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13执异151号
案外人:王彩文,女,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博,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航中路1号院2号楼711室(天竺综合保税区-0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397914133C。
法定代表人:蓝陶勇,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77683170P。
法定代表人:薛晨光,董事长。
管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薛黎明,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薛黎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彩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彩文称:我方于2017年12月7日与***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约定将***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的房产出租给我方,租期10年,自2017年12月8日至2027年12月7日,租金共计40万元整。我方于2018年1月31日现金支付租金4万元整,于2019年12月28日现金支付租金12万元整,于2019年12月31日现金支付租金12万元整。目前房租已经支付至2024年12月。法院在执行(2021)京0113执5313号案件中拍卖了***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的房产,但是在法院查封上述房产之前我方就已经租赁并占有使用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我方请求法院裁定保留我方的租赁权,无需向受让人移交上述房产,由我方继续占有使用上述房产,维护我方合法租赁权益。
经审查查明:
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薛黎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19)京0113民初4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六千一百六十六万五千四百一十六元六角七分,并支付逾期利息七百七十六万二千四百八十八元五角四分、留购价款一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四十七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针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被告薛黎明、被告***向原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黎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针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原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节能太阳能(酒泉)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中节能玉门昌马三期25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项下应收账款权益及其他相关权益拍卖、变卖所得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五、针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原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二十项专利权(详见附件)拍卖、变卖所得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薛黎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3民终133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薛黎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京0113执531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查封了***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的房产。2021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拍卖上述房产。2022年2月23日,买受人郭珊以394万元的最高价竞得。2022年3月20日,本院依法裁定确认上述房产拍卖成交。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彩文主张其与***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但王彩文支付租金的方式和时间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王彩文要求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且无需向受让人移交涉案房产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彩文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康占北
审 判 员 焦海龙
审 判 员 张海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霞
书 记 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