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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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4557号
原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岳麓西大道1698号麓谷科技创新创业园A1栋406。
法定代表人:翁杰毫,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景丹,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萍,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素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伏良,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灏巍,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电建地产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508号观澜海赋家园14栋29层。
法定代表人:王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格,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先导洋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先导路179号湘江时代商务广场A1栋12楼。
法定代表人:杨剑锋,系公司执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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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特,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九思,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八局”)、被告中国电建地产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被告长沙先导洋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景丹、被告水利八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伏良、李灏巍、被告电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格、张晓燕、被告洋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水利八局支付原告工程款4,435,847.4元以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550,168.30元(以4,435,84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8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暂计至起诉日);2、判决被告电建公司、被告洋湖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洋湖片区蓝天保障性住房项目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洋湖片区,由被告洋湖公司委托被告电建公司开发建设,被告水利八局系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2014年,被告水利八局与原告远大公司签订《洋湖两型住宅展馆设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TBZ-WZ-2014-001号补001),原告实际对项目洋湖住宅展馆进行设计施工。合同第8.4约定,原则上工程款支付与业主给甲方结算同步同比例支付,工程余款根据业主给甲方实际支付向乙方支付,8.5约定,约定办结算时,甲方按乙方工程结算价款5%扣留质保金,本工程缺陷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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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期届满后56个工作日一次性不计息支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5年4月完成洋湖住宅展馆项目施工建设并经被告水利八局与项目监理等验收合格,2017年2月洋湖住宅展馆项目移交给被告洋湖公司。2018年12月21日,被告电建公司、洋湖公司委托的审价机构确认,洋湖住宅展馆项目结算金额为4435847.4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约定,质保期最长不超过2年,被告水利八局应在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原告,洋湖住宅展馆项目完工多年,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水利八局辩称,基于被告洋湖公司作为业主,未依约向被告水利八局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依据原告与被告水利八局之间的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水利八局不承担任何责任。若法院判决被告水利八局承担支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洋湖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建设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电建公司辩称,一、电建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电建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二、涉案工程并未包含电建公司与洋湖公司签署的《洋湖片区蓝天保障性住房项目委托开发合同》以及电建公司与水利八局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范围内,电建公司无需就涉案工程承担责任。三、即使认定电建公司作为被告委托代建一方,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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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实际的发包人系洋湖公司并非被告,被告不应承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被告洋湖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就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4435847.4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550168.3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湖南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建设局《关于对<关于蓝天保障性住房项目展示中心相关事宜的请示>的简易》及项目各相关单位关于《洋湖片区蓝天奥张性住房二期工程结算三审定案会议纪要》等资料显示,洋湖住宅展馆项目的结算金额之多为424.24万元,且目前还未完成最终的计算,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完备,故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4435847.4元及延期利息与事实不符。此外,就样板房精装修的工程款已经在蓝天保障房三期工程结算款中予以计付,在本案案涉工程展馆展示中心不应再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诉请被告连带偿还欠付工程款与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已具有,且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损失计算错误,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洋湖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房地产(长沙)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洋湖片区蓝天保障性住房项目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指承担投资责任、委托开发任务,并对本项目提出使用功能,监督乙方完成项目开发建设工作,并在项目建成后拥有实际处置权的一方,乙方是指按照委托开发合同约定承担项目开发建设的乙方。第二条约定:本项目为高层住宅及配套商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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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型小区,共有20栋住宅楼、2栋公租房及项目配套的服务设施(包括幼儿园、一般便利点商铺及商业、车库、配电间、小区道路、绿化、市政管网设施等),具体开发建设项目内容以甲方最终确认提供的设计资料为准。
2013年8月29日,由长沙先导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组织洋湖公司、水利八局、远大住工等单位召开的《关于洋湖公司保障房三期等重点项目建设的会议纪要》,其中载明同意设立保障房装配式结构展示中心(绿色建筑展示中心、售楼、会议接待功能),相关费用另行研究。
2013年11月1日,电建公司(发包人)与水利八局(承包人)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CS—[洋湖垸保障房]-D-2013-002-补01),约定由水利八局承建洋湖片区蓝天保障性住房一期建安工程项目。
2014年,水利八局(甲方)与远大公司(乙方)签订《洋湖片区蓝天保障性住房一期建安工程项目洋湖两型住宅展馆设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TBZ-WZ-2014-001号补001),工程施工内容为完成本工程所需施工图、材料、设备的采购、运输、制作安装、设备检测验收、工程移交、保修、培训等,以及虽本合同未载明,但未完成本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所必须的其他工作。展厅项目内容是由乙方所提供的,经甲方认可的设计方案、工程造价清单所示的内容,为本合同签订的依据。第4条合同价格。4.1合同总价,业主最终审核的工程总价下浮4%后作为本合同总价。合同暂定总价4608000元,暂定总价,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第8条结算与支付,业主对甲方已进行计量、工程价款已拨付到位,乙方的计量与计价表经甲方审查批准,并且乙方提供了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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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的各种施工记录等原始资料。8.2本合同不设预付款,中间不支付进度款,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业主最终审理的工程总造价(下浮4%),进行竣工结算。8.3本合同所有结算均采用银行转账支付,乙方开设账户若不在公司所在地,需出具证明资料,在合同执行期间甲方不提供现金。8.4原则上工程款支付与业主给甲方结算同步同比例支付,工程余款根据业主给甲方实际支付给乙方支付(不计息)。8.5乙方办理结算时,甲方按乙方工程结算价款5%扣留质保金,本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后56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息的质保金。第13条违约责任,13.1.1若由于甲方原因,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付款,承担延期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若由于业主原因造成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予以充分理解。第17条特别约定,17.8本合同中的业主指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房地产(长沙)有限公司、主合同为洋湖片区保障性住房一期建安工程项目、监理指湖南长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指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远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于2015年4月组织完成竣工,于2017年2月移交给洋湖公司。
2018年12月26日,由洋湖公司、电建公司、初审单位湖南中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基本建设项目预(结)算定案表》,对于展示中心及样板房装修工程的初审审定金额为4435847.4元。
2020年6月15日,由湖南湘江新区财政局组织、水利八局、电建公司、洋湖公司参与的《洋湖片区蓝天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结算三审定案会议纪要》,其中对于合同外新增展示中心及样板房装修工程,未按层级办理变更和报审程序的问题,会议指出项目委托方已就该事项报控股集团公司审批,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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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委托方要求完成了此项施工内容,该项内容属于合同外新增项目,增加造价约为424.24万元,应按新增项目完善相关手续。会议决定该项建设内容为合同外新增项目,不属工程变更范畴,应按新增工程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并依法依规报招投标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实施单位,待项目委托方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后再支付本项工程款。洋湖公司、电建公司、水利八局作为参会单位在会议纪要中签章。
2020年8月26日,湖南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出具的《关于对<关于蓝天保障性住房项目展示中心相关事宜的请示>的建议》,载明配套展示中心位于蓝天保障性住房项目红线范围以外,且具备较为独立使用功能,资金来源为财政投资,造价约为424万元,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相关规定,应采用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建议该展示中心纳入蓝天保障性住房项目整体开发建设成本,并依法依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2021年4月6日,远大公司向委托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向水利八局、洋湖公司送达《律师函》,其中载明蓝天保障房屋展示中心于2015年4月通过各方竣工验收,并在2017年2月完成移交给贵司,远达公司已按照合同第8.1-8.4条约定办理工程项目结算,2018年由湖南中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项目的基本建设审计,出具一、二审联审结算报告,结算金额为443.58万元。2019年9月移交湘江新区财评中心审核,2020年7月,财评中心最终审计金额为430万元。现蓝天保障房展示中心于2019年9月拆除,要求在收到本函30日内向远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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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洋湖片区蓝天保障性住房项目委托开发合同》、《关于洋湖公司保障房三期等重点项目建设的会议纪要》、《洋湖片区蓝天保障性住房一期建安工程项目洋湖两型住宅展馆设计施工合同》、《洋湖片区蓝天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结算定案会议纪要》、律师函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远大公司与水利八局所签订的《洋湖片区蓝天保障性住房一期建安工程项目洋湖两型住宅展馆设计施工合同》,因案涉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对远大公司诉请水利八局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约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系原告与水利八局签订的项目,且洋湖公司、电建公司、水利八局三方之间确认案涉工程系合同外所增加的项目,案涉工程所建成后拥有实际处置权的一方为洋湖公司,故洋湖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远大公司承担责任。关于电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电建公司受洋湖公司委托开发建设,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远大公司与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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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公司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故对于远大公司诉请电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现远大公司以2018年12月26日的《基本建设项目预(结)算定案表》中的金额4435847.4元作为案涉工程款,但定案表中明确载明款项为初审审定金额,并非最终审定金额,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金额,而被告三方所参与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认可案涉工程造价424.24万元,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为424.24万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根据远大公司与水利八局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则上工程款支付与业主给水利八局结算同步同比例支付,工程余款根据业主给水利工具实际支付向远大公司支付,同时约定若由于业主原因造成水利八局不能按期支付,水利八局不承担任何责任,远大公司应予以充分理解。本案中,案涉工程未按层级办理变更和报审程序的问题导致款项迟迟未支付,并非水利八局的过错,故对于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242400元;
二、被告长沙先导洋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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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344元,由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212元,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先导洋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0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正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晓倩
书 记 员 陈游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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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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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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