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882民初88号
原告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连江路71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明,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霞,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2月14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何磊,男,汉族,1989年12月18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陈勇,男,汉族,1974年6月3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
被告陈李建,男,汉族,1989年6月30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被告焦松华,男,汉族,1974年3月23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
被告黄雄,男,汉族,1989年9月28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刘其林,男,汉族,1985年8月28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韦复举,男,汉族,1957年5月2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
被告沈定卫,男,汉族,1970年5月12日出生,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
被告吴妮,女,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被告王加俊,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
被告冷四求,男,汉族,1978年7月16日出生,湖南省平江县人,住平江县。
被告张日,男,汉族,1995年6月4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云溪区。
被告李亮,男,汉族,1979年12月15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公田镇芳山村顶上村民组11号。
贾海军,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湖南省南县人,住南县南洲镇东红村第十二村民小组53号。
委托代理人张日,男,汉族,1995年6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云溪上街1130号,系本案被告之一,系被告***等15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罗正明,男,汉族,1954年7月17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被告***等16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钟吉顺,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云溪区。
原告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卓力路桥公司)诉被告***等人以及第三人钟吉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富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明、卓霞,被告张日、刘其林及被告***等16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正明,第三人钟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力路桥公司诉称,连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连劳人仲案字(2016)81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
1、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范围,连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被告在劳动报酬纠纷仲裁时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是罗正明与钟吉顺签订,罗正明以包工不包料,自备工具及人员的方式承包省道S114线七星墩至城北桥面改造剩余工程,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项目及合同单价、结算付款方式、合同工期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罗正明与第三人钟吉顺之间成立民事合同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非属于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被告不属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规定的劳动者,原告也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连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原告不是《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报酬不应由原告支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罗正明与第三人钟吉顺,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欠条上显示债务人为第三人钟吉顺,原告非《劳务承包合同》上的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本案债务人。被告在仲裁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需承担合同义务,被告的工资报酬与原告无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3、原告已就省道S114线七星墩至城北桥面改造剩余工程向钟吉顺支付了工程款,依法不能重复支付。《劳务承包合同》、欠条上的债务人均为钟吉顺,被告应向钟吉顺主张权利,仲裁裁决认为原告应当先行支付被告工资,再依法向钟吉顺追偿,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连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连劳人仲案字(2016)81号仲裁裁决;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79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劳务合同、欠条,证明罗正明与第三人钟吉顺存在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4、请款单、银行凭证、委托书;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钟吉顺支付工程款;5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792000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6、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
被告辩称,2015年6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方的带班人罗正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省道S114线七星墩至城北桥面改造工程分包给罗正明,由罗正明带领被告于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进行施工。由于原告和第三人没有支付工人工资,造成被告的工资一直被拖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和第三人支付被告被拖欠的工资792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第三人的身份证:2、劳务承包合同、结算清单、工资表、欠条;3、关于同意将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的函复印件;4、连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连劳人仲案字[2016]81号仲裁裁决书。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建立了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是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是有关联的,但原告非要把三者关系绝然分离不可。第三人与原告有三个类同的工程承包项目,其他工程项目经劳动仲裁之后原告都支付了民工工资,而省道S114七星墩桥面改造剩余工程项目经劳动仲裁后却向法院提出诉讼。该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经结算原告应付第三人工程款2156132.93元,已付1080000元已全部用于支付材料款,原告还欠第三人1076132.93元。因原告拖欠第三人工程款造成第三人拖欠被告的工资款共792000元无法支付。第三人与被告有劳务合同,第三人拖欠被告的工资与原告有连带关系,原告有义务支付被告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有承揽合同关系;2、工程结算清单,证明第三人的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经结算为2156132.93元;3、证明、收条,证明原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款1080000元已全部用于支付材料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省道S114线七星墩至城北桥面改造工程剩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以包人工、机械、材料、安全、质量、施工管理、进度等全包的形式发包给第三人,并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400000元,工程完工后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2015年6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方的带班人罗正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以包人工、小型工具、质量、安全等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罗正明。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罗正明组织被告***等16名民工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作业,直至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2015年12月16日原告、第三人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省道S114线七星墩至城北桥面改造工程剩余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确认第三人完成的工程量的总工程款为2156132.93元,施工过程原告分四笔共已支付第三人工程款1080000元,还欠第三人工程款1076132.93元。
第三人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支付购买连州市腾飞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的材料款608125元、支付廖某华租挖机及外拉回填土款290000元,部分支付了民工的生活伙食费用。
经结算第三人还欠被告的工资款共792000元,其中***39200元、***41200元、何磊46500元、陈勇46000元、陈李建46200元、焦松华44400元、黄雄45200元、刘其林46500元、韦复举55067元、沈定卫48368元、吴妮54567元、王加俊52667元、冷四求53067元、张日64000元、李亮64000元、贾海军45064元。2015年12月1日由第三人立下欠条一份给罗正明收存,约定该欠款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因原告拖欠第三人的工程款,导致第三人拖欠被告的工资。被告拿不到工资便向连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到清远市信访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信访。2017年1月18日连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连劳人仲案字(2016)81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792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将省道S114线连州市七星墩至城北桥面改造工程剩余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的带班人罗正明,罗正明组织被告在该工地施工作业。原告是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也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单位。第三人是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也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是第三人招用的劳动者。三者虽然存在承包关系,但因分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仍需对第三人拖欠被告的792000元工资款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原告尚欠第三人的工程款,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后可在应付未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减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九)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9200元、***41200元、何磊46500元、陈勇46000元、陈李建46200元、焦松华44400元、黄雄45200元、刘其林46500元、韦复举55067元、沈定卫48368元、吴妮54567元、王加俊52667元、冷四求53067元、张日64000元、李亮64000元、贾海军45064元,共792000元。第三人钟吉顺负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成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欧进宝
速录员 何文渊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
第二条第(三)项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督促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
第三条第(九)项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四、《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二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
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