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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本溪市国土资源局、辽宁爱地资源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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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5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本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爱地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林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常某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1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常某于1992年在张家堡村天龙洞河夹心承包了一块土地。现原告常某以2011年二被告在原告耕种的土地右侧筑坝,因翻板坝不工作,导致水没冲毁原告土地338平方米,并造成八年的损失共计33830元为由,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常某诉称二被告在其耕种的土地右侧筑坝,因其翻板坝不工作导致其土地受损,但其提交的证据及照片不足以认定其自2010年土地受损的事实,亦无法认定因2010年受损导致土地7年一直无法耕种,造成其后续7年损失的事实。关于原告请求中7年的车费及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常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常某此诉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于2011年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到其提起诉讼已过了近7年时间,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无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应予以驳回的辩称,因原告常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故对二被告此辩称予以认可。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1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常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中旬至8月上旬期间,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右侧筑坝,由于翻板坝不工作,致使河水冲至土地上,将土地和耕种的农作物冲毁,被上诉人通知本溪县国土局测量实测冲毁土地338平方米,当年过水土地3亩,但被上诉人每年都以修建翻板坝没有验收没有核算为由推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另外,上诉人每年都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要求,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本溪市国土资源局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辽宁爱地资源有限公司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常某提起诉讼主张因2011年二被上诉人在其耕种的土地右侧所筑翻板坝不工作导致河水冲毁土地,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常某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常某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一元,由上诉人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秀菊

审判员郑红

审判员孙源

二O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霍颖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