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民终1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勇,广东威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燕干,广东威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如,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路**之二(公路大厦南院**)。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经理。
原审第三人:清远市公路应急抢救中心,,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路**之二
法定代表人:黄金钊,主任。
上述两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霞,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煜蓓,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公路应急抢救中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4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的诉讼请求包含了确认***在涉案房屋中的权利,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仅直接驳回***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为***确认权利,遗漏了***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名下,但该房屋系1997年6月30日房改补差价购买,***与***以二人工龄资格参加公路局的房改房,涉案房屋形成于***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屋的取得贡献巨大,应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二、***对涉案房屋拥有一半的产权,但非被执行人,且涉案房屋是***的唯一住房,***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已退休,除去微薄的退休金已无其他收入来源,无力承担另行购买或租住房屋的费用,涉案房屋承担着对***生活保障的功能,若法院强制执行,***将无处安身。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争议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确权纠纷,***在一审诉求是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足以排除执行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如涉及***利益受损,应由***向***另行赔偿,先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唯一住房不可执行,***诉求毫无依据。
原审第三人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公路应急抢救中心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其在第一次借款已经还了,第二次250万元的借款是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借的。
原审第三人***未提出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拥有共有权的位于清远市*****************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与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公路管理局应急抢险中心、***、***、陈雪娟民间借贷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做出(2016)粤180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二、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律师费22000元;三、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2800元;四、清远市公路管理局应急抢险中心、***、***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37696元,由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公路管理局应急抢险中心、***、***共同负担。清远市公路管理局应急抢险中心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做出(2017)粤18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立案执行。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保全查封了***名下位于清远市****************屋。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1997年6月30日房改补差价购买,单独所有。2019年3月18日,一审法院做出(2017)粤1802执992号公告,责令***在2019年4月2日前迁出房屋。***于2019年3月26日就该公告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6月17日做出(2019)粤1802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此外,***与***于198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规定,在查封***名下位于清远市****************屋后向其发出责令迁出公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虽不动产登记资料显示涉案房产于1997年6月30日房改补差价购买,但该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即使属于***与***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也不能排除执行,故***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停止执行并解封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涉案的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焦点问题。涉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80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同时,本院注意到,(2016)粤180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确立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规则。案涉位于清远市****************屋登记在***个人名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人,依法查封上述房屋并无不当。***以案涉执行标的系房改补差价购买属于其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法院停止执行涉案房屋并解除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即使涉案房屋为***与***的共有财产,其对涉案房屋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存
审 判 员 李奕东
审 判 员 成振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聪聪
书 记 员 周 莹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