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5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物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22号永升商业广场C2栋2401。
法定代表人:金明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巨峰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沙巨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五金机电市场D区9栋116号。
法定代表人:何红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莎玲,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东方红路18号远大住工院内办公楼208房。
法定代表人:谭新明,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物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巨峰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幕墙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7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华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0)湘0111民初7020号判决书,驳回物华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巨峰幕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巨峰幕墙公司主张物华投资公司支付其增加工程量部分的价款683732元,本院予以确认”不正确。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83732元是签合同补充协议时的暂估价,但因建设工程时间长、工序复杂,工程量变化大,都是施工完成后再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一般与合同价款有较大不一致,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为结算价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没有办理最终结算的责任不在物华投资公司,而是巨峰幕墙公司。物华投资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即时足额支付了进度款,已支付4030891元。物华投资公司多次催促巨峰幕墙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均明确告知其逾期提交超过15天视为放弃结算,物华投资公司将根据合同结算条款,以合同金额为基数,但巨峰幕墙公司不予配合导致本工程未办理结算手续,依据合同第8条,巨峰幕墙公司应向物华投资公司提供发票,加减变更签证价格、减代付费用、违约金后才能确定最后的结算价款。故因巨峰幕墙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约定的后续付款条件尚未达成。二、质保金应扣除。1.巨峰幕墙公司交付的门窗工程存在大量问题,物华投资公司要求巨峰幕墙公司进行维修整改,巨峰幕墙公司均未进行维修,物华投资公司因此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整改,产生维修费用805805元。2.根据《工程质量保证书》第3.13条“乙方同意因乙方责任导致的一切费用(包括维修费用、违约金、业主赔偿等)由甲方直接从保修金扣除,当保险金不足以支付时,甲方有权直接委托第三方专业施工单位完成乙方责任范围内的保修工作,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损失乙方应无条件并全部承担……”的约定,物华投资公司用于维修的费用已远高于质保金。三、巨峰幕墙公司诉请的工程余款,已经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而承担维修费用,物华投资公司减少工程价款后不承担付款义务。1.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及损失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质量责任的承担方式除承担修复责任,支付修复费用外,还应包括减少工程款。2.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3.2条、第3.3条、第3.12条的约定,物华投资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是805805元,大于巨峰幕墙公司诉请的工程尾款。
巨峰幕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内物华投资公司应付工程款4760914元事实清楚。根据巨峰幕墙公司与物华投资公司、远大建工公司签订的单方会议纪要,关于2016年转签的合同金额以远大建工公司的结算金额为准。因此对于第一份合同应付的款项,407718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巨峰幕墙公司与物华投资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增加金额,且涉案项目在起诉前已使用近三年,物华投资公司从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物华投资公司应支付款项683732元,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应返还,事实清楚。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巨峰幕墙公司已经认可涉案项目于2017年年初交付使用,且竣工验收办理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量质保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就包括了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因此无论是从交付时间来看,还是竣工验收时间来看,本案的质保金已经达到了返还的条件。三、物华投资公司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巨峰幕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均无巨峰幕墙公司的盖章认可,核算金额也无巨峰幕墙公司的签字确认,是物华投资公司的单方主张,其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过任何函件给过巨峰幕墙公司。在涉案工程交付正常使用数年的情形下,物华投资公司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就物华投资公司提出的签证金额巨峰幕墙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在一审时已经撤回反诉,在本案中也不应合并处理。因此物华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当支持。
远大建工公司未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巨峰幕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物华投资公司支付巨峰幕墙公司工程款789385元和利息7050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629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23日为629元;以594475.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23日为65295元;以111464.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至2019年7月23日为4703元;以37154.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23日为504元,实际要求计算至物华投资公司还清所有工程款及利息之日止);2.物华投资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物华投资公司投资开发长沙旭辉国际广场项目,远大建工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建方。2016年6月8日,巨峰幕墙公司(丙方)与物华投资公司(甲方)、远大建工公司(乙方)就长沙旭辉国际广场R1#-R3#栋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约谈,约谈内容为:1、三方经友好协商后一致决定将乙方与丙方就本工程签订的原双方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转签为丙方与甲方就本工程签订的双方合同(以下简称新合同);2、新合同范围在原合同范围增加铝合金窗框与外墙打胶,窗框及玻璃贴膜成品保护;3、丙方承诺完全接受按照甲方标准合同文本与甲方签订新合同,且新合同金额为按照丙方与乙方已经协商达成一致的暂估总价为4510900元,在竣工验收以后,由乙方与丙方确认结算金额,增减金额由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从乙方合同金额中进行减增,然后由甲方与丙方按照乙方与丙方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进行结算。
2016年7月1日,巨峰幕墙公司(乙方、承包方)与物华投资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长沙旭辉国际广场项目R1#-R3#栋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长沙旭辉国际广场R1#-R3#栋铝合金门窗工程供货安装;在乙方与远大就该项目签订的门窗合同范围外增加铝合金窗框与外墙打胶、窗框与玻璃贴膜成品保护;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括但不限于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包安全、包文明、包深化设计、包服务、包维修等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3、确保工程竣工通过验收,若因门窗加工或施工原因导致渗漏水,给甲方销售造成影响,将没收所有保修金;交付小业主后,若因门窗加工或施工原因还有渗水现象的,乙方必须修复并赔偿小区业主损失,渗漏率每百户超出3处,超出部分每处支付违约金1000元;4、除有特殊说明外,均为两年的质保(自集中交付之日起算)。5、总工期92天,暂定开工日为2016年7月1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6、本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标准和规范,且按要求较高者执行,未达到工程质量标准,乙方应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7、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按甲方书面确认为准,合同暂定总价4356132.03元。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支付按不超过已完成工程量70%核定,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的95%,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剩余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按本协议10.2条约定支付,申请保修金支付时乙方须提供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8、质量保修期两年,自需方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中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起计算;商品房分批交付购房人的,分批计算。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在保证密封胶无脱胶和门窗洞口无渗漏后,无息退还保修金。
2016年12月26日,巨峰幕墙公司(乙方)与物华投资公司(甲方)签订《长沙旭辉国际广场项目高层R1-R3栋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1、将上述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中承包范围变更为在乙方与远大就该项目签订的门窗合同范围外增加铝合金窗框与外墙打胶、窗框及玻璃贴膜成品保护及R1#-R3#栋空中花园铝合金窗供货安装;2、合同暂定总价为5039864.03元,本次补充协议增加金额683732元。
2017年3月31日,巨峰幕墙公司完成了诉争项目并经竣工验收。2017年8月14日,巨峰幕墙公司向物华投资公司送达了《关于旭辉国际广场R1#-R3#栋门窗工程有关结算问题的联系函》,确认截止2017年8月10日,巨峰幕墙公司已收到工程款4030891元,合同内结算送报金额为4567580元,另加补充协议增加金额为683732元,更换划痕玻璃和2樘窗签证送报金额59362元,剩余工程款为1279783元。
2018年8月3日,巨峰幕墙公司与第三人就涉案铝合金门窗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审定金额为4077182元,该金额未包括补充协议增加部分以及额外的签证部分。巨峰幕墙公司主张物华投资公司尚欠付合同内的部分工程款以及依据补充协议结算价格683732元和签证报送59362元,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另查明,物华投资公司主张巨峰幕墙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现场管理、质量问题导致物华投资公司另行委托案外其他公司进行维修整改,产生各项费用合计805805元。考虑案件处理,物华投资公司自愿撤回其反诉请求。物华投资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涉案项目在2017年年初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物华投资公司与巨峰幕墙公司签订的《长沙旭辉国际广场项目R1#-R3#栋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和《长沙旭辉国际广场项目高层R1-R3栋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涉案项目工程款。1、关于合同内的工程款。巨峰幕墙公司与第三人于2018年8月3日经结算确认门窗工程合同审定金额为4077182元,该院予以确认。2、关于补充协议的工程款。尽管双方就该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是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增加金额683732元,且涉案项目已于2017年3月31日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因此,巨峰幕墙公司主张物华投资公司支付其增加工程量部分的价款683732元,该院予以确认。3、关于签证报送工程款。巨峰幕墙公司主张因签证报送的工程款数额为59362元,为此提供了《关于旭辉国际广场R1#-R3#栋门窗工程有关结算问题的联系函》,物华投资公司对该联系函提出异议。因该函件不足以证明巨峰幕墙公司的主张,故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涉案项目工程款合计为4760914元(4077182元+683732元)。鉴于巨峰幕墙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4030891元,物华投资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物华投资公司尚欠巨峰幕墙公司工程款730023元,应予以支付巨峰幕墙公司。
尽管双方合同约定“剩余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按本协议10.2条约定支付,申请保修金支付时乙方须提供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根据查明事实,涉案项目已于2017年3月31日经竣工验收,物华投资公司亦认可涉案项目在2017年年初已交付使用,至今已经三年有余,因此,对物华投资公司主张质保金尚未达到退还条件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考虑物华投资公司主张巨峰幕墙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等问题,因此,对巨峰幕墙公司主张物华投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物华投资公司主张巨峰幕墙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现场管理、质量问题导致物华投资公司另行委托案外其他公司进行维修整改,产生各项费用合计805805元。现物华投资公司自愿撤回其反诉请求,该院依法予以准许,物华投资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物华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巨峰幕墙公司工程款730023元;二、驳回巨峰幕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9元,由巨峰幕墙公司负担1299元,物华投资公司负担111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补充协议所涉工程款的问题。巨峰幕墙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为683732元,已提交补充协议及报价书予以证明。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无证据证明实际工程量与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不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该补充协议认定该部分工程款为683732元、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760914元(4077182元+683732元)、物华投资公司尚欠巨峰幕墙公司工程款730023元均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质保金以及维修费用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一审判决认定质保金已达到退还的条件并无不当。物华投资公司主张维修费用805,805元,但其在一审中已自愿撤回反诉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物华投资公司先退还质保金并释明物华投资公司可就其提出的维修、整改费用另案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物华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上诉人湖南物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豪杰
审 判 员 易伟玲
审 判 员 刘 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尹 宁
书 记 员 彭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