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4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岳麓西大道1698号麓谷科技创新创业园A1栋406。
法定代表人:翁杰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宝,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凌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拥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夷,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旭星,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审第三人:彭某,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审第三人:张少华,男,194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审第三人:喻云飞,女,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审第三人:张某1,男,201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法定代理人:彭某,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张某1之母。
原审第三人:张某2,女,200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法定代理人:彭某,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张某1之母。
上诉人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刘旭星、彭某、张少华、喻云飞、张某1、张某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远大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否认张文为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并认定被上诉人享有工程款等利益,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提供了其与刘旭星之间的《工程项目承包书》,为了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为刘旭星等人挂靠施工,刘旭星也认可涉案工程是其与张文合作施工,故张文为实际施工人。二、一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已冲抵购房款的893028.3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张文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工程款,收据上的印文与被上诉人提供鉴定的样本不一致,不能证明收据上的印文并非来自于被上诉人,而且一直都是张文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接触,上诉人足以相信张文提供的印文是真实的。三、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期,施工方逾期完工,应在涉案工程款中扣除逾期完工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地质公司辩称,一、张文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旭星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刘旭星与张文系合伙关系,刘旭星作为员工内部承包该工程,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抵房款的问题,上诉人在仲裁案中曾明确表示2016年6月因被上诉人不同意张文以工程款抵扣房款,故未抵扣;且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用工程款实际抵扣了房款。三、逾期完工违约金与本案无关,并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逾期完工系被上诉人施工原因所致,同时逾期完工违约金不能抵销上诉人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
原审第三人刘旭星述称,一、涉案工程是我签订的合同,我是被上诉人的职工,我与张文是合作关系,张文负责施工,我负责技术、联络和组织资金。二、地质公司与远大建工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必须打到指定的账户。后来张文与远大建工公司私下约定的抵扣房款并未通知我与地质公司,也没有任何支付凭证,不予认可。三、在施工过程中,有一部分工程是其他公司施工的,后因为工程事故导致工期延长,甲方在结算时也未对工期提出异议。
原审第三人彭某、张少华、喻云飞、张某1、张某2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地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远大建工公司支付地质公司工程款4112373.28元;2.判决远大建工公司退还地质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0000元;3.判决远大建工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利息483667.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止),利息总额计算至远大建工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决远大建工公司支付因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给地质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4939.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止)利息总额计算至远大建工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远大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9日,远大建工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地质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了《远大·麓谷小镇5#、6#、7#、10#、11#楼CFG桩施工基础合同》(合同编号:BJGCS-14051901,以下简称“《CFG桩基础合同》”)。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工程名称为“远大·麓谷小镇项目5#、6#、7#、10#、11#楼CFG桩基础分包工程”(以下简称“CFG桩基础工程”)。合同第四条“工期”中约定:总工期为30个日历天,其中10、11栋的总工期为20个日历天,5、6、7栋的总工期为3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定于2014年5月21日开工(乙方需克服各种困难开始进场施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其中10、11栋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9日,5、6、7栋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乙方已充分考虑施工场地、周边环境、天气、政策、节假日等因素,不因某些不确定因素作为拖延工期的借口,应尽一切努力提前工期,超出上述工期视为违约,迟延1天罚款1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价款结算和付款方式”中约定:甲方采用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本工程分两次付款,每完成一栋CFG桩基础经建设方委托的检测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每栋楼总工程款的90%,余款10%待主体工程结构封顶后一次性付清;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应依据相关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各类款项,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且有诉讼隐患,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履行或直接从乙方进度款中扣除相应款项代为支付(不需经乙方同意),由此产生的后果及相应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若引起诉讼案件,乙方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所有工程款乙方需提供正规发票。合同第十二条“保险与担保”中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于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打入甲方指定账号;乙方按合同要求完成规定的工作内容,履约保证金在完工后无息退还。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支付款项时,延期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应按超过部分的时间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延期支付款项的利息(其他非甲方原因除外);乙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的约定的质量标准,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5%违约金。合同还就合同施工范围及分包方式、分包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7月19日,远大建工公司与地质公司就《CFG桩基础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完成300mm厚碎石褥垫层施工。该工程包工包料,综合包干单价16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毕,经远大建工公司、设计单位、监理方、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已完工程款的80%。余款20%待主体工程结构封顶后一次性付清。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2014年7月9日,远大建工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地质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远大·麓谷小镇地下室长螺旋钻孔灌注桩基础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BJGCS-140709002,以下简称“《地下室桩基础合同》”)。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工程名称为“远大·麓谷小镇地下室长螺旋钻孔灌注桩基础分包工程”(以下简称“地下室桩基础工程”,并与上述“CFG桩基础工程”统一简称为“案涉工程”)。合同第四条“工期”中约定:暂定于2014年7月10日开工;2014年8月20日竣工;乙方应充分考虑施工场地、周边环境、天气、政策、节假日等因素,不因某些不确定因素作为拖延工期的借口,应尽一切努力提前工期,超出上述工期视为违约,迟延1天罚款5000元。第十一条“价款结算和付款方式”中约定:甲方采用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本工程分两次付款,长螺旋钻孔灌注桩基础经建设方委托的检测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20%待主体工程结构封顶后一次性付清;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应依据相关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各类款项,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且有诉讼隐患,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履行或直接从乙方进度款中扣除相应款项代为支付(不需经甲方同意),由此产生的后果及相应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若引起诉讼案件,乙方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所有工程款乙方需提供正规发票。合同第十二条“保险与担保”中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金1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打入甲方指定账号;乙方按合同要求完成规定的工作内容,履约保证金在办理完最终结算后无息退还。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支付款项时,延期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应按超过部分的时间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延期支付款项的利息(其他非甲方原因除外);乙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2000元违约金;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的约定的质量标准,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20%违约金。合同还就合同施工范围及分包方式、分包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开工建设。2014年9月23日,6#栋经检测合格;2014年10月13日,案涉工程7#栋经检测合格;2014年10月11日,案涉工程10#栋经检测合格;2014年8月23日,案涉工程11#栋经检测合格;2015年1月29日,案涉工程地下室经检测合格;2015年8月26日,案涉工程5#栋经检测合格。另,远大·麓谷小镇工程2#栋CFG桩基础工程亦由地质公司施工并于2014年12月20日经检测合格。2016年3月17日,远大·麓谷小镇工程2#、6#、7#、10#、11#栋主体结构工程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
本案审理过程中,地质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中磊咨询字[2018]第075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8238585.48元。该鉴定产生鉴定费80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地质公司与远大建工公司确认,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远大建工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5446034.7元。
关于双方当事人就已付工程款的争议事项,查,远大建工公司辩称:(1)经张文同意抵扣了房款893028.3元(含扣税327743.6元,实际抵房款565284.7元)、预扣税金256529元,地质公司就抵扣房款的款项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据。(2)关于张文2015年2月14日出具《授权书》授权湖南金尚湖置业有限公司向宁乡县金工广告工作室支付1261397元,地质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向远大建工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内容为:“我公司(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现委托贵公司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1261397元,支付给:湖南金尚湖置业有限公司代付。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其他责任与贵公司无关,全由我公司承担。”,并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据。地质公司对上述收据、《委托付款函》的真实性、工程款抵扣及代付事实均不予认可,并就印章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对本案及(2020)湘0104民初2414号案件所涉及的九份收据(出具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的1112166、1112167、1112168、1112169、1112170号收据,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的1112171号收据,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的1112172号收据,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的1112173号收据,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的1112175号收据)及一份《委托付款函》的印章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否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了文书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收据及委托付款函的印章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该项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0元。
另查:1、上述地质公司与远大建工公司签订的《CFG桩基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地下室桩基础合同》中,张文、刘旭星均在地质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处签名。2、2015年2月14日,张文出具《授权书》授权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湖南金尚湖置业有限公司将人民币1261397元支付给宁乡县金工广告工作室,湖南金尚湖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将该款项转账支付给宁乡县金工广告工作室。3、经〔2018〕长仲裁字第1402号、1404号裁决书认定:远大建工公司曾于2017年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2016年6月我司在与地质公司及金尚湖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地质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张文提出的以工程款为上述8人抵扣购房款、契税、过户费及维修基金等,导致上述8人抵扣款项未能实现。”4、地质公司认可刘旭星为其公司员工。5、地质公司与刘旭星就案涉工程签订过多份《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地质公司委托刘旭星负责项目实施。6、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地质公司向张文、彭某等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委托上述人员办理收款人为地质公司的承兑汇票。7、张文于2016年7月12日因故去世,张文生前与彭某系夫妻关系,张某1、张某2为张文和彭某的子女。张少华、喻云飞为张文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地质公司与远大建工公司对案涉《CFG桩基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地下室桩基础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同效力及刘旭星、张文在案涉工程中的主体身份问题;二、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及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三、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
一、关于合同效力及刘旭星、张文在案涉工程中的主体身份问题
首先,案涉《CFG桩基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地下室桩基础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刘旭星、张文在案涉的《CFG桩基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地下室桩基础合同》中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且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张文亦是持地质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办理收款人为地质公司的承兑汇票等事宜;第三,刘旭星关于张文实际实施了施工行为的相关陈述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第四,刘旭星虽然与地质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书》,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刘旭星在案涉工程中实施了施工管理、投入等实际施工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对远大建工公司主张的张文系实际施工人,以及地质公司及刘旭星主张的内部承包关系等意见,均不予采纳,并确认案涉《CFG桩基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地下室桩基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及保证金的返还问题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问题
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对账核实并一致确认,远大建工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5446034.7元。该部分款项双方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关于支付给宁乡县金工广告工作室的1261397元,虽然地质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及收据中的公章存疑,但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且张文在案涉合同中地质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处签字,远大建工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文有权代表地质公司做出相关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应当从远大建工公司应支付给地质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
3、关于远大建工公司主张的抵扣房款893028.3元(含扣税327743.6元,实际抵房款565284.7元)。首先,根据湘崇真司鉴所[2020]文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相关收据及委托付款函上加盖的“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印章印文与地质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相关收据及委托付款函的真实性存疑;其次,经相关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远大建工公司曾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因地质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张文提出的以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契税、过户费及维修基金等,导致以上抵扣款项未能实现,现远大建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工程款抵扣购房款的行为已经完成,故一审法院对远大建工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4、对于远大建工公司预扣税金256529元的主张,该预扣税金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远大建工公司并无预扣税金的法定职权,预扣税金亦无合同约定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远大公司的该部分抵扣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远大建工公司已经支付给施工方的工程款金额共计为6707431.7元,同时,关于案涉工程款总额,一审法院根据中磊咨询字[2018]第075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为8238585.48元,故远大建工公司还应支付地质公司工程款1531153.78元。
(二)关于保证金的返还问题
根据本案案涉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中的50000元,应当于完工后无息返还;100000元应当在办理完最终结算后无息返还。本案中,第一,本案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都已于2016年3月17日完工并验收合格,故最迟至此时,本案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中的50000元已经满足返还条件;第二,经本案审理确定了案涉工程款金额,虽无法确定双方未办理完最终结算的责任,但能够确定远大建工公司在地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存在工程款欠付之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中的100000元至此亦已满足返还条件。综上,一审法院对地质公司主张的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
(一)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第一,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相关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已完工程款的80%,余款20%主体工程结构封顶后一次性支付。本案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已于2016年3月17日完工并验收合格,远大建工公司此时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远大建工公司至今未付清余款,故远大建工公司应当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第二,根据本案案涉合同的约定,远大建工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延期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应按超过部分的时间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地质公司支付延期支付款项的利息。第三,本案涉及两份合同的工程款结算与支付,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佐证证据,无法确认已付款项所对应的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远大建工公司自2016年6月18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地质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二)关于履约保证金迟延返还的违约责任问题
如前所述,本案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在地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满足返还条件,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在满足返还条件后无息返还,但远大建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履约保证金构成了违约,并势必给地质公司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远大建工公司应当自地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2017年4月24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地质公司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工程款1531153.78元;二、限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保证金150000元;三、限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以1531153.78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四、限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五、驳回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60元,公告费760元,共计45320元,由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13596元,湖南远大建工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724元;鉴定费90000元(含分担公章鉴定费用的50%计10000元),由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27000元,湖南远大建工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地质公司与远大建工公司签订的《CFG桩基础合同》、《补充协议》、《地下室桩基础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地质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有权向远大建工公司主张工程款。即使地质公司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刘旭星、张文,也不能据此免除远大建工公司向合同相对人地质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远大建工公司按照张文的指示为第三方冲抵的购房款893028.3元能否在地质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远大建工公司主张刘旭星、张文系挂靠在地质公司施工,张文有权收取工程款,远大建工公司根据张文的指示冲抵了购房款,且张文出具了盖有“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印文的收据,故远大建工公司上述冲抵的购房款应抵扣地质公司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地质公司并未授权张文与远大建工公司办理以购房款抵扣工程款,张文向远大建工公司出具的加盖有“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印文的收据与地质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一致,不能证明系地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远大建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文与地质公司系挂靠关系及张文有权直接收取涉案工程款;其次,根据地质公司与远大建工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远大建工公司应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将工程款支付至地质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而且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远大建工公司均是直接向地质公司支付工程款,地质公司从未委托张文代收款项,远大建工公司对于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的抵债模式应负有更高的审慎义务,而远大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张文有权代表地质公司以购房款抵扣工程款;再次,[2018]长仲裁字第1402号、1404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远大建工公司在2017年曾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因地质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张文提出的以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契税、过户费及维修基金等,导致以上抵扣款项未能实现,现远大建工公司在本案中又主张上述抵债行为对地质公司具有约束力,明显有违诚信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远大建工公司按照张文的指示为第三方冲抵的购房款893028.3元不能在地质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关于远大建工公司提出的地质公司应承担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可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因双方对地质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均存在争议,且远大建工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对该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远大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60元,由上诉人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豪杰
审判员  刘 英
审判员  金新贵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峙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