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521民初933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12月27日生,系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本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爱地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号1-23-11。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本溪市国土资源局、辽宁爱地资源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爱地资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恢复被水冲毁的338平方米耕地并赔偿经济损失3383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1992年春,原告由****分得在天龙洞夹细在册土地15亩,原告在此种大田、蔬菜等。2011年7月中旬至8月上旬期间,二被告在原告耕种的土地右侧筑坝,由于翻板坝不工作,致使河水冲至原告土地,使原告承包的土地冲毁338平方米、其余土地过水3亩后无法耕种。八年中,被冲毁的土地损失5600元,过水土地损失33230元。因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恢复被毁土地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本溪市国土资源局辩称:第一,原告所诉被水冲毁338平方米土地并遭受损失38830元无直接证据支持,且未提交承包合同等证明其系该土地的承包人。第二,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但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与被告有关。根据本溪市气象局提供的气象资料,原告所述期间并未发生洪水,原告所述与实际不符。第三,原告于2011年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到其提起诉讼已过了近7年时间,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无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应予以驳回。
被告辽宁爱地资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本溪市国土资源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二份(复印件一份)、勘测定界图一份、****收款收据二份、照片7张;被告辽宁爱地资源有限公司提交开工报告一份、验收记录一份、拦河坝工程平面布置图一份、气象资料证明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及照片光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忠于1992年在****天龙洞河夹心承包了一块土地。现原告以2011年二被告在原告耕种的土地右侧筑坝,因翻板坝不工作,导致水没冲毁原告土地338平方米,并造成八年的损失共计33830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其耕种的土地右侧筑坝,因其翻板坝不工作导致其土地受损,但其提交的证据及照片不足以认定其自2010年土地受损的事实,亦无法认定因2010年受损导致土地7年一直无法耕种,造成其后续7年损失的事实。关于原告请求中7年的车费及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此诉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于2011年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到其提起诉讼已过了近7年时间,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无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应予以驳回的辩称,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此辩称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腾达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