下属公司不具备转让条件。因此,本案不再处理,可另行解决。
张家口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冀民再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北省桥东法院2018年6月6日作出的(2016)冀0702执4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
桥东法院核实的证据有该院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张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院(2015)东执字39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5)东执字395-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桥东法院2017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冀0702执41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该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冀07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冀07执复11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桥东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395-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冀民申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桥东法院(2015)东执字第3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九份、(2015)东执字第39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八份、(2018)冀07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2016)冀0702执410号之一送达回证,本院(2018)冀07执复73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
执行法院认为,上海合石公司、深圳联石公司、张建华、李江海与张家口城通公司、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桥东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张家口城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该院作出(2015)张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张家口城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深圳联石公司、上海合石公司、李江海、张建华向该院申请执行,此案已执行完毕。在该院执行完毕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冀民申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2015年12月2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民再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撤销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和桥东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维持桥东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张家口城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将其在北京城通公司的100%股权分别转让给原告深圳联石公司21.55%、原告上海合石公司21.55%、李江海(指定公司)39.65%、张建华17.25%,并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深圳联石公司、上海合石公司、李江海、张建华分别向被告张家口城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4.65万元、64.65万元、118.95万元、51.7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160元,由深圳联石公司负担6465元,上海合石公司负担6465元,李江海负担11895元,张建华负担5175元,张家口城通公司负担5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0元,由深圳联石公司负担6465元,上海合石公司负担6465元,李江海负担11895元,张建华负担5175元,张家口城通公司负担5160元。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家口城通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回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5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上级法院的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再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对“原判对下属7个子公司和1个分公司一并处理不合适。2013年5月27日会议决议,双方对遗留问题尚未处理完成,双方未就下属公司的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下属公司不具备转让条件。因此本案不再处理,可另行解决”的认定,对于桥东法院(2016)冀0702执410号案件是否能够执行即执行回转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故桥东法院(2016)冀0702执4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直接裁定驳回张家口城通公司执行申请不妥,应予撤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桥东法院(2016)冀0702执4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北京城通公司称,一、原执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河北高院判决对股权转让予以认可,是对整体1元予以撤销,而不是撤销公司分立;执行回转的主体已不存在,现在的张家口城通公司股东变成了深圳城通公司、郑敦训、王艳,北京城通公司已被100%收购,公司已不再是深圳联石公司、上海合石公司、李江海、张建华,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已经注销,所谓的遗留问题已不存在并与本案无关。二、原执行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三、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再审判决对股权转让才不再处理,因此,不能违背高院判决执行回转。故原审裁定撤销桥东法院(2016)冀0702异410号之一执行裁定错误,请求撤销桥东法院(2018)冀0702执异***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北京城通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上级法院的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执行法院认为,(2015)冀民再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对“原判对下属7个子公司和1个分公司一并处理不合适。2013年5月27日会议决议,双方对遗留问题尚未处理完成,双方未就下属公司的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下属公司不具备转让条件。因此本案不再处理,可另行解决”的认定,对于桥东法院(2016)冀0702执410号案件是否能够执行即应否执行回转,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处理,且已层报省法院等待结果。故执行法院认为“桥东法院(2016)冀0702执4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直接裁定驳回张家口城通公司执行申请不妥,应予撤销”正确。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北京城通脉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广玉
审判员 赵芙琳
审判员 刘玉博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