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982号
原告:岳阳固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生态工业园金诚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孝,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军厦建筑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洞庭北路71号。
法定代表人:任集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中明,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原告岳阳固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虹公司)与被告岳阳市军厦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军厦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斌、被告军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集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县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工程承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标准化厂房建筑质量损失每栋50万元(以评估鉴定的结论为准,评估鉴定5#栋621513.19元,11#栋394965.48元,合计1016478.67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付厂房的违约损失3462282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县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南县工业园区内建造5号栋、6号栋(后改为11号)标准化厂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和质量验收》标准;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2013年9月1日开工,2013年11月28日全面竣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开工建设,时至今日,被告承建的两栋标准化厂房不但未按图纸设计要求完工,而且已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不能如期交付所建厂房。现被告所建厂房出现大梁开裂、地面开裂、外墙开裂、屋面开裂问题,裂缝继续扩大。原告就厂房出现的质量问题多次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维修或重作,但被告就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未做任何处理,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该厂房无法出租给他人经营,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军厦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求是指被告承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请求赔偿损失,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本案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不是不动产争议和合同纠纷案件,是一个赔偿案件,不是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范畴。3.本案诉求已经通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6)湘民终第280号终审判决,确认现工程虽未验收,但是固虹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并申办了产权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已经对本案涉案房屋的验收、质量、合同纠纷、工程款纠纷和违约责任等一并作出了判决。原告已将涉案房屋使用多年,出租获利,承租人不可避免的对房屋造成一定的损害,这个责任由原告方负责。现原告再次对此类问题起诉,实属一案两诉。4.涉案工程未组织验收,是原告方出于恶意拖欠工程款而故意不作为,责任自负。本案被告在涉案工程完成后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7月31日先后向原告提交了决算书和请求验收的报告,但原告拒绝接收。
原告固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与被告存在承包施工合同关系,证明施工标准,开工时间2013年9月,竣工间2013年12月。
证据3.5#栋未完工照片,大梁、屋面开裂的照片共7份,证明未完工的事实。
证据4.申请验收报告、返工通知书各1份,证明未按返工的要求整改。
证据5.签收表1份,证明未按返工要求整改。
证据6.鉴定结论2份,证明5#栋房屋有缺陷,需加固、整改、修补。5#栋大梁开裂、屋面开裂、渗漏等存在质量问题。11#栋地面存在施工缺陷,需加固、整改、修补,大梁、屋面开裂、渗水。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照片不认可,是原告单方拍摄,我们不清楚是在哪里拍摄,是谁拍摄。对证据4不认可,是复印件,原件是我方提交给了岳阳中院。对证据5不认可,被告没有签字,是原告自己做的表。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5#栋房屋未完工不能以完工后的标准测评。
被告军厦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280号判决书,证明本案系重复起诉。本案涉案房屋验收、质量争议已经由省高院作出了审理。
证据2.照片,证明原告使用了涉案房屋。
证据3.民盛公司申请验收函,证明被告要求验收。
证据4.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书,证明已扣除相应工程款。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建筑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什么时候照的不清楚,不能达到被告举证目的,到底是什么时候开始使用的,照片上看不出来。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没有达到验收标准,被告未整改,没有验收是被告的责任。证据4与本案无关,5#栋是质量缺陷造成了损失,与扣工程款是概念不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照片系原告单方制作,照片来源不明,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申请验收报告及返工通知,原告无法提供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签收表无法充分证明被告知晓返工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照片系被告单方制作,照片来源不明,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已扣除相应工程款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到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了调查笔录一份,经调查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对涉案房屋5#栋、11#栋主体工程结构中的屋面作了工程质量的分析,明确了该两栋屋面的修缮加固费用5#栋确认为621513.19元,11#栋确认为394965.48元。因鉴定机构无法分析地面缺陷产生的原因,又暂不影响使用,故对地面的修缮加固费用未作估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1日,发包人固虹公司和承包人军厦公司签订《南县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岳阳市军厦建筑公司承建益阳市南县工业园标准厂房工程,工程地点在益阳市南县工业园区内。工程内容为按湖南城市学院规划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南县工艺园区标准厂房”建筑结构全套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共25张。承包方式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包工包料。并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工业园区5号6号两栋(原告将6号标为11号)标准厂房全部土建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安装价格另计),凡本合同和图纸不能充分体现,但又属于承包人承包范围的项目以及变更增加或减少的项目,均应由发包人现场人员及工程负责人同意认可并当场核实工程量及变更事由后,双方签字后计入工程总结算中(现场核定包干价)。计划开工时间:自2013年9月1日进场施工,计划竣工时间:2013年12月28日全面竣工。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质量验收》标准。合同价款及承包工程价格的计价方式: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方式,按建筑面积848.00元/㎡办理结算,水电安装价格另计。该合同同时约定了质量及验收的违约责任。2013年10月13日发包方固虹公司与施工方签订了工程技术联系单,对5#栋、11#栋的地面施工进行了部分变更。
2014年7月31日,被告军厦公司向原告固虹公司发函提出其承建的11#栋已经按照图纸及约定要求完工,要求原告组织相关单位人员进行竣工验收,至今11#栋未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手续。被告军厦公司所承建的5#栋于2013年12月停工(地面仅做垫层、屋面未做保温隔热层)。对未完工程部分,原告固虹公司2017年4月26日委托管理人南县腾辉创业园服务有限公司发包给湖南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7年6月20日该承建公司将5#栋设计图未完工程量部分及返工项目全部施工完成。
经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固虹公司就涉案房屋11#栋工程质量和维修费用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申请的内容进行鉴定。2016年8月23日原告固虹公司变更涉案房屋工程鉴定范围,明确对涉案房屋5#、11#栋的地、屋面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申请检测鉴定。鉴定意见,5#栋、11#栋的地、屋面均存在一定的施工质量缺陷,现有缺陷对厂房的正常使用、耐久性和感观等均有一定影响,需按照国家现行规范要求进行加固整改修补处理。建议对地面裂缝、对存在混凝土强度低于设计要求的屋面板的构件、混凝土梁裂缝、混凝土板裂缝等进行加固整改修补处理。5#栋加固整改修补处理费用估算为621513.19元,11#栋加固整改修补处理费用估算为394965.48元,以上估算中均不包括以下内容:1.地面的平整度和实际做法与设计要求不符的处理费用;2.混凝土强度低于设计要求的屋面板等构件的加固处理费用;3.屋面的实际做法与设计要求不符的处理费用;4.养老保险费用、施工中特殊材料送检费用及检测费用。
另查明,原告固虹公司已垫付评估鉴定费160000元。
再查明,2015年11月28日被告军厦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在(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982-1号民事裁定书中驳回被告军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军厦公司不服,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9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固虹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军厦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申请验收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280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涉案合同是否解除。三、被告军厦公司是否需要赔偿涉案工程的质量损失及损失数额。四、被告军厦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固虹公司逾期交房违约损失。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重复起诉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审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第280号终审判决民事案件,诉讼主体虽然与本案相同,起诉所涉事实也是基于《南县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该案经过一、二审,判决仅确认了合同效力及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等进行了处理,并未涉及工程质量方面的内容。本案原告固虹公司是因涉案房屋的工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与上述案件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均不相同,原告固虹公司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二,经审查,原告固虹公司与被告军厦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南县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工程承包合同》,已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280号民事判决中解除。本院认为,该请求已在生效法律文书中作出了判决,原告固虹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该请求,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军厦公司是否需要赔偿涉案工程的质量损失及损失数额的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三,经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湖南省益阳市南县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5#栋、11#栋的地、屋面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进行检测鉴定。鉴定意见认为5#栋、11#栋的地、屋面存在一定的施工质量缺陷,现有缺陷对厂房的正常使用、耐久性和感观等均有一定影响,需按照国家现行规范要求进行加固整改修补处理。为此,被告应对5#、11#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被告军厦公司抗辩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查明了违约责任,对未完工和已完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减,应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查明的停工损失等违约与本案原告提出的质量赔偿责任诉求不同,工程量的核减不影响原告对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权利,双方合同虽已解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合同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承包人被告军厦公司应当履行“在建设合同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义务。被告军厦公司抗辩认为5#栋房屋工程未完工,不能以完工后工程的标准进行测评。经审查,鉴定机构因无法分析5#栋、11#栋地面质量缺陷产生的原因,故未作地面修缮加固处理费用的估算,且原告固虹公司也未对地面的损失主张权利。对于5#栋、11#栋屋面工程质量出现的缺陷,属于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经审查,5#栋的屋面未作保温隔热层,而保温隔热层不属主体工程。因此,被告军厦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军厦公司应履行“在建设合同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义务,故被告军厦公司需要赔偿涉案工程的质量损失。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质量不合格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为鉴定结论中明确的5#栋屋面修缮加固费用621513.19元;11#栋屋面修缮加固费用394965.48元。两项赔偿数额合计:1016478.67元。
四、关于被告军厦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固虹公司逾期交房违约损失的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固虹公司未能提交逾期交房损失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岳阳市军厦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岳阳固虹钢结构有限公司1016478.67元;
二、驳回原告岳阳固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30元,由原告岳阳固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2957元,被告岳阳市军厦建筑公司负担9673元。鉴定费160000元,由被告岳阳市军厦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小军
审判员 石 艺
审判员 舒 慧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