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龙发新能源有限公司等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7160号
原告: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17号。
诉讼代表人: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吉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自由大路亚泰豪苑C栋1102室。
法定代表人:时力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月,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龙发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农安镇小桥子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杜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超,黑龙江金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该公司项目副经理。
原告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阳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吉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长春龙发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吉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月,被告龙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超、赵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中海阳公司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委托龙发公司向吉达公司支付的672440.35元,2.请求判令吉达公司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事实和理由:中海阳公司(承包方)与龙发公司(发包方)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长春龙发新能源50MW光伏发电(一期15MW)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了《长春龙发新能源50MW光伏发电(一期15MW)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中海阳公司委托龙发公司向吉达公司支付672440.35元,吉达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中海阳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原告认为该委托支付属于中海阳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的个别清偿。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吉达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活是我们干的,应该支付我方。
被告龙发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接受中海阳公司委托向吉达公司付款,并冲抵我方与中海阳公司之间EPC合同价款。我方对于中海阳公司是否存在破产法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形不知情,不存在过错。故我方向吉达公司付款不存在可撤销情形,系正常履行委托义务。中海阳公司无法证明其与吉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以及中海阳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因该笔金额的支付而减少。案涉款项即使是到期债务也与我方支付行为无关,中海阳公司应直接向吉达公司主张权利。我方已完成EPC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部义务。中海阳公司无权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4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高宏对中海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该破产程序尚未终结。
2017年3月,国家电投集团黑龙江新能源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电投公司)、秦吉野(乙方)、吉达公司(丙方)、龙发公司(丁方)签订《合作开发长春龙发新能源50MW光伏发电项目(一期15MW)协议》。丁方由乙方出资成立,授权丙方引进甲方,由甲方和丙方共同投资开发。项目公司系长春龙发新能源50MW光伏发电项目(一期15MW,以下称目标项目)的投资主体。合作方式为各方拟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协助丁方提供进行债务融资支持,乙方和丙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指定第三方有资质的公司组织工程总承包,建成投产经甲、乙、丙三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收购乙方持有的丁方70%股权,丙方收购乙方持有丁方30%股权。并最终甲方优先受让丙方持有的丁方30%股权进行合作。其中5.1条约定,甲方同意由丙方指定可满足甲方集团公司资质要求的第三方企业进行工程总承包施工。该协议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龙发公司(甲方)与中海阳公司(乙方)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长春龙发新能源50MW光伏发电(一期15MW)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了《长春龙发新能源50MWp光伏发电项目15MWp光伏电站工程EPC总包合同》(以下简称EPC合同),合同总价为13253万元,最终确定的EPC合同审定金额12618万元,第三条“EPC合同执行过程乙方委托甲方付款额度”记载金额113.885965万元,上述费用由乙方委托甲方直接支付相应的供应商或实施单位,由甲方直接在与乙方EPC工程款中扣除;第四条“甲方扣留乙方待发生费用额度”记载金额76.82万元,上述费用包含在EPC总承包合同中,由乙方承担,但尚未发生,按照批复概算额度由甲方在结算总价中扣除,由甲方另行委托办理。第五条“EPC合同执行过程委托乙方代甲方付款额度”二条,记载甲方双方结算约定如下:2.1EPC合同总价款,共计代付金额672440.35元,2.3乙方委托甲方支付吉达公司672440.35元,双方认可乙方委托甲方支付第三方款额视为甲方对乙方的工程款结算。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经询,龙发公司陈述其与中海阳公司签订协议系因中海阳公司有资质,吉达公司挂靠中海阳公司,中海阳公司对此收取一定管理费,实际施工人为吉达公司。吉达公司认可龙发公司前述陈述。
2019年2月1日,吉达公司向龙发公司、农安县新合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安新合)出具《承诺函》,就后续为农安新合开具足额发票及申请长春龙发支付受托款项事宜做出三项承诺。
2019年4月1日,吉达公司向龙发公司、中海阳公司做出《确认函》,记载同意龙发公司在其公司应付款中扣留322440.35元用以抵销税差费用,另2019年2月2日已收到龙发公司支付350000元,至此其公司已收到中海阳公司委托龙发公司应付全额672440.35元。
吉达公司向中海阳公司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表记载申报债权金额8673347.68元,债权形成附件记载前述款项构成为未归还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未归还的代中海阳缴纳的预缴税款136980.08元、吉达已完工或已发货的应收款项项目合计7736367.6元。吉达公司申报债权时提交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国信1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农安欣盛15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两份、《设备(机器)采购合同》。经询,吉达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所涉其与中海阳公司签订的合同因遗失无法提交。中海阳公司管理人陈述吉达公司未就案涉工程申报债权。龙发公司陈述其已履行完毕案涉工程结算付款,并称虽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中海阳公司账户支付款项,但该账户系中海阳公司专门开立、由吉达公司及案外人内蒙古欣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管理。
以上事实,有《合作开发长春龙发新能源50MW光伏发电项目(一期15MW)协议》《补充协议》《承诺函》《确认函》、债权申报表、附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具有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权利,该权利并非基于代位行使建设施工企业对发包人的债权,故不属于个别清偿。本案中,虽吉达公司未能就案涉款项涉及工程提供其与中海阳公司之间的协议,但综合《合作开发长春龙发新能源50MW光伏发电项目(一期15MW)协议》约定甲方同意由吉达公司指定可满足甲方集团公司资质要求的第三方企业进行工程总承包施工,龙发公司对于实际施工人等陈述,对于吉达公司关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中海阳公司关于龙发公司向吉达公司支付的案涉款项构成个别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24元,由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晋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