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7178号
原告: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17号。
诉讼代表人: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欣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霍林郭勒市珠区电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于福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内蒙古实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农安县欣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华家镇镇政府一楼。
法定代表人:杜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超,黑龙江金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阳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欣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欣盛公司)、农安县欣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安欣盛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内蒙古欣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蔡慧星,被告农安欣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超、赵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中海阳公司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委托农安欣盛公司向内蒙古欣盛公司支付的4633911.83元,2.请求判令内蒙古欣盛公司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事实和理由:中海阳公司(承包方)与农安欣盛公司(发包方)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农安县华家30MW农光互补发电项目(一期15MW)EPC总承包合同》。双方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了《农安县华家30MW农光互补发电项目(一期15MW)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中海阳公司委托农安欣盛公司从应付给中海阳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中海阳公司向内蒙古欣盛公司支付共计4633911.83元。中海阳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原告认为农安欣盛公司受托于2018年9月21日、2019年2月1日分别向内蒙古欣盛公司支付1932000元、2701911.83元均属于中海阳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的个别清偿。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内蒙古欣盛公司辩称:本案涉项目是我方全资子公司即农安欣盛公司发包,建设,由我方实际施工,因我方无EPC施工资质,为此借用原告资质施工,整个项目原告未参与。案诉争款项并非原告公司财产,是我方实际施工应得的工程款,诉争款项不属于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从维护交易秩序及公平的角度,诉争款项也不应再并入原告财产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安欣盛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接受中海阳公司委托向内蒙古欣盛公司付款,并冲抵我方与中海阳公司之间EPC合同价款。我方对于中海阳公司是否存在破产法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形不知情,不存在过错。故我方向内蒙古欣盛公司付款不存在可撤销情形,系正常履行委托义务。中海阳公司无法证明其与内蒙古欣盛公司存在债权债务,以及中海阳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因该笔金额的支付而减少。案涉款项即使是到期债务也与我方支付行为无关,中海阳公司应直接向内蒙古欣盛公司主张权利。我方已完成EPC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部义务。中海阳公司无权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4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高宏对中海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该破产程序尚未终结。
2017年3月,国家电投集团黑龙江新能源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电投公司)、内蒙古欣盛公司(乙方)、农安欣盛公司(丙方或项目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农安县华家30MW农光互补发电项目(一期15MW)协议》。合作方式为各方拟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协助丙方提供进行债务融资支持,乙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指定第三方有资质的公司组织工程总承包等。该协议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内蒙古欣盛公司提交未盖章的《合作框架协议》,记载甲方为中海阳公司、乙方为内蒙古欣盛公司,涉及工程项目为农安欣盛公司15MWp光伏电站建设。内蒙古欣盛公司提交中海阳公司人员袁政向内蒙古欣盛公司发送邮件记载:内蒙古欣盛公司与中海阳的合作协议(正常情况不对外),主要表达是借用中海阳资质,实际项目操盘者为内蒙古欣盛等。中海阳公司认可袁政时为其员工。袁政到庭陈述认可内蒙古欣盛公司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并陈述中海阳公司为案涉项目开立专门账户,对外支付时由内蒙古欣盛公司人员授权,中海阳公司就案涉项目未有投入和施工行为等。
2018年9月15日,中海阳公司(甲方)与内蒙古欣盛公司(乙方)签订《资金归还协议》,记载甲方在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尚有5137464.24元未支付予乙方,该笔资金被甲方占用等。中海阳公司陈述内蒙古欣盛公司已就该协议记载款项申报债权,该债权申报已经管理人确认。
2018年9月21日,农安欣盛公司向内蒙古欣盛公司转款1932000元,备注为返还欣盛桩基础款。
农安欣盛公司(甲方)与中海阳公司(乙方)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农安县华家30MW农光互补发电项目(一期15MW)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了《农安县华家30MW农光互补发电项目(一期15MW)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EPC合同),合同总价为13251万元,最终确定的EPC合同审定金额12618万元,第四条“移交前由内蒙古欣盛公司先行垫付额度”记载金额668200元,此笔款项由甲方从乙方EPC总合同结算金额中扣除返还内蒙古欣盛公司。第六条2.5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支付第三方款额共计4378311.83元,双方认可乙方委托甲方支付第三方款额视为甲方对乙方的工程款结算,其中包括向内蒙古欣盛公司委托支付金额2033711.83元。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以上事实,有《合作开发农安县华家30MW农光互补发电项目(一期15MW)协议》《合作框架协议》《资金归还协议》《补充协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具有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权利,该权利并非基于代位行使建设施工企业对发包人的债权,故不属于个别清偿。本案中,结合案涉协议及中海阳公司员工袁政发送邮件记载内容及所附《合作框架协议》,及袁政关于内蒙古欣盛公司系实际施工人的陈述等证据,对于内蒙古欣盛公司关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中海阳公司关于农安欣盛公司向内蒙古欣盛公司支付的案涉款项构成个别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71元,由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晋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爽