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23516号
原告:北京***意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五里仓小区西侧(地税局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906969960。
法定代表人:陈金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岳麓西大道1698号麓谷科技创新创业园A1栋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27968071K。
法定代表人:翁杰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景丹,女,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意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公司)与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远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统,被告湖南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邱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453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按年利率3.8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016年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就被告建设开发的顺义新城第19街区19-83-1、19-83-2、19-91地块二类居住用地商业金融用地(配建商品房)(福环东侧)项目进行工程技术检测,合同总金额366220元。原告依约分别取样后对相关事宜完成检测事项,后出具检测报告交由被告向市建委备案。被告向原告支付22088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付合同款项145337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检测事项,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远大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款项我方已经全部付清,不欠付原告相关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诉讼中,***意公司提交《计费清单表》,并称湖南远大公司在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发起检测委托,监理单位取样,***意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后,该系统直接生成《计费清单表》。该《计费清单表》载明项目名称、委托编号、规格等级、送样日期(2015年、2016年)、金额等。该《计费清单表》载明:委托单位湖南远大公司,工程名称顺义区新城第19街区19-83-1、19-83-2、19-91地块二类居住用地商业金融用地(配套商品房)(福环东侧)项目,本次应交费用366220元,本次已交费用220883元,本次费用结余-145337元。
***意公司提交委托单、见证记录若干,主张对应《计费清单表》中的部分委托项目。委托单显示湖南远大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委托北京天仪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进行混凝土抗渗试验、材料试验、门窗检测、砌墙砖及砌块试验、钢筋保护厚度检测、钢筋(材)原材及焊接(连接)试验、砂浆试块检测、防水涂料检测、防水材料检测、保温及其配套材料检测等。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顺义区新城第19街区19-83-1、19-83-2、19-91地块二类居住用地、商业金融用地(配建限价商品房)(福环东侧)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为湖南远大公司。项目开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完工日期2016年8月20日。2016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收讫。
2019年4月3日,北京天仪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名称变更为北京***意工程技术服务中心。2021年1月26日,北京***意工程技术服务中心变更名称为***意公司。
***意公司主张涉诉项目检测费用共计366220元,湖南远大公司已付220883元,欠付145337元。
***意公司提交开票日期2016年11月1日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显示北京天仪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向湖南远大公司开具17160元检测费发票。***意公司主张该笔费用湖南远大公司未支付。湖南远大公司主张未收到该发票。
诉讼中,湖南远大公司主张2016年7月之前已经付清全部款项220883元,并对***意公司主张的145337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意公司与湖南远大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意公司仅提交部分委托单、见证记录,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费用为366220元检测项目,***意公司主张湖南远大公司尚欠145337元检测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检测费支付时间,但该项目已于2016年竣工验收,湖南远大公司也已支付220883元,本院认为该检测费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湖南远大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意公司未及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意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北京***意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翔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聂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