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民终1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勇,广东威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燕干,广东威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如,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路**之二(公路大厦南院**)。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经理。
原审第三人:清远市公路应急抢救中心,,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路**之二
法定代表人:黄金钊,主任。
上述两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霞,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煜蓓,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公路应急抢救中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执行依据***的债务是担保债务,该债务形成的时间应在被上诉人***起诉主张债权之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离婚协议确定了涉案房屋的归属,该请求权的时间早于涉案的金钱债权的形成。二、***一审的诉讼请求包含了确认***在涉案房屋中的权利,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仅直接驳回***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为***确认权利,遗漏了***的诉讼请求。即使***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涉案房屋是***的唯一住房,应保护其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债务自2015年1月出借款项至今超5年,答辩人未收到任何执行标的款,***作为生效判决债务连带责任人,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并非一般担保责任,无需确认主债务人不具备履行能力再执行担保人财产。二、债务发生在前,离婚发生在后,夫妻离婚对涉案房产分割仅在其夫妻二人间发生效力,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三、上诉人与***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约定将二套房屋及夫妻间所有财产均归上诉人,实际是无偿转让夫妻全部财产归女方,留债务给男方,属恶意避债行为,目的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执行房屋清远市清城区*****************,答辩人在2016年3月8日委托代理人到房管局查询时,房屋查询状态权属人为***,房屋无抵押无查封情况,为此答辩人对房屋申请诉讼保全查封手续。上诉人主张2016年1月20日已与***离婚,但生效判决债务是发生在2015年1月13日,即上诉人与***二人实际是早有预谋通过离婚协议约定转移资产,将债务留给***,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恶意避债行为明显。四、登记物权具有公示公信力,对于房屋产权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本案争议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依法不能对抗债权人(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与黄伟恩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这是被执行人***对自己在争议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仍为争议房屋权属人,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可执行本案争议房屋,实现执行难目的。五、上诉人与***有两套房屋,上诉人已处理、变卖价值更高的帝景豪园房屋,而该套房屋即然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然是拥有至少50%份额的,但上诉人已经利用法律空子转移价值更高的物业,本次执行异议诉讼实际也是为再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达到避债目的。答辩人在(2016)粤1802民初1198号案中主张上诉人在与黄伟恩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生效判决已明确,答辩人可处理***份额,因此驳回答辩人要求上诉人一并承担责任的诉求,正是如此,上诉人利用法律空子,已转移其中一套物业更高价值的房产,但却没有将***应有财产份额50%交给法院作为执行标的,实际已达到变相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注:上诉人转移的位于清远市*****************屋,建筑面积有178.14平方,属大户型房屋,价值较高。六、本案争议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非确权纠纷,上诉人在一审诉求是“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原审法院根据案由及诉求判决没有错误,上诉人无依据扩大字面理解为包含确权纠纷之诉无合理依据,应不应采纳。七、在出借款项时,承诺归还借款,自愿作为担保人,本案执行查封***的财产,***当然应当就其名下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实现担保、判决和执行目的。八、离婚协议约定将全部财产归上诉人,将债务留给***,假借离婚名义转移资产目的明显。且既然上诉人已经出售其中一套价值更高的物业,生活质量完全得以保障,如再让上诉人巧立名目,转移本案仅有的执行财产,更与目前提倡解决“执行难”国家政策相违背,使判决结果丧失权威性。
原审第三人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公路应急抢救中心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第一次借款已经还了,第二次250万元的借款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借的。
原审第三人***未提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拥有共有权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与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公路管理局应急抢险中心、***、***、***民间借贷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做出(2016)粤180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二、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22000元;三、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2800元;四、清远市公路管理局应急抢险中心、***、***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37696元,由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公路管理局应急抢险中心、***、***共同负担。清远市公路管理局应急抢险中心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做出(2017)粤18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立案执行。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保全查封了***名下位于清远市新城区***************屋。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1997年6月30日成本价购买,单独所有。2019年3月18日,一审法院做出(2017)粤1802执992号公告,责令***在2019年4月2日前迁出房屋。***于2019年3月21日就该公告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6月17日做出(2019)粤1802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与***于199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1月20日协议离婚,约定夫妻财产:位于清远市新城区****************、清远市新城区************两处房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女方负责,对在银行办理按揭的帝景豪园2座6B房屋由女方续供按揭,女方对男方不作有关补偿;其他财务(股票、汽车、家具、家电)离婚后由女方所有;离婚后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由本人各自负责。上述离婚协议签订后,涉案的位于清远市新城区***************屋权属未办理变更登记,仍登记在***名下。庭审中,***确认涉案房产没有按揭,因***躲避债务无法联系,故未能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规定,在查封***名下位于清远市新城区***************屋后向其发出责令迁出公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房产的执行依据是***所负债务,该债务发生于2015年,***与***所立离婚协议在2016年,其在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归属的约定仅对***、***之间发生效力;且***、***并未及时对涉案房产进行变更权属登记,故不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法律效果。***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停止执行并解封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涉案的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80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同时,本院注意到,(2016)粤180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确立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规则。位于清远市新城区**************的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人,依法查封上述房屋并无不当。***以其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为由,请求法院停止执行并解封,但上述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归属的约定仅对***、***之间发生效力;且***、***并未及时对涉案房产进行变更权属登记,故不能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法律效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存
审 判 员 李奕东
审 判 员 成振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嘉俊
书 记 员 周 莹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