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民终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大道1698号麓谷科技创新创业园A1栋4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镇庙上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3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原审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婺江路217号1号楼553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杭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3民初4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系远大杭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远大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外墙涂料供销主体并非远大公司。1.从购销合同订立来看,合同中需方为远大建工杭州三墩北A-R21-18地块经济项目房项目部,下方落款处为项目章且项目章上注明“签约无效”。项目部加盖的项目章无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事后也未取得公司的追认。一审的判决书中并未注明项目章标注的“签约无效”等字眼。2.从施工范围来看。远大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协议中约定,案涉的A-R21-18地块中应***包主合同除设计、PC材料供应、已经分包部分后的工程,由此可以确定外墙工程部分由应***包,***并非远大公司员工。***将该项目中的真石漆工程及外墙供应事项分包给**,项目完工后由**与***办理结算。3.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据上显示收货人为***,收货地址为三墩北的项目部,与***的承包施工部分一致。远大公司并未参与对账过程,送货的单据并无远大公司员工确认。****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担保人处虽加盖远大杭州分公司的印章,但法人的分支机构需经授权后对外才有担保权限,****公司具有明显的过错及未尽到审查义务,同时一审中已经明确指出该分公司的印章为造假。4.从合同结算及付款来看,远大公司并未参与***与**的结算事项,结算金额确定由***与**之间确定,远大公司代***向**支付款项,但是付款义务的主体并未发生转移。远大公司并未与****公司发生交易往来。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收到远大公司支付的款项47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工程外墙涂料供应事项由***与**签订合同。1.**与***于2018年6月6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的施工方式且指定涂料品牌由****公司供应。2.**出具的结算说明中明确其与***的关系以及款项支付时间。3.***委托远大公司代付前述款项,付款义务主体并未发生转移。三、一审中程序、记载错误。一审判决书中记载远大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加盖项目章,但并未标注项目章“签约无效”。一审判决书中记载远大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但并未审查***的施工范围。一审判决书并未对**在****公司身份予以阐述及是否具有收取款项的权限。一审法院未审查对账单中加盖远大杭州分公司印章是否系伪造。
****公司辩称,一、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公司与远大公司,该买卖合同相对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浙01民终7408号判决书虽然与本案无关,但是该案与本案发生案涉项目一致,均为远大公司与其他人之间就杭州三墩北项目中的买卖关系。该案中同样出现了所谓项目部公章(签约无效)的情况,但最终该案判决认定远大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基于此,本案中同样的项目部公章的情况下,更应当认定为是****公司与远大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其次,远大公司所提***为实际合同相对方,仅仅是远大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与****公司无关,而且在合同上***也并不在采购方一栏中签字,而是在保证人区域签字,并且从上述案子中也可知晓现场有项目公示牌显示***为总经理,采购负责人为***等,故此****公司送货等行为均事实清楚,合同相对方明确,应该由远大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二、关于远大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款项问题。首先,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清晰,双方结算金额不仅仅是****公司销售人员**去结算取得的结算单,另外有****公司与远大公司财务**之间对账,结果均是一致的,远大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所以结算结果清晰,尚欠付金额也明确。其次,远大公司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出现****公司的授权和确认,甚至在****公司要求止付的时候仍然未采取有效措施,其大量使用内部授权、内部委托付款函的方式任意付款,也是导致责任混乱的主要原因,其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比如远大公司现在所提供的所有打款记录,均为***收款。远大公司在其内部授权、内部付款行为未取得合同相对方认可的情况下,应当要承担****公司未收到款项部分的付款责任。另外,本案中远大公司提交的打款凭证所述有400余万元,但是经核对,有打款流水的约为3520327元(其中3张支票未显示收款人,金额为45万元),与**其他工程总金额之间差距较大,而且也无法区分哪些款项支付的是本案中的材料款项,而且即便款项能凑齐也不能免责,毕竟对应款项支付需经过债权人同意才能付款给第三人。远大公司多次使用委托付款函等方式可见其对此也是有专业能力的,其应当要求**取得****公司授权收款的手续再付款,所以其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辩称,对上诉没有意见,钱在**处,远大公司款项支付后没有注明是材料款,是**的失误,对案涉债务认可,但钱一下子付不了。
远大杭州分公司述称,同意远大公司上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大杭州分公司、**、远大公司共同向****公司支付货款431026元及利息(以431026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2月23日为33199元);2.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6日,卖方****公司(甲方)与需方远大公司杭州三墩北A-R21-18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部(乙方)就采购外墙涂料事宜达成一致,***作为需方担保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水性外墙抗碱透明封闭底漆DW-100#9.9元/千克,丙烯酸桔皮状弹性中层料TW-118#9元/千克,抗污型弹性外墙漆RT-100#14.4元/千克,供货数量及总价款按实际发生额结算,甲方同意账期60天内结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供方(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公司在供方(甲方)处**,需方(乙方)处加盖远大公司杭州三三墩北A-R21-18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部章,***在需方担保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负责与需方进行对接,包括供货、对账、结算等。
经对账,截至2018年3月31日,远大公司尚欠涂料款400156元,远大杭州分公司在对账单上“担保人”处予以**。截至2018年10月13日,****公司共计向远大杭州分公司供应材料款901026元,已付47万元,远大公司尚欠****公司材料款431026元未付。****公司向远大公司催要货款,远大公司不予支付,遂酿成本案纠纷。
另,远大公司陈述杭州三墩北A-R21-18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是远大公司承包的,该项目由远大公司直接管理,远大杭州分公司无分包该地块的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远大公司还是远大杭州分公司、***?二、****公司要求远大公司、远大杭州分公司、**支付货款431026元及利息是否具有依据?
针对焦点一,****公司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为远大公司,远大公司、远大杭州分公司则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为***。该院认为,根据****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需方为远大公司杭州三墩北A-R21-18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远大公司杭州三墩北A-R21-18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部,远大公司也陈述到杭州三墩北A-R21-18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部是其承包建设的项目,****公司所销售的外墙涂料用于杭州三墩北A-R21-18地块经济适用房建设,****公司制作的对账单、销售清单的对方购货单位明确为远大公司,故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应为远大公司。远大杭州分公司仅在其中一份对账单的担保人处予以**,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是买卖合同相对人。至于***与远大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并不影响远大公司与****公司买卖关系的认定。
针对焦点二,****公司与远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远大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远大公司的付款金额,根据****公司陈述,相应的对账是**拿着销售清单原件与远大公司进行核对,现远大公司庭审中提供了**的说明及银行业务回单,可见远大公司认可以外墙涂料款为901026元与**进行内部结算,该金额与****公司的对账单及送货单金额一致。且远大公司在庭审中对销售清单及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该院对****公司向远大公司供应外墙涂料货款金额为90102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司认可远大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7万元,故远大公司尚需支付的金额为431026元。远大公司认为已向**支付了货款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也未举证证明已将未付款项支付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院对****公司要求远大公司支付货款43102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远大杭州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具有法人资格,即使需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该院对****公司要求远大杭州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基于此,远大杭州分公司的印章是否系伪造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及责任的承担。**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已全部收取了外墙涂料款,故该院对****公司要求**支付案涉货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该院认为,根据《购销合同》中结算的约定,****公司同意账期60天内结清。现根据销售清单显示,****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10月13日,远大公司需在2019年12月12日前付清。远大公司逾期未付的,应当承担因此给****公司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公司主张自2020年2月2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晚于其可主张的时间,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无损于远大公司利益,该院予以照准。利率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申请撤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对该诉请,该院不作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远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公司货款43102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远大公司提交:证据1.远大公司与**(***)资金支付明细,以证明远大公司已将材料款支付至**。证据2.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委托书中***的电话与****公司提交的收货单中的电话一致,***是实际收货人,***和**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与远大公司之间存在很多项目,其收到的款项不能明确是案涉款项,且远大公司还缺失20多万元的付款凭证,***是在与**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才向**支付款项,****公司对此情况不清楚,**只是****公司的销售员,货到后,**与***之间的结算付款,****公司不清楚,也未授权**接收款项,付款金额未经****公司确认,故远大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远大杭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仅能证实远大公司曾支付给**相关款项,但支付的款项不能明确区分系远大公司支付给**的其他工程款或案涉合同货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公司、**、***、***、远大杭州分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远大公司是否系案涉合同相对人;二、如远大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人,其是否还需支付剩余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销售清单、****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远大杭州分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杭州三墩北A-R21-18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部系远大公司承包建设项目,****公司所销售的外墙涂料用于杭州三墩北A-R21-18地块经济适用房建设,远大公司提供**的说明及银行业务回单,确认其以外墙涂料款为901026元与**进行内部结算等事实,可认定远大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人。***与远大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并不影响远大公司与****公司买卖关系的认定,其主张***系案涉合同相对人与其跟**结算的事实及购销合同载明***系担保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远大公司主张项目章中标注“签约无效”的情况,因案涉购销合同中项目章该部分内容模糊,无法辨认是否存在上述字样,故不能以字样内容约束合同相对方,且即使印章存在“签约无效”字样亦与后续双方实际供货、结算、付款的行为不符,该内容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于2019年9月24日出具的说明、其当庭陈述远大公司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其的内容,以及远大公司与**之间确有资金支付的事实,远大公司主张已将案涉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虽****公司主张其并未授权委托**接收案涉货款,但结合**系购销合同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司亦认可已支付的47万元货款大部分系远大公司支付至**,后由**支付至****公司的事实(**庭审中承认47万元均由远大公司支付给其,再由其支付****公司),远大公司按交易习惯将后续款项支付给**,应视为其已将案涉货款支付至****公司,****公司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远大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故****公司要求远大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3民初46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63元,均由浙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