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爱地资源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爱地资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2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铸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绥化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爱地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1-23-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大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爱地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5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法履行,过错完全在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存在违法情形,上诉人依法暂停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爱地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方,也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十大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适用的关于国资转让相关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一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并予以解除;双方合同应属于有效合同,应该支持上诉人反诉中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履行的诉求;在处理合同关系上,一审法院未能尽到解除疑惑,处理问题的审判目的。 ***辩称,十大队公司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及出让程序,我方依据合同法要求解除合同与法有据,解除协议的过错在十大队公司及爱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十大队公司辩称,***要求返还定金于法无据,我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涉案协议有效。 爱地公司辩称,同十大队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判令十大队公司、爱地公司向其双倍返还股权转让定金600万元;3.判令十大队公司、爱地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70704.16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9年4月9日产生的利息)及至实际退还日止产生的利息;4.判令十大队公司、爱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十大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判令***承担经济损失6854400元;3.反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0日***授权王瑷国与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爱地公司办理天合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并于2013年12月25日与天合公司签定《意向协议书》。2013年12月27日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爱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甲方依法持有天合公司100%的股权,经天合公司股东会通过并形成决议,同意甲方将所持有的天合公司100%的股权全部对外转让与乙方***。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确定的条件接受甲方所持天合公司100%的股权。……双方协商确定本协议股权转让价为60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1740万元……,由甲方包干解决天合公司转让之前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经天合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于2013年11月28日向辽宁省地质矿产勘查局请示拟将克什克*****铅锌矿探矿权以零价格转让与天合公司。该局于2013年12月13日批复同意以30万元价格转让。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于2013年12月12日向辽宁省地质矿产勘查局请示决定将天合公司股权100%对外转让。转让价格为2340万元。该局于2013年12月27日批复同意转让,转让价格依据评估结果确定。 ***于2013年12月2日向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支付300万元定金。收款人为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2014年12月10日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向***发出《关于限期履行合同义务的通知函》,要求***于收到该函5日内与其联系建立共管帐户,并在5日内将1740万元打入共管帐户,***收到该通知函后,并未将款打入共管帐户。 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自协商,签订,履行直至***诉讼时对涉案目标公司(天合公司)资产、股权未进行评估。亦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入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天合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2月21日投资人变更为: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出资额330万元,占股55%),爱地公司(出资额270万元,占股45%)。2016年5月6日投资人变更为: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2017年4月18日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为3365万元。十大队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系由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辽宁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于2018年5月7日改制成立。投资人为辽宁省地矿集团地质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地矿集团地质有限责任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所涉目标公司(天合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事业单位法人),于2018年5月7日改制成立十大队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十大队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辽宁省地矿集团地质有限责任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辽宁省地矿集团地质有限责任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系其全资子公司。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之规定,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及其下设的全资子公司、孙公司。从而确认涉案目标公司(天合公司)为国有企业。企业资产为国有资产,其股权为国有股权,其股权转让应遵从国有股权转让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第五十五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十三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第三十二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涉案目标公司(天合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转让其全部股权,将导致该企业重大事项的发生。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涉案股权的转让必须资产评估程序。该资产评估程序属于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的原则。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第三十二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涉案股权的转让必须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该程序亦属于强制性规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股权的转让即未进行资产评估,又未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即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应予解除。同理,十大队公司诉讼请求之一‘判令***继续履行与十大队公司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十大队公司、爱地公司、***作为业内人士(法人、自然人)应知道涉案股权转让应遵循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在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履行中未依据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行。双方对造成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均有过错。***要求判令十大队公司、爱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万元,并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70704.1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返还定金300万元(由定金收取人十大队公司予以返还)。同理,驳回十大队公司请求***承担损失6854400.00元的反诉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四)、(五)项、第九十四条(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与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原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辽宁爱地资源有限公司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定金300万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948.00元,***负担17070.00元,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7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200.00元,由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十大队公司提交了下列新证据:1.两份判决,用以证明管理性规定不能认定合同无效;2.十大队公司出具的明细表一份,证明十大队公司在维护矿山所产生的费用。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两份判决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对其所主张的观点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十大队公司自己出具的明细表,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需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一、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涉及到的有关国资转让未经评估、审批且未进交易所的合同效力问题,属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涉案合同应为有效。 二、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案中,***未按约定将1740万元打入共管账户,十大队公司未按规定评估、审批、进入交易场所,双方均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秩序、节约交易成本,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立法目的,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妥。 三、合同解除后,责任如何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恢复原状,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定金300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对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581元、***负担37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