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3民初9376号
原告:***,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村民,住湖南省×××,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岳麓西大道1698号麓谷科技创新创业园A1栋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27968071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居民,住湖南省×××,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居民,住湖南省×××,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166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11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10月30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为1074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内墙、棚顶、门窗洞口打磨修正修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协议),工程名称:×××室内及公共区域的墙、顶棚、门窗洞口打磨修正修饰劳务工程,原告签订合同后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7月2日,原告与远大公司签订《零星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就×××项目限价房零星改造工程签订协议。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远大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量再次变更增加。工程完工后,2016年8月24日远大公司与原告结算劳务分包协议,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为697955元。2016年12月7日,远大公司与原告结算《零星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工程款,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11165元,以上两笔合计909120元。现×××项目限价房早已交房入住多年,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7460元,剩余工程款4116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远大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债权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诉讼时效为三年,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于2022年1月26日确认债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时效已过,又签字确认该笔债权,应该由***承担付款责任。此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上明确记载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该项目已经竣工,债权起算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原告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我方不产生法律效力。我方和***签订合同,案涉工程由***现场施工管理,***和***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未取得远大公司有效授权,我公司也未追认该合同。依据竣工备案表记载我公司实际项目经理为***,***和***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上的项目章未经授权,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且我公司未制作该项目章,项目现场由***进行管理,其办理结算和手续,项目章不排除由***私自制作。***直接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其非远大公司员工,结算手续与金额的确认,我公司不知悉亦未参与,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我公司与***签订合同后,***负责现场施工管理,从我公司付款情况看,***委托远大公司对外代付相关款项,付款义务主体并未发生转移。原告亦不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向我方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是***请来的现场管理人员,我们现场没有人,全权交给***了。我公司把工程都包给了***。我公司没有人员与原告接洽过。***向我方借支后,依据其委托付款函明细,我公司对外付款。我公司与***合作比较多,往来比较频繁。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均认可,与原告的合同是我和远大公司共同达成的。合同上的章是远大公司盖章,工程是我和远大公司共同管理,由我开具委托付款函,由远大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我和远大公司是合作关系。原告和远大公司的合同约定项目是需要远大公司确认的,项目章不是我私自刻的,对此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项目章是远大公司人员持有,不是***,是***,是我请来的,但是也是在远大公司管理下。项目章是远大公司现场管理人***加盖的,备案表上***是项目经理,但是***没有去过现场,没有实际管理。现场都是***在管理。还有两个员工***、***,还有资料员。工程的具体情况是别的公司盖了四层,没有建完,找到我继续建造,我自己没有公司,后来帮他把工程建完,是以远大公司的名义建完的,但是由我找人施工。我与远大公司签署了合同,合同中约定我们的员工都是经过远大公司认可的。远大公司和原告的合同中公司公章不是我盖的,项目是2016年完工的。但是完工之后,远大公司一直没有结算,也没有付款。我们每年都去找远大公司,迫于无奈才起诉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7日,远大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北京×**项目限价房工程化施工总承包工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已与北京×**项目限价房工厂化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签订施工总承包工程,甲乙双方为了发挥各自优势……签订本协议,工程名称:×××项目限价房工厂化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内容:主合同的所有工程内容,甲方仅提供预制件;工程范围:同主合同范围;合同价格为:主合同中结算总价减去688元/㎡×产业化部分结算建筑面积,预制件部分价格为建筑面积688元/㎡,价格包含所有剩余工程内容的材料、人工、机械设备、水电费、规费、管理费、利润、税金、技术措施费、综合措施费……等所有费用;乙方作为实际总承包需承担所有该项目剩余工程税费的缴纳,由甲方代扣代缴纳,但甲方须提供代扣代缴凭证给乙方;工期:乙方于2015年10月18日开始进场做准备,10月25日前全面进入施工,主体工程乙方需要完成在非冬季施工期间完成6-8天/层,冬季施工时间为8-10天/层的施工进度;乙方保证在2015年春节前完成1#楼封顶,4#栋完成不低于13层……双方职责……乙方职责:(1)全面执行总包职责,满足发包人、监理及法规要求……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后***(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内及公共区域的墙、项棚、门窗洞口打磨修正修饰劳务工程;分包范围及方式:4#楼室内及公共区域的墙面、顶棚、门窗洞口打磨修正、修饰劳务工程……本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劳务单价:1、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大包干……2、4#楼室内及公共区域的墙面、顶棚、门窗洞口打磨修正修饰劳务工程固定综合包干单价为26元/㎡。工程量按照施工图纸、修饰层建筑面积,全国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结算。结算额为已完成工程量乘以固定综合包干单价……付款方式:1、综合考虑目前急需按甲方要求保证大量工人进场、大面积加加班加点、连续赶工、交叉作业等因素,采取分栋号、按每5层进度完成工程量进行支付工程进度款……2、乙方分包范围工程量全部完成,经甲方、建设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在十个工作日内,以甲乙双方认可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协议价款办理最终工资价款的结算,并付至给乙方最终工资总价款的95%。3、本工程全面竣工验收,一个月内工程总价款余下的5%,甲方全额一次付清给乙方。4、以上付款由甲方开具委托付款函,总包单位审核后,直接由总包单位代付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该合同落款甲方处除了***签字外,盖有“远大公司顺义新城项目部”章。
2016年7月3日,***作为甲方代表与***(乙方)签订《零星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协议记载:甲方:远大顺义项目工程部……甲方现将×××室内部分零星整改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并就工程的具体内容、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落款甲方为***签字,并加盖“远大公司顺义新城项目部”章。2016年7月26日,***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记载:甲方:***……对《劳务分包协议》作补充调整,1、4#楼3单元窗户洞口粉刷劳务工程固定综合包干单价为65元/个,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2、防火门、入户门门洞砂浆收口(含门框上口、内侧、外侧)劳务工程固定综合包干单价为125元/个,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3、以上工程的施工工艺及质量要求按甲方项目部要求为准,达到金地交房验收标准。4、工期以甲方项目部要求为准。若乙方达不到工期要求,乙方需承担1000元/天的违约金(无需乙方签字认可,甲方直接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5、甲方若发现上述工程进度、质量达不到要求,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或甲方直接安排工人施工(工人工资按300元/工日,甲方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及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6、负责施工现场工完料清,保证不留垃圾,甲方项目部发现一次罚款500元等。该协议落款甲方处是***签名、捺印,并盖有“远大公司顺义新城项目部”章。
2016年8月24日,***与***签订《修饰班(老冯)完成工程量明细》,双方对4#楼修饰工程的面积、窗洞收口、门洞收口数量等进行了确认。当日,***与***签订《修饰班(老冯)劳务工资结算明细》,合计结算金额为697955元。该结算明细落款处除了***、***签字外,盖有“远大公司顺义新城项目部”章。该结算明细下方手写部分内容为:远大北京顺义新城项目至今为止尚欠***奇室内修饰工程款411660元。***,2022年1月26日。
2016年12月7日,***与***签署《室内主体后期零星工程修整完成工程量明细(4#楼***)》,对***班组施工的入户门洞口尺寸修正等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当日,***与***亦签署《室内主体后期零星工程修饰劳务工资结算明细(4#楼***)》,对入户门洞口尺寸修整等价款进行了确认,合计工资为211165元。该两份明细落款处除了***、***签字外,均盖有“远大公司顺义新城项目部”章。其中,《室内主体后期零星工程修整完成工程量明细(4#楼***)》下方有***手写内容:远大北京顺义新城项目至今为止尚欠***室内修饰工程款411660元。***,2022年元月26日。
对于上述协议、明细中盖有“远大公司顺义新城项目部”章的情况,***、***称该章系远大公司的员工***所盖,***表示***是现场管理人。远大公司不予认可,称远大公司并未制作“远大公司顺义新城项目部”章,远大公司制作的项目部章为“远大公司顺义新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用于办理结算和资料审核;***自2013年9月至2017年12月在远大公司任职,期间曾担任顺义新城项目部外联经理,主要负责政府、客勤关系维护等工作,2017年12月已离职。
***主张***以远大公司的名义对接***等包工头,其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盖有“远大公司顺义新城项目部”章,***与远大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是远大公司授权的代表,***、***均在结算明细上签字,***签字视为债务加入,故远大公司、***均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已经收到远大公司给付的497460元,均是远大公司向***请的财务人员***打款后,***再将款项打给***;根据结算明细内容,远大公司、***还应共同给付工程款411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认可其应给付上述款项,称虽然其与远大公司签署的是承包协议,但其实际上代远大公司管理,二者并非承包关系,其与远大公司有很多合作,因不希望因此涉诉工程影响其他合作,所以就签署了。远大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与***系转包关系,涉诉工程由***承包,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涉诉工程项目经理为***,并非***所说的***;远大公司根据***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向***等人付款。远大公司除了提交其与***签署的合作协议,还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6年9月29日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施工单位为远大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可以证明***施工部分已验收合格,***没有见过***到现场,***实际不是项目经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实际没有履职。
委托付款函、银行回单,证明2016年6月,***委托远大公司付款,***实收52万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委托函没有经***签字确认,款项显示是付给***的,没有实际支付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所有款项均是付到财务***的账户,实际付款会有调整。
***的证人证言,***到庭称其是涉诉工程的项目经理,任职时间是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其主要负责现场施工质量安全和进度;涉诉项目的开工时间是2014年12月,当时是别的项目经理负责,名字记不清了,项目是2016年9月完工;***也是涉诉项目的负责人,***、***也是项目的工作人员,***和***是平级的;涉诉工程量的确认均是与劳务经理***确认,***是***的代表,***不常在工地;涉诉项目只有资料专用章,没有项目章,项目章不能用来签订合同,对于已完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材料,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支付进度款会有报审材料,材料是盖“远大公司顺义新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资料专用章由资料员和***保管,资料员有更换;***负责的部分还没有结算时,***就离职了,后来是***负责,***离职后由***负责,不清楚结算事宜。***对***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的证言不能证明***与远大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远大公司在2016年还向***付过款。***称其在项目现场没有见过***,***只是备案的项目经理,实际管理的项目经理是***,工程量确认和结算明细均是由***和班组报给***,***再报给远大公司,“远大公司顺义新城项目部”章是远大公司刻的;就涉诉工程,远大公司付过款,但双方没有办理结算。
***另提交其与***的录音,证明劳务分包协议等文件中“远大公司顺义新城项目部”章是远大公司盖的,效力及于远大公司,***无法到庭作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远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无法确认打电话人员是否是***本人,且远大公司确认没有涉诉项目章,只有资料章。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是班组长,证明***和包工头及工友向远大公司主张过欠款,最近一次是在2021年1月春节前,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因为其与***有亲戚关系,所以别人的钱先付了,***的钱反而一直没给。远大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并表示***针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的债务签字确认,属于恶意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修饰班(老冯)劳务工资结算明细、工程量明细、《零星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室内主体后期零星工程修整完成工程量明细、室内主体后期零星工程修饰劳务工资结算明、修饰班(老冯)劳务工资结算明细、室内主体后期零星工程修整完成工程量明细、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录音,被告远大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竣工备案信息、委托付款函及银行回单、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远大公司与***签署的合作协议内容及双方履行情况可知,北京×**项目限价房工厂化施工总工程发包给远大公司,远大公司将其总包工程整体转包给***,双方之间形成了违法的转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应属无效。
现***提交其签署的关于涉诉工程的劳务分包协议等,主张其与远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对此,远大公司不予认可,根据该劳务分包协议及相关结算材料等记载的内容,劳务分包协议的抬头甲方系***,落款为***签字,补充协议抬头甲方系***聘用的现场负责人***,落款为***签字,其他工程量确认及结算材料也均是***签字,***施工过程中也均是与***方的人员对接核算,***、***均不是远大公司的人员,无法代表远大公司,虽部分材料加盖有“远大公司顺义新城项目部”章,但远大公司对该项目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提交了录音证据证明该项目章的存在,但该录音的相对方实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录音也不足以证实***提交的材料所加盖的项目章是远大公司曾使用过的项目章,***与远大公司系转包合同关系,劳务分包合同中亦明确“付款由甲方开具委托付款函,总包单位审核后,直接由总包单位代付工程款”,***对于远大公司系总包方应是明知的,结合实际付款情况,如***系与远大公司直接成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则远大公司付款给***不需要代付工程款,综上,***主张其与远大公司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并确认系***将涉诉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该劳务分包协议亦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要求***给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远大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四十一万一千六百六十元及利息(以四十一万一千六百六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四点七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四角九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