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34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爱地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42号1-23-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忠因与被申请人本溪市国土资源局、辽宁爱地资源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5民终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证据足以证明***的土地是被申请人修建的翻板坝造成的,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辽宁爱地资源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的规定,***申请再审时提供的照片不属于新的证据,其以有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因2011年被申请人修建的翻板坝不工作导致河水冲毁土地,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1年土地受损以及因为受损导致7年来土地一直无法耕种的事实,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靖
书记员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