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清远市公路应急抢险中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8民终2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公路应急抢险中心(原为清远市公路管理局应急抢险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之二。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霞,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劲,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连江路**之二(公路大厦南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霞,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公路应急抢险中心(以下简称抢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5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与卓力公司就卓力公司向***购买二手机械设备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分别以170000元的价格购买美国*斯HD440旧铲车1台,以190000元的价格购买日本酒井HS67ST手扶式双钢轮振动压路机(60000元)和美国*斯HD440铣刨头(130000元)各1台,以190200元的价格购买日本酒井SW300双钢轮振动压路机1台(150000元)、中国MG-60灌缝机1台(30000元)、日本本田TS-260打草机2台(3200元)和日本小松PSJ2300长臂割机4台(7000元),以上金额合计550200元。该三份《买卖合同》除以上买卖标的及价款不同外,其余合同条款内容一致。《买卖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付清款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卓力公司在货到并安装验收合格后开具机械交接签收表给***;***负责将标的设备运至卓力公司指点的洲心基地(养护项目内部)。
2014年7月1日,抢险中心作为接收人在验收***移交的机械设备和车辆后,与***委托移交代表***共同签订《设备接收清单》。该《设备接收清单》载明:依据协议***向抢险中心移交一下明细数量表所列路面养护机械设备和车辆。明细数量表所列设备包括:1.日本酒井HS67ST手扶式双钢轮振动压路机1台;2.酒井SW330双钢轮振动压路机1台;3.中国江铃双排座养护车(粤R×××**)1辆;4.中国江铃双排座养护车(粤R×××**)1辆;5.美国*斯HD440铣刨机(带铲斗)1台;6.中国MG-60路面灌缝机(沥青)1台;7.日本本田TS-260打草机2台;8.日本小松PSJ2300长臂割机4台;9.自制设备拖架1辆。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上述明细数量表中第3、4项所列两辆养护车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第1、2、6、7、8项设备的接收没有异议。对于第5项“美国*斯HD440铣刨机(带铲斗)1台”,***主张此项设备是对应的是《买卖合同》中的美国*斯HD440旧铲车1台以及美国*斯HD440铣刨头1台,铲车的铲斗和铣刨头是可以拆装在铲车上交替使用;卓力公司、抢险中心则认为此项设备仅是指美国*斯HD440铣刨头1台,不包括美国*斯HD440旧铲车1台。卓力公司在庭审承认,其从未催促过***交付美国*斯HD440旧铲车。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017年6月28日)届满后,卓力公司没有支付货款,***遂于2018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卓力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人为抢险中心。抢险中心是由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卓力公司、抢险中心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广州惠建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9月11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拟证明抢险中心作为卓力公司股东已经足额完成出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卓力公司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恪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按约定交付了所有标的物;2.抢险中心是否应当对卓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与卓力公司对除美国*斯HD440旧铲车1台外的标的物已交付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抢险中心确认的《设备接收清单》中的“美国*斯HD440铣刨机(带铲斗)1台”,原审法院采信***主张,即此项设备是对应的是美国*斯HD440旧铲车1台以及美国*斯HD440铣刨头1台。主要理由是,《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铣刨机没有标明带铲头,铲头应该是铲车所带;正如***所述,同一型号的铣刨机和铲头可以分别安装在铲车车体交替使用,即铣刨机和铲车可以视为1套设备。退一步讲,如果***没有向卓力公司交付铲车设备,卓力公司却在超过约定交付期限4年里都没有向***主张权利,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已经全面履行了交付标的设备的卖方合同义务。卓力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向***支付货款。卓力公司没有按约定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日(2014年6月28日)起三年内向***付清货款,构成违约,***要求卓力公司支付货款550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按年利率6%从逾期付款次日(2017年6月29日)起计付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也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抢险中心是否应当对卓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卓力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抢险中心作为卓力公司的股东,对卓力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卓力公司所购买的机械设备由其投资人抢险中心接收,而抢险中心所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不足以证明卓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卓力公司与抢险中心抗辩两法人之间财产相互独立,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要求抢险中心对卓力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粤1802民初5703号民事判决:一、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货款550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清远市公路管理局应急抢险中心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公路管理局应急抢险中心负担。
宣判后,抢险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卓力公司是具有独立财产和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作为卓力公司的股东,已经依法履行了全部的出资义务,无需再对卓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且上诉人为三类公益事业单位法人,其与卓力公司的性质、业务范围、资金来源完全不同,双方财产独立,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且卓力公司的出资人为清远市公路管理局工程队,后变更为清远市交通公司,最终改制后,上诉人成为了卓力公司的股东,故本案具有经济发展的历史原因,原审判决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认定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上诉人与卓力公司提供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可见,上诉人以实物出资中的房产至今仍未办妥过户手续,未移交给卓力公司,故上诉人未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其应当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卓力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财产互相独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卓力公司拖欠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涉案设备均由上诉人接收,答辩人另外转让给卓力公司的两辆江铃牌汽车亦由上诉人支付货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卓力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均为独立法人,独立核算各自的财务事项,并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上诉人无需对答辩人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答辩人为涉案设备的购买方,其亦同意通过退回设备的方式调解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组照片,拟证明卓力公司向被上诉人购买的设备仍存放在上诉人的仓库。上诉人与卓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再查明,经中共清远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清远市公路管理局应急抢险中心更名为“清远市公路应急抢险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需要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的唯一法人股东,其有义务亦有能力对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虽提供了验资报告及出资进账单予以佐证,但其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的出资情况,无法以此证明原审被告在经营期间财产独立于上诉人自身财产的事实,故上诉人需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清远市公路应急抢险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2元,由上诉人清远市公路应急抢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古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