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丰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丰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0854号
原告:沈阳丰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七西路25甲4门。
法定代表人:丁晓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强,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单位员工。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齐书刚,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纯权,男,满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系单位员工。
原告沈阳丰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白纯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657784.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沈阳市大东区辖区内(小津桥路8号),于当年内完工并验收合格;2014年4月2日原告取得中标通知书;2019年4月17日同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出具审计报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与大东区小区办签订的合同,该工程双方已经竣工验收,对于所欠的数额没有异议。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质保金同意支付。原沈阳市大东区住宅管理办公室并入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住宅管理办公室(后并入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沈阳市大东区住宅管理办公室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辖区内“沈阳市改善100个旧住宅区居住环境建设工程(大东区)”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014年4月9日-2014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1866973.33元。在合同26条约定按形象进度分期付款支付至合同总额70%,余款经市审计等机关验收合格后付到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现已施工完毕交付沈阳市大东区住宅管理办公室。2019年4月17日,经沈阳市大东区住宅管理办公室委托,同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核,该项工程总造价为196466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306881.33元,尚欠657784.67元未付,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审核报告、定案表、验收报告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审定工程造价为196466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306881.33元,尚欠657784.67元未付,且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丰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7784.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8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雷 凯
审判员 郭福强
审判员 贾雪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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