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龙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昌图县益帮供热有限公司与吉林龙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4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益帮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老城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龙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管恩志,该公司辽宁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昌图县益帮供热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昌图县益帮供热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龙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吉林省长春市,吉林龙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辽宁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双方有争议,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应理解为向辽宁分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由于上诉人的住所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辽宁省昌图县,故本案应由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昌图县人民法院审理。
吉林龙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辽宁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具有相应的授权,并在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辽宁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产生纠纷向甲方(辽宁分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辽宁分公司所在地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下属企业辽宁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辽宁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因辽宁分公司所在地为抚顺开发区高湾街金顺花园3号楼二单元202,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青
审判员**
审判员曹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