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204执19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江城华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东辽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长春爱加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江城华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爱加净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作出的(2022)吉0204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23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3年1月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于2023年1月5日、2023年6月2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及人行查询,未发现有银行存款、证券、工商、保险、车辆的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
4、本院于2023年1月9日到吉林市住房公积金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登记信息。
5、本院于2023年1月9日到吉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本院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长春爱加净商贸有限公司在长春市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现已轮候查封,无法处置。
6、本院到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周边调查及走访,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可立即处置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林程程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