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3民初12235号 原告:***,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岳麓西大道1698号麓谷科技创新创业园A1栋4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为与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被告远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远大公司提出的异议。被告远大公司不服,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2)浙07民辖终103号民事裁定,驳回远大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分别于2022年4月6日、4月21日、5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全部庭审,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810.4元(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5738.67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30日按年利率3.85%计算为5071.73元,此后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由三被告承担办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远大公司承建了杭州西湖区三墩北A-R21-17、18、19地块经济适用房住宅产业化项目,被告***系该项目的总经理,被告***系项目采购负责人。2016年4月到7月,原告向该项目供应防水涂料,由被告***签字签收,合计货款总金额为12400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远大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支付了6万元,此后三被告再也没有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远大公司答辩称:1.远大公司非适格被告,原告与远大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杭州远大建设,与远大公司不具有关联性;2.送货单的时间显示为2016年7月,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不应由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且利息计算方式错误;4.被告***非远大公司的工作人员,遗失的送货单上有***签字,原告应向***主张权利;5.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案涉的货款应在竣工验收前主张权利;6.远大公司提交的原告出具的说明中防水材料款为6万元,且该款项已实际支付。因此原告以2020年6月***签字备注情况属实的送货单提起诉讼有虚假诉讼的嫌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对本案的欠款不知情,应由采购负责人的被告***来说明情况;2.其虽是杭州三墩项目的总经理,但对于付款没有权利,要上报给被告远大公司付款,故应由被告远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答辩称:1.被告远大公司称***不是该公司员工的说法不是事实,从其他法院的案件判决中可以表明,事实上***是代表被告远大公司的;2.原告实际向杭州三墩项目工地供应的防水材料为124000元,被告远大公司在2018年初时已付款6万元。但其已于2018年离开上述项目工地,故对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的结算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杭州市西湖区三墩北A-R21-17、18、19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总承包人系被告远大公司。2015年4月2日,被告远大公司与被告***签订《杭州三墩北A-R21-17、18、19地块经济适用房住宅产业化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将上述项目承包给被告***。被告***系受被告***聘请,作为上述项目的采购负责人。2016年5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代表与原告(乙方)签订《涂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杭州三墩北A-R21-19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涂饰工程的施工;工程设计的外墙涂料由甲方负责采购,其余材料均由乙方负责采购并承担所有费用(包含阳台所用的外墙腻子粉)。合同甲方处加盖了“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三墩北A-R21-19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部(签约无效)”的印章。后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确定由原告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防水材料。原告陆续4次从案外人上海雨冠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处订购JS防水材料。上海雨冠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受原告指示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5月12日、6月23日、7月26日将JS防水涂料5吨(金额21500元);JS防水涂料10吨(金额43000元);JS防水涂料1吨、浆料200桶金额(34700元);JS防水涂料4吨、浆料50桶(金额24800元)送至案涉项目工地。被告***在相应的4份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原告已向上海雨冠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防水材料款124000元。2017年9月17日,案涉项目工程完成实际竣工验收备案。2018年2月9日,被告***向被告远大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一份,载明:“材料款18493096元已达到支付条件,特委托远大公司直接支付到2018年春节前预计支付明细表列明的账户上。上述款项相应从本人承包额中扣除,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其他责任全部由本人承担”。2018年2月26日,被告远大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材料款60000元。2019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远大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和***(或***授权***签字确认)结算总金额为1675667.4元,另供应JS防水材料60000元,已累计收款1577630元,剩余应回款158037.4元。现本人同意由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代***按以下节点支付工程款:2019年9月30日前完成1#和2#栋工程维修,维修完成经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158037.4元。本人承诺以上结算金额和累计已回款金额属实,如因此引起的任何经济纠纷与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无关。”被告远大公司的时任副总经理***、总经理***在说明下方签字确认,并备注“其他材料在提供完整合规的凭证后办理手续”。2019年10月21日,被告远大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剩余款项158037.4元。在庭审中,被告***确认JS防水材料款64000元尚未支付,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截至目前,三被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其余款项。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0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要求被告远大公司支付材料款6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诉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20)浙0783民初10655号】,后原告撤回对该案被告远大公司、第三人***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送货单、银行明细、电话录音记录、说明,被告远大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委托付款函、涂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银行回单、案涉项目实际竣工备案信息,本院依职权调取(2020)浙0783民初106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远大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其向被告远大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中明确表示委托远大公司对欠付的材料款进行付款并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且原告在向被告远大公司出具的说明中也认可被告远大公司代被告***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达成了防水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价款64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关于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超过的问题,因原告曾于2020年10月9日就本案债权提起诉讼,且被告***、***对尚欠材料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本案债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因原告在其出具的说明中认可“其他材料在提供完整合规的凭证后办理手续”,故本院酌定从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超过部分的利息损失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截至2021年8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2224.44元。被告远大公司关于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不是被告远大公司的员工,且被告远大公司未授权被告***作为公司代表履行职权行为,事后也未予以追认,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价款6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24.44元(已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此后仍以6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07元,被告***承担7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