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802执99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
被执行人: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连江路**之二(公路大厦南院**)。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清远市公路应急抢险中心,,住所地清远市连江路**之二
法定代表人:黄伟思,该中心主任。
被执行人:黄伟思,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执行人:***,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公路应急抢险中心、黄伟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802民初1198号、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8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被执行人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费22000元;被执行人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2800元;被执行人清远市公路管理局应急抢救中心、黄伟思、***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6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37696元,由被执行人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公路应急抢救中心、黄伟思、***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执行。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依法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方式向银行、房管、车管、国土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清远市公路应急抢险中心名下有作为办公场所的位于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公路大厦四幢101号、102号、103号、104号、201号、202号、203号、204号房屋以及有牌号为粤R×××××、粤R×××××、粤R×××××、粤R×××××、粤R×××××、粤R×××××、粤R×××××、粤R×××××、粤R×××××、粤R×××××、粤R×××××车辆。上述房屋及车辆均已被本案查封,但因该抢险中心属于公益事业单位,其需要承接清远市范围内公路工程施工和交通公路应急抢险任务,其办公用房及工作用车暂不适宜进行评估拍卖;又查明被执行人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又尚未收回债权,包括:1、分包工程:阳山大桥改建项目、X388线连州新铺至龙头山段改建工程项目、连南S261线水足塘至寨岗段路面大修工程项目、阳山S260线岭背桥、七拱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等应收款项;2、承包工程:新编国道G107线连州竹水桥等8座危桥抢险工程项目、清新区S350线罗秀洞大桥维修工程项目、S263线连山水口桥危桥改造工程(已经质押给申请执行人东莞银行清远分行贷款1000万元)等。但因上述承建项目尚未结算,故暂时无法偿还相关款项;再查明被执行人黄伟思有位于清远市新城区人民二路公路大厦一幢202号房屋、被执行人***有位于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公路大厦1703号房屋,上述房屋均已被本院查封,在评估拍卖过程中发现上述房屋存在瑕疵,暂时无法处理。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12106.18元,被执行人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695.84元,上述款项预留本案标的物评估费4180元,转本案执行费28125元,转(2017)粤1802执2887号案件执行费2497.02元。此外,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电话约谈听证,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及执行情况予以认可,但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和车辆暂不适宜处理,被执行人名下存款已经扣划并分配完毕,被执行人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债权亦需待承建项目结算完成后处理。此外,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或财产线索,亦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1802执99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钟展强
审判员 黄绮君
审判员 黄 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梓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